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序号 | 决定文书号 | 处罚单位 | 处罚结果/内容 | 处罚日期 | 操作 |
|---|---|---|---|---|---|
| 1 | 杭淳综执罚决字〔2021〕第11-0042号 | 浙江省淳安县城市管理局 |
当事人杭州千岛湖沪阳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系其工作区域的管理单位,根据《浙江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当事人也系该工作区域的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自淳安县推行生活垃圾分类“杭州模式”以来,当事人已在其工作区域范围内按规定设置了生活垃圾集中投放点及四色生活垃圾收集容器,但因管理存在纰漏,导致其员工在投放生活垃圾时未进行分类投放,存在混投现象(可回收物收集容器内有塑料袋、口罩、饭盒等其他垃圾,有害垃圾桶内有塑料袋、废纸等其他垃圾)。2021年9月22日15时00分,当事人的该违法情况被本机关姜家中队执法队员在开展垃圾分类专项检查时发现。执法队员当场向当事人开具了《责令立即(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当事人在2021年9月25日10时00分之前改正违法行为并接受复查。同日15时40分,执法队员赴现场进行复查时,发现当事人已将生活垃圾清理干净并分类投放。本机关认为,当事人未对员工进行监管,导致存在混投现象(可回收物收集容器内有塑料袋、口罩、饭盒等其他垃圾,有害垃圾桶内有塑料袋、废纸等其他垃圾)的行为,违反了《浙江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二)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指导、监督单位和个人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规定,已构成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未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行为。鉴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在《浙江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中未制定配套裁量基准,故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无法进行裁量公式计算。因本机关未检索到当事人发生过相同的违法行为,依据《杭州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定》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依法从轻处罚:……(三)未曾发生过相同违法行为的……”,对当事人应当依法从轻处罚,故依据《浙江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未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的,由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结合《杭州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定》第十三条“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罚款处罚的数额按照以下标准确定:……(二)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的,从轻处罚应当低于平均值”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伍佰元整(¥500)。上述罚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淳安县内农商行(信用社)、农业银行、邮储银行、杭州银行、建设银行各网点柜台或持缴款单进行电子缴纳。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机关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淳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淳安县人民法院起诉,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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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0-21 | 详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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