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案件名称 | 案号 | 案由 | 案件身份 | 审理法院 | 裁判日期 | 发布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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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永源、珠海市汉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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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买卖合同纠纷 |
上诉人-刘永源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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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珠海市汉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中山火炬开发区天恒建材装饰材料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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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买卖合同纠纷 |
原告-珠海市汉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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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珠海市汉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卢有建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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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买卖合同纠纷 |
申请执行人-珠海市汉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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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珠海市汉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蔡惜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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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买卖合同纠纷 |
申请执行人-珠海市汉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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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珠海市汉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刘永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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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保证合同纠纷 |
原告-珠海市汉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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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珠海市汉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乔辉亮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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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买卖合同纠纷 |
申请执行人-珠海市汉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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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7 |
彭国玉与肖云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斗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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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原告-彭国玉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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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珠海市汉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珠海市源晖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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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买卖合同纠纷 |
申请执行人-珠海市汉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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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珠海市汉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卢有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调解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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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买卖合同纠纷 |
当事人-珠海市汉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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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珠海市汉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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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买卖合同纠纷 |
原告-珠海市汉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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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案号 | 案由 | 案件身份 | 公告类型 | 法院 | 刊登版面 | 刊登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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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 | 买卖合同纠纷 |
原告- 珠海市汉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被告- 珠海市香洲建筑安装工程 文汉杰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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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 |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 G75 | 2017-04-25 |
2 | (2016)粤0404民初2096号 | 买卖合同纠纷 |
原告- 珠海市汉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被告- 李少旭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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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 保靖县人民法院 | G40 | 2017-02-21 |
序号 | 公告名称 | 案号 | 案由 | 案件身份 | 详情 | 发布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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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2020)粤0404民初2378号公告上诉状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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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粤0404民初2378号 | 买卖合同纠纷 |
原告- 珠海市汉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被告- 刘永源 珠海市源晖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黄榜文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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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公告(2020)粤0404民初2378号之二珠海市源晖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黄榜文:本院受理原告珠海市汉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永源、第三人珠海市源晖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黄榜文(公民身份号码:44042119711014****)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你们下落不明无法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们公告送达(2020)粤0404民初2378号民事上诉状。上诉人刘永源上诉请求:1、依法裁定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本公告采用在信息网络上刊登公告的方式,公告刊登日期即为公告发出日期,自本公告刊登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特此公告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联系人:赵友祺0756-7266637地址:珠海市高栏港经济区平沙镇迎雁北路83号平沙法庭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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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2-28 |
2 |
(2020)粤0404民初2378号公告判决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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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粤0404民初2378号 | 买卖合同纠纷 |
原告- 珠海市汉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被告- 刘永源 珠海市源晖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黄榜文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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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公告(2020)粤0404民初2378号之一珠海市源晖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黄榜文:本院受理原告珠海市汉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永源、第三人珠海市源晖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黄榜文(公民身份号码:44042119711014****)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审理终结。现因无法向你们送达民事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们公告送达本院(2020)粤0404民初23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永源对本院(2019)粤0404民初2240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第三人珠海市源晖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原告珠海市汉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81,38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刘永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珠海市汉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人民币181,38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违约金,自2019年10月1日起计算至上述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48元,由被告刘永源负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本公告采用在信息网络上刊登公告的方式,公告刊登日期即为公告发出日期,自本公告刊登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特此公告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联系人:赵友祺0756-7266637地址:珠海市高栏港经济区平沙镇迎雁北路83号平沙法庭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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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1-30 |
