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序号 | 决定文书号 | 处罚单位 | 处罚结果/内容 | 处罚日期 | 操作 |
|---|---|---|---|---|---|
| 1 | 淳市管(千)罚处字〔2019〕2号 | 淳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我局于2019年2月21日对此案结束调查,并对违法事实、相关证据、违法情节、处罚依据、处罚裁量等进行了合议,根据合议结果,我局于2019年2月25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淳市管(千)罚听告字〔2019〕2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了违法事实、处罚理由、处罚依据、拟予处罚的具体内容以及在处罚告知期间的各项权益。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的要求,也未进行陈述申辩。我局认为,当事人经营大肠菌群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豆制品》(GB2712—2014)要求的正宗张氏晓春腐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的违法行为的处罚,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执行。”和《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二)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十二)生产经营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规定,应当给予当事人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考虑到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涉案货值少,决定给予当事人罚款人民币陆仟元整(¥6000.00)的行政处罚,同时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当事人应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上交国库,缴纳方式依据《浙江省淳安县政府非税收入缴款单》执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加处罚款额以罚款本金为限,加处的罚款由代收机构直接收缴。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规定,可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淳安县人民政府或者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淳安县人民法院起诉,但不得停止执行本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本局将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业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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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3-05 | 详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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