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决定文书号 | 处罚单位 | 处罚结果/内容 | 处罚日期 | 操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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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舟定卫消罚 〔2020〕7号 | 舟山市定海区卫生健康局 |
2020年11月25日,舟山市定海区卫生健康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位于舟山市定海区文化路的某药房文化路店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消毒产品某护理液最小销售包装外标注使用办法:滴入眼中,1-3滴/次,3-5次/日,滴后闭目片刻等内容;某草本乳膏最小销售包装标注用法用量:每日2-3次等内容;现场拍摄照片4张,视频1段。同时出具了责令立即改正的卫生监督意见书。本局于2020年11月25日受理并立案,对当事人经营的消毒产品标签(含说明书)不符合规定的事项予以调查。2020年11月30日,该药房负责人高某委托朱某接受本局调查询问,其陈述该护理液及该草本乳膏是该店售卖的消毒产品;承认该护理液最小销售包装外标注的使用办法“1-3滴/次,3-5次/日”及该草本乳膏最小销售包装标注的用法用量“每日2-3次”,是药品类似用语、无检验依据的使用剂量,并表示回去后会认真核对药房内的消毒产品,对不符合《消毒产品标签说明书管理规范》的产品,做好撤柜及后续处理。2020年12月4日,本局分别向产品责任单位所在地卫健部门发出书面情况通报。至此,该案件调查终结。现已查明:该药房经营的抗(抑)菌剂该护理液最小销售包装标签(说明书)标注的使用办法中有使用剂量及药品类似用语,该草本乳膏最小销售包装标注的用法用量中有药品类似用语,不符合《消毒产品标签说明书管理规范》第十九条,违反了《消毒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无证据表明当事人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或从重处罚情节、也无证据表明当事人造成了感染性疾病暴发及其他严重后果。本局已按法定程序于2020年12月8日向被处罚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舟定卫消罚告〔2020〕7号),告知本局拟对被处罚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了被处罚人在收到告知书三日内享有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的权利,被处罚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因此视为被处罚人自己放弃该权利。现依据《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同时参照《浙江省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的裁量标准,决定给予当事人罚款700元的行政处罚。同时责令立即停止违法活动。被处罚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海支行(账户名称:舟山市定海区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4051010400213100000769001)。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定海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定海区人民法院起诉,但不得停止执行本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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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2-08 | 详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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