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决定文书号 | 处罚单位 | 处罚结果/内容 | 处罚日期 | 操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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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仑公路罚[2019]03(41)11709号 | 宁波市北仑区公路管理段 |
2019年08月15日,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通州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主动来到我单位处理窗口,出示了公路管理机构向其发送的接受调查处理短信。要求我单位对其所有的浙B8Z737/浙B8730挂在G329(杭朱线)K225+650超限运输行为进行处理。执法人员通过查询宁波市公路治超电子检测系统,记录显示,2019年07月15日18时04分车号为浙B8Z737/浙B8730挂的车辆行驶在G329(杭朱线)K225+650时,经设置的超限电子检测设备检测,该车为4轴车,车货总质量41400千克,已实时通过路侧电子情报板告知车辆驾驶人依法接受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量检定规程(JJG907-2006)》的规定,该超限电子检测设备在使用中允许±10%误差,现按-10%认定,确定该车车货总质量为37260千克,超限1260千克。本单位于2019年08月15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19]03(41)11709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并当场书面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单位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规定,经本单位集体讨论,本单位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250元的处罚。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北仑区交通运输局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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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仑公路罚[2019]03(41)11706号 | 宁波市北仑区公路管理段 |
2019年08月15日,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通州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主动来到我单位处理窗口,出示了公路管理机构向其发送的接受调查处理短信。要求我单位对其所有的浙B8Z738/浙B8YT9挂在X820330206大昆线K6+300超限运输行为进行处理。执法人员通过查询宁波市公路治超电子检测系统,记录显示,2018年12月17日16时09分车号为浙B8Z738/浙B8YT9挂的车辆行驶在X820330206大昆线K6+300时,经设置的超限电子检测设备检测,该车为4轴车,车货总质量43800千克,已实时通过路侧电子情报板告知车辆驾驶人依法接受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量检定规程(JJG907-2006)》的规定,该超限电子检测设备在使用中允许±10%误差,现按-10%认定,确定该车车货总质量为39420千克,超限3420千克。本单位于2019年08月15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19]03(41)11706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并当场书面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单位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规定,经本单位集体讨论,本单位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750元的处罚。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北仑区交通运输局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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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仑公路罚[2019]03(41)11703号 | 宁波市北仑区公路管理段 |
2019年08月15日,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通州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主动来到我单位处理窗口,出示了公路管理机构向其发送的接受调查处理短信。要求我单位对其所有的浙B87C10/浙B80PZ挂在X808330206集装箱第二通道K3+100超限运输行为进行处理。执法人员通过查询宁波市公路治超电子检测系统,记录显示,2019年08月03日12时51分车号为浙B87C10/浙B80PZ挂的车辆行驶在X808330206集装箱第二通道K3+100时,经设置的超限电子检测设备检测,该车为4轴车,车货总质量42100千克,已实时通过路侧电子情报板告知车辆驾驶人依法接受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量检定规程(JJG907-2006)》的规定,该超限电子检测设备在使用中允许±10%误差,现按-10%认定,确定该车车货总质量为37890千克,超限1890千克。本单位于2019年08月15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19]03(41)11703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并当场书面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单位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规定,经本单位集体讨论,本单位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250元的处罚。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北仑区交通运输局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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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仑公路罚[2019]03(41)11710号 | 宁波市北仑区公路管理段 |
2019年08月15日,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通州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主动来到我单位处理窗口,出示了公路管理机构向其发送的接受调查处理短信。要求我单位对其所有的浙B8Z737/浙B8730挂在G329(杭朱线)K225+650超限运输行为进行处理。执法人员通过查询宁波市公路治超电子检测系统,记录显示,2017年01月17日19时59分车号为浙B8Z737/浙B8730挂的车辆行驶在G329(杭朱线)K225+650时,经设置的超限电子检测设备检测,该车为4轴车,车货总质量42000千克,已实时通过路侧电子情报板告知车辆驾驶人依法接受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量检定规程(JJG907-2006)》的规定,该超限电子检测设备在使用中允许±10%误差,现按-10%认定,确定该车车货总质量为37800千克,超限1800千克。本单位于2019年08月15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19]03(41)11710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并当场书面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单位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规定,经本单位集体讨论,本单位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500元的处罚。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北仑区交通运输局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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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仑公路罚[2019]03(41)11707号 | 宁波市北仑区公路管理段 |
