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决定文书号 | 处罚单位 | 处罚结果/内容 | 处罚日期 | 操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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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穗工商处字[2016]66号 | 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当事人:广州均峰药业有限公司 住所:广州市天河区华明路13号1804房之03 法定代表人姓名:任靖璐 注册资本:壹仟万元整 成立日期:2004年06月10日 营业期限:2004年06月10日至长期 经营范围:批发业。 2016年5月20日,本局根据工作中线索,前往当事人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华明路13号1804房之03的经营场所依法进行检查,现场发现当事人在经营鸿茅药酒和奥利司他胶囊等产品过程中,涉嫌存在商业贿赂行为,遂立案调查。 经查明:2016年3月至2016年5月,当事人在向广州番禺区大石万宁堂药房、斗门区白蕉镇宝华堂药房等2家公司销售鸿茅药酒和奥利司他胶囊的过程中,为获取竞争优势,以“销售返利”的名义帐外暗中返还产品给上述2家公司,以此拓展销售业务,增加经营额。当事人返还客户“销售返利”的流程是,根据事先约定,在交易进行前,由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任靖璐签订相关销售合同,明确销售返利的标准。在交易进行时,财务人员凭合同填制《销售出库单》,并由财务人员林舜资通知仓库,在商品发货时一起转交对方。当事人进行帐务处理时,没有在其法定帐中记录有关“销售返利”的返还情况,只是另以《销售出库单》帐外登记留存。具体违法事实如下: 1、2016年3月,当事人总经理任靖璐联系到广州番禺区大石万宁堂药房,承诺如果达成与广州番禺区大石万宁堂药房的交易,就在交易同时,按3%左右的产品作为“销售返利”给万宁堂药房。2016年5月,当事人销售324盒鸿茅药酒和120盒奥利司他胶囊给广州番禺区大石万宁堂药房,销售金额为85557.60元,发出产品的同时,均峰药业公司按事先约定,支付折算金额为2566.73元产品作为“销售返利”给广州番禺区大石万宁堂药房。 2、2016年4月,当事人总经理任靖璐联系到斗门区白蕉镇华堂药房,承诺如果达成与斗门区白蕉镇华堂药房的交易,就在交易同时,按3%左右的产品作为“销售返利”给华堂药房。2016年4月底,当事人销售300盒鸿茅药酒和60盒奥利司他胶囊给斗门区白蕉镇华堂药房,销售金额为76158.00元,发出产品的同时,均峰药业公司按事先约定,支付折算金额为2284.74元产品作为“销售返利”给斗门区白蕉镇华堂药房。 综上,当事人以“销售返利”名义向上述2家客户返还了共计折算金额4851.47的商品,所涉及的销售金额共计161715.60元,产品购进金额41712.00元,所以扣除缴纳的增值税:(销售金额-购进金额)(含税)(161715.60-41712.00)元/1.17*0.17=17436.42元,教育附加费:已缴增值税17436.42*0.03=523.09元,地方教育费附加:已缴增值税17436.42*0.02=348.73元,城建税:已缴增值税费17436.42*0.05=871.82元,违法所得为100823.54元。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加以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任靖璐和财务主管林舜资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基本情况及相关人员的身份。 证据二:现场笔录、现场照片、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任靖璐和财务主管林舜资的询问笔录、当事人自述材料,证实了当事人支付“销售返利”以达成交易的行为真实存在。 证据三:当事人涉案经营统计表、当事人支付“销售返利”的《销售出库单》和当事人涉案交易的销售发票、购进发票、当事人电子缴税回单复印件,反映了当事人向客户支付“销售返利”及当事人涉案销售金额、成本和缴纳税费的情况。 证据四:对广州番禺区大石万宁堂药房业务经理何冬桂的询问笔录以及相关身份证明材料,说明当事人所交待的事实与对方受贿人所承认的事实一致,证明客户相关人员的真实存在,以及当事人以“销售返利”的名义向客户返还产品的行为的客观存在。 当事人依法进行了陈述和申辩,承认了其帐外暗中向客户支付“销售返利”来达成交易的事实。2016年8月31日收到本局送达的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后未申请听证,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没有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在经营鸿茅药酒和奥利司他胶囊等产品过程中,为拓展业务,增加经营额,帐外暗中以“销售返利”的名义返还产品给客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的规定,构成商业贿赂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一、罚款10000元; 二、没收违法所得100823.54元。 当事人应自收到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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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9-07 | 详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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