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决定文书号 | 处罚单位 | 处罚结果/内容 | 处罚日期 | 操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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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奉公路罚[2019]03(41)10985号 | 宁波市奉化区公路管理段 |
2019年10月25日,宁波远翔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主动来到我单位处理窗口,出示了公路管理机构向其发送的接受调查处理短信。要求我单位对其所有的浙BD8551在X814330283沿海中线K44+100M超限运输行为进行处理。执法人员通过查询宁波市公路治超电子检测系统,记录显示,2017年12月15日11时24分车号为浙BD8551的车辆行驶在X814330283沿海中线K44+100M时,经设置的超限电子检测设备检测,该车为2轴车,车货总质量22200千克,已实时通过路侧电子情报板告知车辆驾驶人依法接受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量检定规程(JJG907-2006)》的规定,该超限电子检测设备在使用中允许±10%误差,现按-10%认定,确定该车车货总质量为19980千克,超限1980千克。本单位于2019年10月25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19]03(41)10985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并当场书面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单位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规定,经本单位集体讨论,本单位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500元的处罚。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宁波市奉化区交通运输局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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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0-25 | 详情 |
2 | 奉公路罚[2019]03(41)10984号 | 宁波市奉化区公路管理段 |
2019年10月25日,宁波远翔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主动来到我单位处理窗口,出示了公路管理机构向其发送的接受调查处理短信。要求我单位对其所有的浙BD8551在Y072330212丽白线K2+150M超限运输行为进行处理。执法人员通过查询宁波市公路治超电子检测系统,记录显示,2019年10月09日10时15分车号为浙BD8551的车辆行驶在Y072330212丽白线K2+150M时,经设置的超限电子检测设备检测,该车为2轴车,车货总质量24700千克,已实时通过路侧电子情报板告知车辆驾驶人依法接受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量检定规程(JJG907-2006)》的规定,该超限电子检测设备在使用中允许±10%误差,现按-10%认定,确定该车车货总质量为22230千克,超限4230千克。本单位于2019年10月25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19]03(41)10984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并当场书面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单位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规定,经本单位集体讨论,本单位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1000元的处罚。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宁波市奉化区交通运输局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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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0-25 | 详情 |
3 | 奉公路罚[2019]03(41)10986号 | 宁波市奉化区公路管理段 |
2019年10月25日,宁波远翔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主动来到我单位处理窗口,出示了公路管理机构向其发送的接受调查处理短信。要求我单位对其所有的浙BD8551在X814330283沿海中线K44+100M超限运输行为进行处理。执法人员通过查询宁波市公路治超电子检测系统,记录显示,2017年11月21日10时36分车号为浙BD8551的车辆行驶在X814330283沿海中线K44+100M时,经设置的超限电子检测设备检测,该车为2轴车,车货总质量22700千克,已实时通过路侧电子情报板告知车辆驾驶人依法接受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量检定规程(JJG907-2006)》的规定,该超限电子检测设备在使用中允许±10%误差,现按-10%认定,确定该车车货总质量为20430千克,超限2430千克。本单位于2019年10月25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19]03(41)10986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并当场书面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单位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规定,经本单位集体讨论,本单位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1000元的处罚。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宁波市奉化区交通运输局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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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0-25 | 详情 |
4 | 甬奉运罚决字[2017] 第3302835117100389号 | 宁波市奉化区道路运输管理所 |
2017年09月20日09时17分,宁波市奉化区道路运输管理所执法人员在宁波市奉化区白杜兴奉采石场路口巡查时,发现浙B.D8551中型自卸货车有违法嫌疑,于是指挥该车驾驶员靠边停车接受检查,(亮证)。经检查相关证件,并对宁波远翔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受委托人裘武杰制作询问笔录后证实:陈杭辉驾驶宁波远翔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的浙B.D8551中型自卸货车,从奉化白杜装载一车废铁片到奉化裘村。浙B.D8551中型自卸货车已办理道路运输证,号码为浙交运管货字330283102449号,陈杭辉驾驶宁波远翔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的浙B.D8551中型自卸货车在运输过程中无防止货物脱落、扬撒措施。因此,当事人的行为属于货运经营者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五)项、《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六十条第(二)项处以罚款人民币壹仟伍佰元整。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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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甬奉运罚决字[2017]第3302835117100389号 | 宁波市奉化区道路运输管理所 |
罚款人民币壹仟伍佰元整。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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