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案件名称 | 案号 | 案由 | 案件身份 | 审理法院 | 裁判日期 | 发布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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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唯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巨化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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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苏民终267号 | 侵害商标权纠纷 |
上诉人-盐城市唯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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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 2021-04-20 | 2021-04-29 |
2 |
巨化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鼎龙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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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浙0103执230号 | 合同纠纷 |
申请执行人-巨化集团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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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 2021-03-04 | 2021-03-17 |
3 |
巨化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鼎龙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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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浙0103执236号 | 合同纠纷 |
申请执行人-巨化集团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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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 2021-03-04 | 2021-03-17 |
4 |
巨化集团有限公司与盐城市唯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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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苏09民初342号 | 侵害商标权纠纷 |
原告-巨化集团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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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0-12-20 | 2021-04-29 |
5 |
盐城市唯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盐城市亭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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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苏09行终585号 | 商标行政管理(商标) |
上诉人-盐城市唯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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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0-12-07 | 2020-12-17 |
6 |
盐城市唯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盐城市亭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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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苏0902行初1号 | 其他(质量监督) |
原告-盐城市唯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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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 2020-09-04 | 2020-12-25 |
7 |
巨化集团有限公司、杨志军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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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粤0111执4542号 | 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 |
申请执行人-巨化集团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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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 2020-06-18 | 2020-07-29 |
8 |
巨化集团有限公司、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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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浙民再2号 | 合同纠纷 |
再审申请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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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 2020-02-28 | 2020-04-27 |
9 |
巨化集团有限公司、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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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浙民再3号 | 合同纠纷 |
再审申请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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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 2020-02-28 | 2020-04-27 |
10 |
巨化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鼎龙实业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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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103执1097号之一 | - |
申请执行人-巨化集团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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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 2019-11-29 | 2019-12-05 |
序号 | 公告名称 | 案号 | 案由 | 案件身份 | 详情 | 发布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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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2019)粤0111民初5643号原告巨化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杨志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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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111民初5643号 | 侵害商标权纠纷 |
原告- 巨化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 杨志军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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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公告(2019)粤0111民初5643号杨志军:本院受理原告巨化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杨志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已经审理终结。因你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9)粤0111民初5643号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杨志军赔偿原告巨化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0元(含合理开支);二、驳回原告巨化集团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自发出本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特此公告。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联系人:020-83007441许书记员联系地址: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1668号(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三庭)528734342019-10-2109:40:08:183(2019)粤0111民初5643号原告巨化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杨志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公告,判决,有限公司,集团,原告1153318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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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0-21 |
2 |
(2016)浙0103民初4051号判决公告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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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3民初4051号 | 合同纠纷 |
