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序号 | 决定文书号 | 处罚单位 | 处罚结果/内容 | 处罚日期 | 操作 |
|---|---|---|---|---|---|
| 1 | 北区农(肥料)罚〔2018〕3号 | 区农水局 |
宁波市江北区农林水利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北区农(肥料)罚〔2018〕3号根据监督抽检,本机关于2018年10月9日对当事人销售有效成分含量与登记批准内容不符的肥料产品予以受案,并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调查。本机关现查明:2018年4月10日本机关对宁波市金惠利农业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江北慈城店进行监督抽检,抽检了标称由广州大众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生产日期为20170922的田师傅土壤调理剂肥料进行抽样检验(抽样编号:1833020405041),2018年10月8日我局收到谱尼测试集团上海有限公司的检验报告,检验报告(报告编号:BMAJCOCH50576522)认为;经检测,所检项目不符合Q∕DZ4-2015的要求,所检项目结果不符合规定。2018年10月16日,本机关对当事人仓库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在2018年10月16日对负责人陈炳国进行了询问,查实:当事人于2018年4月10日从宁波市金惠利农业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购入标称由广州大众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生产日期为20170922的田师傅土壤调理剂肥料10袋,进价为33.5元/袋。2018年4月10日,本机关对该批次肥料进行抽样检验。2018年4月10日至2018年10月11日期间,当事人销售了1袋,售价为40元/袋,违法所得为40元。库存9袋。以上违法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违法主体;2、浙江省农业投入品抽样单、《检验报告》(报告编号:BMAJCOCH50576522)、肥料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通知单、证实当事人销售的肥料为有效成分含量与登记批准内容不符的肥料产品;3、询问笔录、照片、证实当事人销售有效成分含量与登记批准内容不符的肥料产品的违法事实;4、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进货单复印件证实当事人销售有效成分含量与登记批准内容不符的肥料产品的违法所得;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其证明效力应予以确认。本机关于2018年11月16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宁波市江北区农林水利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向本机关进行陈述申辩、申请听证。本机关认为:该批次土壤调理剂肥料经检测,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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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12-07 | 详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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