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公告名称 | 案号 | 案由 | 案件身份 | 详情 | 发布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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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8民初21970号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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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8民初21970号 |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
原告- 闵云国 被告- 李勇 林依权 重庆福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重庆恒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聚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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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2017)渝0108民初21970号林依权、重庆福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恒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聚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本院受理闵云国诉李勇、林依权、重庆福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恒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聚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闵云国在法定上诉期内提起上诉。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上诉状副本。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为公告期满后15日内,逾期将依法审理。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刊登日期:2019年03月04日上传日期:2019年03月04日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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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3-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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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8民初21970号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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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8民初21970号 |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原告- 闵云国 被告- 林依权 重庆福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重庆恒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聚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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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2017)渝0108民初21970号林依权、重庆福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恒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聚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本院受理闵云国诉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2017)渝0108民初21970号民事判决书。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刊登日期:2019年01月11日上传日期:2019年01月11日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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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1-11 |
3 |
(2017)渝0108民初21970号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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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8民初21970号 |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当事人- 重庆福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重庆聚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恒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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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2017)渝0108民初21970号李勇、林依权、重庆福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恒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聚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本院受理原告闵云国与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7)渝0108民初21970号)一案,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和举证的期限分别为公告期满后的15日和30日内。并定于举证期限届满后第三日上午9时30分(遇法定节假日顺延),在本院428法庭开庭审理。逾期将依法缺席裁判。特此公告。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刊登日期:二零一八年五月十五日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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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5-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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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3民初4917号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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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3民初4917号 | 借款合同纠纷 |
原告- 重庆聚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当事人-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 被告- 重庆市蒙恩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重庆发林竹木科技有限公司 重庆市甘液野生果酒业有限公司 重庆金典林业股份有限公司 杨大庆 杨大均 黄燕 冯金筝 李铃娜 汪洋 李晓丰 向中杰 李晓林 罗玲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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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2016)渝0103民初4917号重庆市蒙恩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发林竹木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市甘液野生果酒业有限公司、重庆金典林业股份有限公司、冯金筝、李铃娜、汪洋、李晓丰、向中杰、李晓林、罗玲:本院受理原告重庆聚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市蒙恩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重庆发林竹木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重庆市甘液野生果酒业有限公司、被告重庆金典林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杨大庆、被告杨大均、被告黄燕、被告冯金筝、被告李铃娜、被告汪洋、被告李晓丰、被告向中杰、被告李晓林、被告罗玲,第三人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因你下落不明,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6)渝0103民初49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蒙恩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聚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债权本金人民币10647455.24元、截止于2015年8月30日的逾期利息、罚息、复利253409.43元,合计10900864.67元,并支付原告重庆聚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债权本金10647455.24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前述债权本金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50%的150%计算的利息(遇法定基准利率调整,于次年1月1日起执行新的利率);二、被告重庆市蒙恩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聚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律师费381530元;三、被告重庆发林竹木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重庆市甘液野生果酒业有限公司、被告重庆金典林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李铃娜、被告汪洋、被告李晓丰、被告向中杰、被告李晓林、被告罗玲对被告重庆市蒙恩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前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重庆聚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在上述一、二项债权范围内,对被告杨大庆名下位于重庆市酉阳县钟多镇翠屏街3号房屋(房地产权证号:315房地证2010字第00063、315房地证2010字第00064、315房地证2010字第00065、315房地证2010字第00066、315房地证2010字第00067、315房地证2010字第00068、315房地证2010字第00069)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原告重庆聚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在上述一、二项债权范围内,对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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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5-19 |
5 |
(2016)渝0103民初4924号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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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3民初4924号 | 借款合同纠纷 |
原告- 重庆聚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当事人-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 被告- 重庆市璧山区骏淋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 王大春 黄敏 李红 大竹永鑫鞋业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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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2016)渝0103民初4924号重庆市璧山区骏淋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王大春、黄敏、李红、大竹永鑫鞋业有限公司:本院受理原告重庆聚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市璧山区骏淋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被告王大春、被告黄敏、被告李红、被告大竹永鑫鞋业有限公司,第三人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因你下落不明,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6)渝0103民初49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璧山区骏淋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聚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债权本金11500000元、截止2016年11月17日的利息1649572.27元、罚息487218.75元,以及截至2015年8月30日的复利29804.68元,并支付原告重庆聚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债权本金115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8日起至前述债权本金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50%的150%计算的利息(遇法定基准利率调整,于次年1月1日起执行新的利率);二、被告重庆市璧山区骏淋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聚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律师费433700元;三、被告王大春、被告黄敏、被告李红、被告大竹永鑫鞋业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市璧山区骏淋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的前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重庆聚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在上述一、二项债权范围内,对被告王大春所有的位于重庆市璧山县青杠街道白云大道491号12幢488号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原告重庆聚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在上述一、二项债权范围内,对被告王大春所有的位于重庆市璧山县青杠街道白云大道491号12幢490号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六、原告重庆聚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在上述一、二项债权范围内,对被告王大春所有的位于重庆市璧山县青杠街道白云大道21号附10-18号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七、驳回原告重庆聚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98751元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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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5-19 |
6 |
(2016)渝0103民初4920号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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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3民初4920号 | 借款合同纠纷 |
原告- 重庆聚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当事人-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 被告- 重庆中北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王渝 陈文尚 商安秀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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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2016)渝0103民初4920号重庆中北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王渝、陈文尚、商安秀:本院受理原告重庆聚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中北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被告王渝、被告陈文尚、被告商安秀,第三人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因你下落不明,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6)渝0103民初49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中北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聚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债权本金人民币6499444.16元、截止于2015年8月30日的逾期利息、罚息、复利544053.49元,合计7043497.65元,并支付原告重庆聚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债权本金6499444.16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前述债权本金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50%的150%计算的利息(遇法定基准利率调整,于次年1月1日起执行新的利率);二、被告重庆中北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聚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律师费246522元;三、被告王渝、被告陈文尚、被告商安秀对被告重庆中北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前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重庆聚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在上述一、二项债权范围内,对被告陈文尚、被告商安秀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大足县龙水镇工业园区1-48号附1-5号、重庆市大足县龙水镇工业园区1-48号附6-12号的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重庆聚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6283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400元,共计70230元,由原告重庆聚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30元,由被告重庆中北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70000元,并由被告王渝、被告陈文尚、被告商安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刊登日期:2017年05月19日上传日期:2017年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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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5-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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