原告- 巨化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 浙江鼎龙实业有限公司 上海上景实业有限公司 连江 朱丽琳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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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公告(2016)浙0103民初4051号之二浙江鼎龙实业有限公司、上海上景实业有限公司:本院受理原告巨化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鼎龙实业有限公司、上海上景实业有限公司、连江、朱丽琳、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判决:一、被告浙江鼎龙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巨化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5000000元;二、被告浙江鼎龙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巨化集团有限公司利息(含罚息)19314726.03元(暂算至2015年6月30日,此后以35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5%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三、被告浙江鼎龙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巨化集团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00元;四、被告上海上景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鼎龙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至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对被告浙江鼎龙实业有限公司、上海上景实业有限公司上述第一至三项债务未能清偿的部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巨化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原告巨化集团有限公司因不服本院作出的(2016)浙0103民初4041号民事判决书,已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请求:1、撤销(2016)浙0103民初405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并改判“被告浙江鼎龙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巨化集团有限公司律师费1100000元及财产保全费及保全保证金损失2053262.69元”;2、撤销(2016)浙0103民初4051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并改判“被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对被告浙江鼎龙实业有限公司上述第一至三项债务未清偿部分承担全额赔偿责任”;3、改判本案一审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浙江鼎龙实业有限公司、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担;4、本案二审受理费由各被上诉人承担。另被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因不服本院作出的(2016)浙0103民初4051号民事判决书,已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浙0103民初4051号民事判决书第五项判决,并依法判决驳回巨化集团有限公司对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的诉讼请求;2、依法改判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浙0103民初4051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改判为“被告浙江鼎龙实业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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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5-21 |
3 |
(2016)浙0103民初4044号上诉状公告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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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3民初4044号 | 合同纠纷 |
原告- 巨化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 浙江鼎龙实业有限公司 上海上景实业有限公司 徐伟敏 郑菊芳 连坚 李蓉蓉 陈晓 徐惠玲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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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公告(2016)浙0103民初4044号之四浙江鼎龙实业有限公司、上海上景实业有限公司:本院受理原告巨化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鼎龙实业有限公司、上海上景实业有限公司、徐伟敏、郑菊芳、连坚、李蓉蓉、陈晓、徐惠玲、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巨化集团有限公司因不服本院作出的(2016)浙0103民初4044号民事判决书,已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请求:1、撤销(2016)浙0103民初40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并改判“被告浙江鼎龙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巨化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766040元”2、撤销(2016)浙0103民初40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并改判“被告浙江鼎龙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巨化集团有限公司利息(含罚息)11072952.86元(暂算至2015年6月30日,此后以97660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5%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3、撤销(2016)浙0103民初404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并改判“被告浙江鼎龙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巨化集团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00元”;4、撤销(2016)浙0103民初4044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并改判“被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对被告浙江鼎龙实业有限公司上述第一至三项债务未清偿部分承担全额赔偿责任”;5、改判本案一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浙江鼎龙实业有限公司、上海上景实业有限公司、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担,改判本案一审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浙江鼎龙实业有限公司、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担;6、本案二审受理费由各被上诉人承担。被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因不服本院作出的(2016)浙0103民初4044号民事判决书,已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浙0103民初4044号民事判决书第五项判决,并依法判决驳回巨化集团有限公司对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的诉讼请求。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上诉状,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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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5-17 |
4 |
(2016)浙0103民初4044号判决公告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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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3民初4044号 | 合同纠纷 |
原告- 巨化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 浙江鼎龙实业有限公司 上海上景实业有限公司 徐伟敏 郑菊芳 连坚 李蓉蓉 陈晓 徐惠玲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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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公告(2016)浙0103民初4044号之一浙江鼎龙实业有限公司、上海上景实业有限公司:本院受理原告巨化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鼎龙实业有限公司、上海上景实业有限公司、徐伟敏、郑菊芳、连坚、李蓉蓉、陈晓、徐惠玲、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本院(2016)浙0103民初4044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判决:一、被告浙江鼎龙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巨化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495000元;二、被告浙江鼎龙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巨化集团有限公司利息(含罚息)9315289.52元(暂算至2015年6月30日,此后以449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5%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三、被告浙江鼎龙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巨化集团有限公司律师费100000元;四、被告上海上景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鼎龙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至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对被告浙江鼎龙实业有限公司上述第一至三项债务未能清偿的部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巨化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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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4-20 |
5 |
(2016)浙0103民初4044号开庭传票二次公告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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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3民初4044号 | 合同纠纷 |