3 |
(2020)粤0404民初2378号公告应诉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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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粤0404民初2378号 | 保证合同纠纷 |
原告- 珠海市汉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被告- 刘永源 珠海市源晖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黄榜文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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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公告(2020)粤0404民初2378号珠海市源晖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黄榜文:本院受理原告珠海市汉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永源、第三人珠海市源晖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黄榜文(公民身份号码:44042119711014****)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因你们下落不明无法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20)粤0404民初2378号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成员通知书、民事裁定书、证据副本及开庭传票等。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181380元款项及违约金,自2019年10月1日起以181380元为基准,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本公告采用在信息网络上刊登公告的方式,公告刊登日期即为公告发出日期,自本公告刊登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间及举证的期限分别为公告送达期满后的十五日和十七日内。本案由审判员许金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肖晓丽、戴丽霞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定于2020年11月12日14时30分在本院平沙法庭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逾期将依法缺席判决。特此公告二○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联系人:赵友祺0756-7266637地址:珠海市高栏港经济区平沙镇迎雁北路83号平沙法庭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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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8-28 |
4 |
(2020)粤0404民初958号公告应诉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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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粤0404民初958号 | 买卖合同纠纷 |
原告- 珠海市汉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被告- 卢有建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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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公告(2020)粤0404民初958号卢有建(身份证号码:4521221967****0951):本院受理原告珠海市汉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卢有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你/你单位下落不明,无法直接送达有关法律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单位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告知合议庭成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原告诉讼请求有: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80475元;2、判令被告自2018年1月1日起以尚欠货款180475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约为20000元);以上两项合计共:200475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本公告采用在信息网络刊登公告的方式,公告刊登日期即为公告发出日期,自本公告刊登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为公告期满后的15日内,举证期限为公告期满后的30日内。本院定于2020年7月9日,下午15:00分在本院第十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由审判员朱全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戴丽霞、人民陪审员肖晓丽共同组成合议庭。希望准时到庭参加诉讼,如逾期将依法缺席审理。特此公告。二O二O年四月八日联系人:黄国靖、杨成耀联系电话:0756-7231903、7256809联系地址: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金铭东路578号金湾区人民法院.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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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4-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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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404民初1067号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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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404民初1067号 | 买卖合同纠纷 |
原告- 珠海市汉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被告- 深圳市华夏龙园林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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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公告(2019)粤0404民初1067号深圳市华夏龙园林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本院受理原告珠海市汉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华夏龙园林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现因你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2019)粤0404民初1067号民事裁定书之一,裁定内容如下:准许原告珠海市汉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深圳市华夏龙园林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珠海市汉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本公告采用在信息网络上刊登公告的方式,自发出本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特此公告二〇一九年八月六日联系人:何洪标联系电话:0756-7265860联系地址: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金铭东路578号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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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8-06 |
6 |
(2019)粤0404民初1067号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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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404民初1067号 | 买卖合同纠纷 |
原告- 珠海市汉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被告- 深圳市华夏龙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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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公告(2019)粤0404民初1067号深圳市华夏龙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本院受理原告珠海市汉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华夏龙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9)粤0404民初1067号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开庭传票、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原告的诉讼请求有: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元;2、判令被告自2016年7月21日起以货款5000元为基准,按每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约:2382.5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本公告采用在信息网络上刊登公告的方式,公告刊登日期即为公告发出日期,自本公告刊登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为公告期满后的15日内。举证期限为公告期满后的30日内。本院定于2019年7月18日10时30分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由审判员李雅惠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世伟、人民陪审员覃昌谋组成合议庭。希准时到庭参加诉讼,如逾期将依法缺席审理。特此公告。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联系人:陈妙斯、何洪标联系电话:0756-7265611、7265860联系地址: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金铭东路578号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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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4-16 |
7 |
(2017)粤0404民初1036号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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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404民初1036号 | 买卖合同纠纷 |
原告- 珠海市汉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被告- 张文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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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公告(2017)粤0404民初1036号张文(4301241971****4018):本院受理原告珠海市汉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公司公告送达本院(2017)粤0404民初1036号案民事判决书。本院判决:一、被告张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珠海市汉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220元;二、被告张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珠海市汉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欠付的货款14,22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4月5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元,由被告张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本公告采用在信息网络上刊登公告的方式,公告刊登日期即为公告发出日期,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特此公告二〇一八年一月五日联系人:王安乾,王恺电话:0756-7266298,0756-7266399地址:珠海市金湾区红旗镇金湖大道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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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1-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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