序号 | 决定文书号 | 处罚单位 | 处罚结果/内容 | 处罚日期 | 操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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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穗荔工商处字[2017]42号 | 广州市荔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当事人:广州市荔湾区荔穗百货贸易商行注册号:440103600792985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广州市荔湾区第十甫路64号地下组织形式:个人经营注册日期:2007年1月10日经营范围:批发业经营者基本信息:姓名:赖灵芝;性别:女;民族:汉;年龄:56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共和西路9号2004房;身份证号码:440102********3226 2016年11月9日,我局根据上级转来的抽检商品不合格线索,依法到当事人的上述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当事人的行为涉嫌构成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经局领导批准同意,于同日立案调查。经查明:2016年9月9日,广州市工商局对当事人对外销售的型号1533416610的依思红色软羊纹女包、型号为1632319670的依思白色小荔枝纹女包进行抽检,并委托广州质量监督检测研究院进行检验。上述被抽检商品的购样价格均为60元/个,购样1个,备份样品1个。其中,型号1533416610的依思红色软羊纹女包吊牌价为439元/个。2016年10月9日,广州质量监督检测研究院出具的(2016)GZGS017-037(商品名称:红色软羊纹女包)检验报告称:样本所检项目(3、遮挡冲击性能)不符合QB/T133-2010标准(合格品)要求,根据抽样程序及本次抽样检验方案,判定该商品监督总体较严重不合格;(2016)GZGS017-038(商品名称:白色小荔枝纹女包)检验报告称:样本所检项目(9.标志、标签)不符合QB/T133-2010标准(合格品)要求,根据抽样程序及本次抽样检验方案,判定该商品监督总体较轻微不合格。2016年11月9日,执法部门向当事人送达了以上两份检验报告,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或申请复检。现场检查当天,未发现同批次同型号的涉案商品在售。 鉴于上述报告中显示的女包“标志、标签”项目不符合标准要求属于商品标识不合格问题,考虑到情节轻微,我局已于调查期间针对此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穗荔工商责字[2016]0200627号)。 由于当事人未能提供进货单据,根据抽样数量,涉案商品的数量为2个,违法所得难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七十二条:“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所规定的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计算。”的规定,涉案商品货值金额为878元。 本案收集的证据材料有:现场笔录、询问笔录、检测报告、检测工作单、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明复印件、销售单据复印件、授权委托书、照片等。上述证据已经由相关人员签名确认。以上证据形式合法、取得程序正当、内容真实,而且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 本局于2017年1月24日向当事人送达了穗工商荔分听字(2017)第0201611030000481-00004号《广州市荔湾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补充证据,也未申请听证。 当事人销售“振荡冲击性能”不合格女包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构成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比照当事人违法情节一般、货值878元,现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1、责令停止销售不合格的产品; 2、没收上述剩余的型号为1533416610的女包一个; 3、罚款1700元。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款(账户:广州财政代收款,代收银行: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广州银行)。逾期不缴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政府或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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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2-06 | 详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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