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决定文书号 | 处罚单位 | 处罚结果/内容 | 处罚日期 | 操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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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莲农(兽药)罚决字〔2019〕第9号 | 丽水市莲都区农业农村局 |
案件名称:浙江新三和动物保健品有限公司生产假兽药案主要违法事实:经调查取证证实,当事人于2019年3月14日生产涉案白头翁散150袋,并用于销售。该批次产品按《中国兽药典》2015年版二部、农业部公告第2448号、农业部公告第2451号检验,结果不符合规定(显微特征:未检出秦皮的显微特征;薄层色谱:供试品色谱中,在与秦皮对照药材色谱相应的位置上,未显相同颜色的荧光斑点)。案发时,当事人处有涉案秦皮库存14.4kg,涉案白头翁散中间品库存14.2kg,涉案兽药已全部售完,销售对象和数量情况为:本机关执法人员抽取3袋,抽样费20元/袋,总价为60元;江山毛林昆57袋,销售单价17元/袋,总价为969元;德清县郑氏兽药经营部(郑乃义)15袋,销售单价17.5元/袋,总价为262.5元;湖北省仙桃市胡八斤60袋,销售单价17元/袋,总价为1020元;象山晓塘黄彩亚15袋,销售单价17.5元/袋,总价为262.5元。当事人销售涉案兽药共计获得违法所得2574.00元,计货值金额2574.00元。本机关认为:虽然当事人提供了使用秦皮生产涉案兽药的凭证和成品检验报告单,但是综合考虑以下情节:(1)当事人不能提供该批秦皮的质量合格证,无法证明涉案秦皮的真伪;(2)成品检验报告单系当事人自行开展质量检验并出具,其证明力低于第三方检测机构浙江省兽药饲料监察所出具的检验报告;(3)浙江省兽药饲料监察所出具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SJ19112)的检验结论合法真实且当事人无异议。因此,本机构采纳检验报告(报告编号:SJ19112)的检验结论。涉案兽药中未检出秦皮,符合《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兽药:(二)兽药所含成分的种类、名称与兽药国家标准不符合的。”的规定,该批次兽药应认定为假兽药,当事人的行为属生产假兽药。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兽药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禁止生产假、劣兽药。”的规定。2019年9月9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丽水市莲都区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莲农(兽药)罚先告字〔2019〕第9号),依法告知了当事人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告知当事人有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鉴于该批兽药售出至今未接到有关产品质量投诉,未造成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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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9-18 | 详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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