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案件名称 | 案号 | 案由 | 案件身份 | 审理法院 | 裁判日期 | 发布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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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长星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广州万物联合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财产保全执行实施类执行通知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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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111执保2423号 | 财产保全 |
当事人-中山长星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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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 2020-01-20 | 2020-08-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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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长星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广州万物联合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其他民事裁定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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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111财保442号 | 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 |
申请人-中山长星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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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 2019-11-11 | 2020-03-27 |
序号 | 公告名称 | 案号 | 案由 | 案件身份 | 详情 | 发布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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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立案执行中山长星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你单位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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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粤01执3347号 | 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 |
原告- 中山长星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当事人- 广州万物联合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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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粤01执3347号广州万物联合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本院立案执行中山长星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你单位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因你单位下落不明,无法送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单位公告送达本院(2020)粤01执334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执行裁定书内容为: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9)穗仲案字第14122号裁决,被执行人广州万物联合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中山长星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退还开发费用128960元、支付律师费5000元、保全费1996元及执行费6564元等。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立案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债务并报告财产情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无向本院申报财产,亦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同时本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本院天平网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证券、工商、车辆及本辖区内不动产登记等信息,并到被执行人的住所地进行上门调查其财产情况,除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12663.97元(12573.97元发放给申请执行人,余款90元作为执行费上缴国库)外,未发现其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隋天龙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本院认为,经采取多方执行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20)粤01执3347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还款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公告自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特此公告。二O二O年九月三十日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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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9-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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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案执行中山长星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万物联合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关于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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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粤01执3347号 | 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 |
当事人- 广州万物联合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中山长星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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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粤01执3347号广州万物联合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本院立案执行中山长星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你单位关于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因你单位下落不明,无法送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单位公告送达本院(2020)粤01执3347号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通知书内容为:申请执行人中山长星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你单位之间关于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9)穗仲案字第14122号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你单位至今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决定立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责令你单位在收到本通知后立即履行如下义务:●向申请执行人中山长星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款项142520.00元(暂计);●交纳执行费2038.00元(暂计)。若通过本院账户付款,需在汇款单上注明案件当事人名称、案号。本院开户银行:平安银行广州越秀支行户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0200727031391报告财产令内容为:本院受理的中山长星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你单位还款一案,你单位如不能按执行通知书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应自本令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如实向本院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本令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执行过程中,如财产状况发生变动,应当自财产变动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补充报告。逾期不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本院将依法对你单位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本公告自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特此公告。二O二O年八月十四日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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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8-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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