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案件名称 | 案号 | 案由 | 案件身份 | 审理法院 | 裁判日期 | 发布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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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真功夫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重庆钱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东莞市金矿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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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租赁合同纠纷 |
原告-广州真功夫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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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序号 | 案号 | 案由 | 案件身份 | 公告类型 | 法院 | 刊登版面 | 刊登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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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2018)粤1972民初872号 | 租赁合同纠纷 |
原告- 广州真功夫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 重庆钱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东莞市金矿餐饮娱乐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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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公告 |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 - | 2018-09-14 |
2 | - | 租赁合同纠纷 |
原告- 广州真功夫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 重庆钱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东莞市金矿餐饮娱乐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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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公告 |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 - | 2018-04-01 |
序号 | 公告名称 | 案号 | 案由 | 案件身份 | 详情 | 发布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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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1972民初872号之二公告送达民事上诉状(重庆钱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东莞市金矿餐饮娱乐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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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1972民初872号 | 租赁合同纠纷 |
原告- 广州真功夫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 重庆钱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东莞市金矿餐饮娱乐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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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1972民初872号之二重庆钱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东莞市金矿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本院受理原告广州真功夫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钱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东莞市金矿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审理终结。原告广州真功夫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不服本院(2018)粤1972民初87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8年9月30日向本院提交民事上诉状。因你方下落不明,无法直接向你方送达诉讼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方公告送达上诉状副本。上诉人广州真功夫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请求判令:1.撤销(2018)粤1972民初8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判项,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重庆钱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东莞市金矿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承担。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为公告送达期满后的十五日内。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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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10-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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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1972民初872号之一公告民事判决书及上诉须知(重庆钱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东莞市金矿餐饮娱乐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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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1972民初872号 | 租赁合同纠纷 |
原告- 广州真功夫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 重庆钱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东莞市金矿餐饮娱乐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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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1972民初872号之一重庆钱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东莞市金矿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本院受理原告广州真功夫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钱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东莞市金矿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审理终结。因你方下落不明,无法直接向你方送达法律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方公告送达本院(2018)粤1972民初8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重庆钱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广州真功夫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未开具增值税发票损失118193.77元;二、被告东莞市金矿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被告重庆钱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东莞市金矿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重庆钱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广州真功夫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00元,由原告广州真功夫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承担4716元,由被告重庆钱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2184元,被告东莞市金矿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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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9-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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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1972民初872号原告广州真功夫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钱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东莞市金矿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应诉公告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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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1972 民初872号 | 租赁合同纠纷 |
原告- 广州真功夫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 重庆钱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东莞市金矿餐饮娱乐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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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1972民初872号重庆钱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东莞市金矿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本院受理原告广州真功夫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钱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东莞市金矿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因你们下落不明,无法向你们送达诉讼文书,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们公告送达起诉状及证据材料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主动执行情况告知书、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诉讼活动规则告知书、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审限告知书、廉政与作风评价卡、民事裁定书(转程序)、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重庆钱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开具自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共计395443.11元的租金增值税专用发票;2.被告重庆钱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开具发票之日止的违约金(以813451.24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暂计至2017年11月1日止为373374.12元);3.被告重庆钱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约定负责办理案涉门店的一次消防环保工程并取得消防环保许可证;4.被告东莞市金矿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重庆钱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7日签订了《房产租赁合同》,其中约定原告向被告租赁位于东莞市大朗镇巷头复康路273号富民大道与复康路交汇处大朗汽车站内的一幢物业进行经营,同时被告二向原告开具担保书表示愿意对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租赁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依约向被告重庆钱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租金。根据上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重庆钱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在受到原告租金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告开具相应金额的租金发票,但是被告重庆钱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至今拒绝履行前述约定的义务;并且租赁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重庆钱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一直未依约办理涉案门店的一次消防环保工程并取得消防环保许可证。原告认为,前述租赁合同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有义务遵守履行,被告重庆钱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导致原告的经营利益受损,对此两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多次协商无果的情况下,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恳请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后,判如所请。自本公告发出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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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4-02 |
4 |
(2017)粤1972民初1875号原告广州真功夫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钱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东莞市金矿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公告民事裁定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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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2民初1875号 | 租赁合同纠纷 |
原告- 广州真功夫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 重庆钱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东莞市金矿餐饮娱乐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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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2民初1875号重庆钱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东莞市金矿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本院受理原告广州真功夫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钱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东莞市金矿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审理终结。因你们下落不明,无法直接向你们送达法律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们公告送达本院(2017)粤1972民初187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广州真功夫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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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9-25 |
5 |
(2017)粤1972民初1875号原告广州真功夫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钱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东莞市金矿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公告应诉材料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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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2民初1875号 | 租赁合同纠纷 |
原告- 广州真功夫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 重庆钱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东莞市金矿餐饮娱乐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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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2民初1875号重庆钱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东莞市金矿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本院受理原告广州真功夫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钱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东莞市金矿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因你们下落不明,无法向你们送达诉讼文书,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们公告送达起诉状及证据材料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主动执行情况告知书、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诉讼活动规则告知书、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审限告知书、廉政与作风评价卡、民事裁定书(转程序)、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一向原告开具自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共计395443.11元的租金增值税专用发票;2.被告一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开具发票之日止的违约金(以395443.11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暂计至2016年12月31日止为433010.20元);3.被告二对诉讼请求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一于2014年9月17日签订了《房产租赁合同》,其中约定原告向被告租赁位于东莞市大朗镇巷头复康路273号富民大道与复康路交汇处大朗汽车站内的一幢物业进行经营,同时被告二向原告开具担保书表示愿意对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租赁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依约向被告一支付租金。根据上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一应在受到原告租金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告开具相应金额的租金发票,但是被告一至今拒绝履行前述约定的义务。原告认为,前述租赁合同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有义务遵守履行,被告一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导致原告的经营利益受损。在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答辩期限及举证期限均为公告送达期满后的十五日,逾期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本案由审判员刘伍雄担任审判长,书记员由陈佩君担任。本案定于2017年9月25日9时30分在本院大朗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你方应准时参加庭审,逾期本院将依法判决。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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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7-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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