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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州市华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在业
    • 地址:广州市从化区明珠工业园区兴业路3号D栋1楼自编01、D栋3楼
    • 简介:-
    • 行政处罚 1
    • 严重违法 0
    • 股权出质 0
    • 土地抵押 0

    行政处罚1

    序号 决定文书号 处罚单位 处罚结果/内容 处罚日期 操作
    1 穗从市监处字[2021]143号 广州市从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当事人:广州市华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841904576842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住所:广州市从化明珠工业园区兴业路3号E栋法定代表人:蓝德安注册日期:1985年11月12日经营范围:科技推广和应用服务业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2021年4月2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到位于广州市从化明珠工业园区兴业路3号E栋的广州市华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检查,现场发现2台叉车处于在用状态(1.叉车(托盘堆垛车),注册代码:511010204201817494,型号:L12P,产品编号:C11169J00835,制造日期:2018年8月30日;2.叉车(托盘堆垛车),注册代码:511010********6139,型号:CDD,产品编号:C11169X00724,制造日期:2020年10月28日),现场未能提供上述叉车的使用登记证和检验报告备查。当事人涉嫌使用未经检验的叉车,执法人员现场对当事人下达了穗从民市监特令〔2021〕第040201号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责令该公司立即停用未经检验设备,并及时办理检验和使用登记手续。经局领导批准,我局执法人员现场告知当事人采取强制措施的依据、理由和当事人拥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对涉案叉车采取了查封强制措施,当事人现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2021年4月30日延长查封强制措施期限至2021年5月31日。2021年5月28日解除查封强制措施。2021年4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宝才进行询问调查。2021年4月19日,我局对当事人涉嫌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一案予以立案调查。经查明,当事人作为广州市华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内2台叉车(1.叉车(托盘堆垛车),注册代码:511010204201817494,型号:L12P,产品编号:C11169J00835,制造日期:2018年8月30日;2.叉车(托盘堆垛车),注册代码:511010********6139,型号:CDD,产品编号:C11169X00724,制造日期:2020年10月28日)的使用单位,在未经检验和未办理使用登记证的情况下,在2021年年初将上述设备投入使用,于2021年4月2日被我局现场查获。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及当事人身份;2.当事人的授权代理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对委托代理人处理案件有关事宜的授权;3.2021年4月2日现场检查的现场笔录1份和现场拍摄的照片7张,证明现场发现当事人违法行为的情况;4.2021年4月9日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宝才做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从事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情节等情况;5.当事人提供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证、特种设备操作人员证复印件共3份,证明当事人有持证安全管理人员和使用持证操作人员操作特种设备的情况;6.当事人提供的叉车产品数据表、出厂检验报告、主要受理结构件材料、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产品合格证复印件2份,林德(中国)叉车有限公司的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和型式试验合格证复印件,证明涉案设备的基本情况;7.2021年4月2日对当事人下达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穗从民市监特令〔2021〕第040201号),证明我局对当事人违法行为责令改正的情况;8.2021年4月2日对当事人的涉案设备进行查封的实施强制措施决定书(从市监民实强字〔2021〕07号)以及财物清单,证明我局对当事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2021年6月15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从市场监管民处告字〔2021〕1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了陈述和申辩。当事人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的规定。鉴于当事人此次违法行为一是无主观故意,二是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违法情节轻微,三是积极整改,主动减轻危害后果,涉案叉车已检验合格并取得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考虑以上三点并结合疫情背景下企业经营十分困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和《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量化细化基准表(特种设备)》序号16裁量情节具体情形的规定,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的应从轻处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给予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的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罚款30000元的行政处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我局民乐市场监管所通过广州市非税收入系统缴纳罚款,或凭民乐市场监督管理所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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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1-06-24 详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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