2019年08月15日,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通州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主动来到我单位处理窗口,出示了公路管理机构向其发送的接受调查处理短信。要求我单位对其所有的浙B87C10/浙B80PZ挂在X808330206集装箱第二通道K3+100超限运输行为进行处理。执法人员通过查询宁波市公路治超电子检测系统,记录显示,2019年01月21日20时09分车号为浙B87C10/浙B80PZ挂的车辆行驶在X808330206集装箱第二通道K3+100时,经设置的超限电子检测设备检测,该车为4轴车,车货总质量41900千克,已实时通过路侧电子情报板告知车辆驾驶人依法接受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量检定规程(JJG907-2006)》的规定,该超限电子检测设备在使用中允许±10%误差,现按-10%认定,确定该车车货总质量为37710千克,超限1710千克。本单位于2019年08月15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19]03(41)11707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并当场书面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单位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规定,经本单位集体讨论,本单位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250元的处罚。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北仑区交通运输局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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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仑公路罚[2019]03(41)11708号 | 宁波市北仑区公路管理段 |
2019年08月15日,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通州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主动来到我单位处理窗口,出示了公路管理机构向其发送的接受调查处理短信。要求我单位对其所有的浙B87C10/浙B80PZ挂在X808330206集装箱第二通道K3+100超限运输行为进行处理。执法人员通过查询宁波市公路治超电子检测系统,记录显示,2018年10月31日22时03分车号为浙B87C10/浙B80PZ挂的车辆行驶在X808330206集装箱第二通道K3+100时,经设置的超限电子检测设备检测,该车为4轴车,车货总质量41500千克,已实时通过路侧电子情报板告知车辆驾驶人依法接受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量检定规程(JJG907-2006)》的规定,该超限电子检测设备在使用中允许±10%误差,现按-10%认定,确定该车车货总质量为37350千克,超限1350千克。本单位于2019年08月15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19]03(41)11708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并当场书面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单位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规定,经本单位集体讨论,本单位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250元的处罚。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北仑区交通运输局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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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仑公路罚[2019]03(41)11705号 | 宁波市北仑区公路管理段 |
2019年08月15日,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通州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主动来到我单位处理窗口,出示了公路管理机构向其发送的接受调查处理短信。要求我单位对其所有的浙B87C10/浙B80PZ挂在G329(杭朱线)杭朱线K225+650超限运输行为进行处理。执法人员通过查询宁波市公路治超电子检测系统,记录显示,2019年07月04日08时42分车号为浙B87C10/浙B80PZ挂的车辆行驶在G329(杭朱线)杭朱线K225+650时,经设置的超限电子检测设备检测,该车为4轴车,车货总质量41800千克,已实时通过路侧电子情报板告知车辆驾驶人依法接受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量检定规程(JJG907-2006)》的规定,该超限电子检测设备在使用中允许±10%误差,现按-10%认定,确定该车车货总质量为37620千克,超限1620千克。本单位于2019年08月15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19]03(41)11705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并当场书面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单位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规定,经本单位集体讨论,本单位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250元的处罚。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北仑区交通运输局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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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8-15 | 详情 |
8 | 仑公路罚[2019]03(41)11702号 | 宁波市北仑区公路管理段 |
2019年08月15日,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通州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主动来到我单位处理窗口,出示了公路管理机构向其发送的接受调查处理短信。要求我单位对其所有的浙B8Z738/浙B8YT9挂在X820330206大昆线K6+300超限运输行为进行处理。执法人员通过查询宁波市公路治超电子检测系统,记录显示,2019年05月13日10时39分车号为浙B8Z738/浙B8YT9挂的车辆行驶在X820330206大昆线K6+300时,经设置的超限电子检测设备检测,该车为4轴车,车货总质量41400千克,已实时通过路侧电子情报板告知车辆驾驶人依法接受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量检定规程(JJG907-2006)》的规定,该超限电子检测设备在使用中允许±10%误差,现按-10%认定,确定该车车货总质量为37260千克,超限1260千克。本单位于2019年08月15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19]03(41)11702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并当场书面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单位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规定,经本单位集体讨论,本单位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250元的处罚。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北仑区交通运输局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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