原告- 巨化集团公司 被告- 浙江鼎龙实业有限公司 上海上景实业有限公司 徐伟敏 郑菊芳 连坚 李蓉蓉 陈晓 徐惠玲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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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公告(2016)浙0103民初4044号之二浙江鼎龙实业有限公司、上海上景实业有限公司:本院受理原告巨化集团公司诉被告浙江鼎龙实业有限公司、上海上景实业有限公司、徐伟敏、郑菊芳、连坚、李蓉蓉、陈晓、徐惠玲、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合同纠纷一案,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们送达有关文书。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并定于2017年10月25日上午09时30分在本院十二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逾期将依法缺席裁判。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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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8-22 |
6 |
(2016)浙0103民初4051号之一司法鉴定意见书、告知书、开庭传票公告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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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3民初4051号 | 合同纠纷 |
原告- 巨化集团公司 被告- 浙江鼎龙实业有限公司 上海上景实业有限公司 连江 朱丽琳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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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公告(2016)浙0103民初4051号之一浙江鼎龙实业有限公司、上海上景实业有限公司:本院受理原告巨化集团公司诉你们及连江、朱丽琳、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合同纠纷一案,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作出杭州明皓﹝2017﹞文鉴字第115、1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标称日期均为“2009年5月27日”、编号分别为:兴银湖滨支行抵字第【2009】7号、兴银湖滨支行抵字第【2009】8号、兴银湖滨支行抵字第【2009】9号、兴银湖滨支行抵字第【2009】10号的四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上第10页、第11页中抵押人(公章)处和抵押人(签章)处共八处待检的“朱丽琳”、“连江”签名字迹,均不是朱丽琳、连江书写形成。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们送达有关文书。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杭州明皓﹝2017﹞文鉴字第115、1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告知书、开庭传票。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如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请在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与本院联系,逾期视为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并定于2017年9月19日下午14时30分在本院十一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逾期将依法缺席裁判。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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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7-07 |
7 |
(2016)浙0103民初4044号开庭传票等公告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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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3民初4044号 | 合同纠纷 |
原告- 巨化集团公司 被告- 浙江鼎龙实业有限公司 上海上景实业有限公司 徐伟敏 郑菊芳 连坚 李蓉蓉 陈晓 徐惠玲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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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公告(2016)浙0103民初4044号之一浙江鼎龙实业有限公司、上海上景实业有限公司:本院受理原告巨化集团公司诉被告浙江鼎龙实业有限公司、上海上景实业有限公司、徐伟敏、郑菊芳、连坚、李蓉蓉、陈晓、徐惠玲、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合同纠纷一案,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们送达有关文书。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司法鉴定意见书、异议告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异议期限为公告送达期届满后的十日。并定于2017年9月11日上午09时30分在本院十二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逾期将依法缺席裁判。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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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6-30 |
8 |
(2016)浙0103民初4051号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公告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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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3民初4051号 | 合同纠纷 |
原告- 巨化集团公司 被告- 浙江鼎龙实业有限公司 上海上景实业有限公司 连江 朱丽琳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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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公告(2016)浙0103民初4051号浙江鼎龙实业有限公司、上海上景实业有限公司、连江、朱丽琳:本院受理原告巨化集团公司诉你们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浙江鼎龙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偿付委托借款本息及损失合计56165542.47元(暂计至2015年6月30日,具体计算清单详见附件,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按10.5%每年增加);2、被告上海上景实业有限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3、被告连江、朱丽琳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之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被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对被告浙江鼎龙实业有限公司就第一项诉讼请求未清偿债务部分承担赔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全体被告承担。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们送达有关文书。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材料、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期限通知书及诉讼须知等。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和举证期限分别为公告送达期届满后的15日和30日。并定于2016年12月1日下午14时30分在本院十一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逾期将依法缺席裁判。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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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8-29 |
9 |
(2016)浙0103民初4044号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公告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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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3民初4044号 | 合同纠纷 |
原告- 巨化集团公司 被告- 浙江鼎龙实业有限公司 上海上景实业有限公司 徐伟敏 郑菊芳 李蓉蓉 徐惠玲 连坚 陈晓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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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公告(2016)浙0103民初4044号浙江鼎龙实业有限公司、上海上景实业有限公司、徐伟敏、郑菊芳、李蓉蓉、徐惠玲:本院受理原告巨化集团公司诉你们及连坚、陈晓、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浙江鼎龙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偿付委托借款本息及损失合计23236770.64元(暂计至2015年6月30日,具体计算清单详见附件,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按10.5%每年增加);2、被告上海上景实业有限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3被告徐伟敏、郑菊芳、连坚、李蓉蓉、陈晓、徐惠玲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之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被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对被告浙江鼎龙实业有限公司就第一项诉讼请求未清偿债务部分承担赔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全体被告承担。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们送达有关文书。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材料、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期限通知书及诉讼须知等。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和举证期限分别为公告送达期届满后的15日和30日。并定于2016年11月24日下午15时00分在本院十一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逾期将依法缺席裁判。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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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8-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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