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决定文书号 | 处罚单位 | 处罚结果/内容 | 处罚日期 | 操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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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甬公镇(交)行罚决字[2020]01147号 | 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 |
主要违法事实:2020年9月27日18时50分许,驾驶员彭**驾驶宁波九辰物流有限公司所属的一辆车牌号为浙B673**/浙B61**挂重型半挂式牵引车装载19.98吨危险化学品对氯三氟甲苯沿着庄南公路由西南向东北行驶至镇海区道路运输安全稽查大队蛟川登记一点时,因驾驶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未按照规定悬挂符合国家标准的危险品警示标志(装三类货物挂九类标志)被民警查获。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罚款一万元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本决定书到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过罚款本数。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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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0-09 | 详情 |
2 | 仑公路罚[2019]03(41)13594号 | 宁波市北仑区公路管理段 |
执法人员通过查询宁波市公路治超电子检测系统,发现浙B68837/浙B637E挂的车辆有超限电子检测记录且未接受处理。经核对该车行驶证,认定车主为宁波九辰物流有限公司。记录显示2016年07月10日06时43分车号为浙B68837/浙B637E挂的车辆行驶在X202330281梁辉-周东梁辉-周东K16+260时,经设置的超限电子检测设备检测,该车为6轴车,车货总质量71600千克,已实时通过路侧电子情报板告知车辆驾驶人依法接受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量检定规程(JJG907-2006)》的规定,该超限电子检测设备在使用中允许±10%误差,现按-10%认定,确定该车车货总质量为64440千克,超限15440千克。本单位于2019年12月16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19]03(41)13594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并当场书面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单位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规定,本单位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500元的处罚。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北仑区交通运输局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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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2-16 | 详情 |
3 | 仑公路罚[2019]03(41)13595号 | 宁波市北仑区公路管理段 |
执法人员通过查询宁波市公路治超电子检测系统,发现浙B68837/浙B637E挂的车辆有超限电子检测记录且未接受处理。经核对该车行驶证,认定车主为宁波九辰物流有限公司。记录显示2015年08月08日13时01分车号为浙B68837/浙B637E挂的车辆行驶在X202330281梁辉-周东梁辉-周东K22+500时,经设置的超限电子检测设备检测,该车为6轴车,车货总质量66900千克,已实时通过路侧电子情报板告知车辆驾驶人依法接受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量检定规程(JJG907-2006)》的规定,该超限电子检测设备在使用中允许±10%误差,现按-10%认定,确定该车车货总质量为60210千克,超限5210千克。本单位于2019年12月16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19]03(41)13595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并当场书面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单位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规定,本单位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300元的处罚。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北仑区交通运输局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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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2-16 | 详情 |
4 | 仑公路罚[2019]03(41)11526号 | 宁波市北仑区公路管理段 |
2019年08月01日,宁波九辰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主动来到我单位处理窗口,出示了公路管理机构向其发送的接受调查处理短信。要求我单位对其所有的浙B67316/浙B66L0挂挂在X808330206集装箱第二通道K1+400超限运输行为进行处理。执法人员通过查询宁波市公路治超电子检测系统,记录显示,2019年07月12日20时29分车号为浙B67316/浙B66L0挂挂的车辆行驶在X808330206集装箱第二通道K1+400时,经设置的超限电子检测设备检测,该车为6轴车,车货总质量63000千克,已实时通过路侧电子情报板告知车辆驾驶人依法接受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量检定规程(JJG907-2006)》的规定,该超限电子检测设备在使用中允许±10%误差,现按-10%认定,确定该车车货总质量为56700千克,超限7700千克。本单位于2019年08月01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19]03(41)11526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并当场书面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单位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规定,经本单位集体讨论,本单位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1750元的处罚。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北仑区交通运输局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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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8-01 | 详情 |
5 | 仑公路罚[2019]03(41)10971号 | 宁波市北仑区公路管理段 |
2019年05月29日,宁波九辰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主动来到我单位处理窗口,出示了公路管理机构向其发送的接受调查处理短信。要求我单位对其所有的浙B0W686/浙B67Q0挂在X820330206大昆线6K+300M超限运输行为进行处理。执法人员通过查询宁波市公路治超电子检测系统,记录显示,2019年05月17日01时31分车号为浙B0W686/浙B67Q0挂的车辆行驶在X820330206大昆线6K+300M时,经设置的超限电子检测设备检测,该车为6轴车,车货总质量58200千克,已实时通过路侧电子情报板告知车辆驾驶人依法接受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量检定规程(JJG907-2006)》的规定,该超限电子检测设备在使用中允许±10%误差,现按-10%认定,确定该车车货总质量为52380千克,超限3380千克。本单位于2019年05月29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19]03(41)10971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并当场书面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单位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规定,经本单位集体讨论,本单位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900元的处罚。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北仑区交通运输局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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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9 | 详情 |
6 | 仑公路罚[2019]03(41)10827号 | 宁波市北仑区公路管理段 |
2019年05月20日,宁波九辰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主动来到我单位处理窗口,出示了公路管理机构向其发送的接受调查处理短信。要求我单位对其所有的浙B68905/浙B69W5挂在G329(杭朱线)杭朱线225K650超限运输行为进行处理。执法人员通过查询宁波市公路治超电子检测系统,记录显示,2019年05月04日19时15分车号为浙B68905/浙B69W5挂的车辆行驶在G329(杭朱线)杭朱线225K650时,经设置的超限电子检测设备检测,该车为4轴车,车货总质量44500千克,已实时通过路侧电子情报板告知车辆驾驶人依法接受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量检定规程(JJG907-2006)》的规定,该超限电子检测设备在使用中允许±10%误差,现按-10%认定,确定该车车货总质量为40050千克,超限4050千克。本单位于2019年05月20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19]03(41)10827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并当场书面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单位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规定,经本单位集体讨论,本单位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1200元的处罚。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北仑区交通运输局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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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0 | 详情 |
7 | 余运罚决字[2019]第3302815119000076号 | 余姚市交通运输管理所 |
罚款人民币肆佰元整。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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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4-22 | 详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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