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决定文书号 | 处罚单位 | 处罚结果/内容 | 处罚日期 | 操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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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象公路罚[2019]03(41)11640号 | 宁波市象山县公路管理段 |
执法人员通过查询宁波市公路治超电子检测系统,发现浙BX1037的车辆有超限电子检测记录且未接受处理。经核对该车行驶证,认定车主为宁波泰尔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记录显示2019年09月19日14时27分车号为浙BX1037的车辆行驶在S215盛宁线56K时,经设置的超限电子检测设备检测,该车为3轴车,车货总质量31800千克,已实时通过路侧电子情报板告知车辆驾驶人依法接受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量检定规程(JJG907-2006)》的规定,该超限电子检测设备在使用中允许±10%误差,现按-10%认定,确定该车车货总质量为28620千克,超限1620千克。本单位于2019年10月28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19]03(41)11640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并当场书面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单位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单位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500元的处罚。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象山县人民政府或象山县交通运输局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直接向象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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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0-28 | 详情 |
2 | 浙甬公路(非)罚〔2019〕020100529号 | 宁波市交通运输局 |
车号为浙BX1037的车辆,于2019年09月12日14时41分行驶在高速公路G1523(甬莞高速)象山北收费站时,被车辆技术监控设备记录了涉嫌违法超限运输的违法行为。检测数据显示,该车为3轴车,车货总质量29.79吨。根据《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2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3轴车车货总质量不得超过27.00吨,该车超限2.79吨。本单位通过浙江省交通运输厅车辆信息查询系统调查核实,确定该车车主为宁波泰尔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经事后告知,当事人主动接受处理。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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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0-08 | 详情 |
3 | 浙甬公路(非)罚〔2019〕020100526号 | 宁波市交通运输局 |
车号为浙BX1037的车辆,于2019年07月15日12时38分行驶在高速公路G1523(甬莞高速)塘溪收费站时,被车辆技术监控设备记录了涉嫌违法超限运输的违法行为。检测数据显示,该车为3轴车,车货总质量30.11吨。根据《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2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3轴车车货总质量不得超过27.00吨,该车超限3.11吨。本单位通过浙江省交通运输厅车辆信息查询系统调查核实,确定该车车主为宁波泰尔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经事后告知,当事人主动接受处理。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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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0-08 | 详情 |
4 | 浙甬公路(非)罚〔2019〕020100527号 | 宁波市交通运输局 |
车号为浙BX1037的车辆,于2019年07月22日12时34分行驶在高速公路G1523(甬莞高速)塘溪收费站时,被车辆技术监控设备记录了涉嫌违法超限运输的违法行为。检测数据显示,该车为3轴车,车货总质量32.17吨。根据《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2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3轴车车货总质量不得超过27.00吨,该车超限5.17吨。本单位通过浙江省交通运输厅车辆信息查询系统调查核实,确定该车车主为宁波泰尔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经事后告知,当事人主动接受处理。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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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0-08 | 详情 |
5 | 象公路罚[2019]03(41)11035号 | 宁波市象山县公路管理段 |
2019年07月24日,宁波泰尔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主动来到我单位处理窗口,出示了公路管理机构向其发送的接受调查处理短信。要求我单位对其所有的浙BX1037在S215(盛宁线)56K超限运输行为进行处理。执法人员通过查询宁波市公路治超电子检测系统,记录显示,2019年06月12日14时15分车号为浙BX1037的车辆行驶在S215(盛宁线)56K时,经设置的超限电子检测设备检测,该车为3轴车,车货总质量31900千克,已实时通过路侧电子情报板告知车辆驾驶人依法接受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量检定规程(JJG907-2006)》的规定,该超限电子检测设备在使用中允许±10%误差,现按-10%认定,确定该车车货总质量为28710千克,超限1710千克。本单位于2019年07月24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19]03(41)11035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并当场书面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单位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规定,经本单位集体讨论,本单位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300元的处罚。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象山县人民政府或象山县交通运输局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直接向象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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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7-24 | 详情 |
6 | 象公路罚[2018]03(41)11952号 | 宁波市象山县公路管理段 |
执法人员通过查询宁波市公路治超电子检测系统,发现浙BX1037的车辆有超限电子检测记录且未接受处理。经核对该车行驶证,认定车主为宁波泰尔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记录显示2018年09月17日12时06分车号为浙BX1037的车辆行驶在S215(盛宁线)56K时,经设置的超限电子检测设备检测,该车为3轴车,车货总质量32900千克,已实时通过路侧电子情报板告知车辆驾驶人依法接受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量检定规程(JJG907-2006)》的规定,该超限电子检测设备在使用中允许±10%误差,现按-10%认定,确定该车车货总质量为29610千克,超限2610千克。本单位于2018年12月04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18]03(41)11952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并当场书面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单位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单位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1000元的处罚。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象山县人民政府或象山县交通运输局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直接向象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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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12-04 | 详情 |
7 | 象公路罚[2018]03(41)11482号 | 宁波市象山县公路管理段 |
2018年09月07日,宁波泰尔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主动来到我单位处理窗口,出示了公路管理机构向其发送的接受调查处理短信。要求我单位对其所有的浙BX1037在S215盛宁线56K超限运输行为进行处理。执法人员通过查询宁波市公路治超电子检测系统,记录显示,2018年09月01日14时08分车号为浙BX1037的车辆行驶在S215盛宁线56K时,经设置的超限电子检测设备检测,该车为3轴车,车货总质量36200千克,已实时通过路侧电子情报板告知车辆驾驶人依法接受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量检定规程(JJG907-2006)》的规定,该超限电子检测设备在使用中允许±10%误差,现按-10%认定,确定该车车货总质量为32580千克,超限5580千克。本单位于2018年09月07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18]03(41)11482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并当场书面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单位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规定,经本单位集体讨论,本单位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1500元的处罚。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象山县人民政府或象山县交通运输局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直接向象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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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9-07 | 详情 |
8 | 鄞公路罚[2018]03(41)11129号 | 宁波市鄞州区公路管理段 |
2018年07月27日,宁波泰尔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主动来到我单位处理窗口,出示了公路管理机构向其发送的接受调查处理短信。要求我单位对其所有的浙BX1037在S215盛宁线55K+000M超限运输行为进行处理。执法人员通过查询宁波市公路治超电子检测系统,记录显示,2017年08月14日14时19分车号为浙BX1037的车辆行驶在S215盛宁线55K+000M时,经设置的超限电子检测设备检测,该车为3轴车,车货总质量31800千克,已实时通过路侧电子情报板告知车辆驾驶人依法接受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量检定规程(JJG907-2006)》的规定,该超限电子检测设备在使用中允许±10%误差,现按-10%认定,确定该车车货总质量为28620千克,超限1620千克。本单位于2018年07月27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18]03(41)11129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并当场书面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单位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规定,经本单位集体讨论,本单位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500元的处罚。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宁波市鄞州区交通运输局或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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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7-27 | 详情 |
9 | 鄞公路罚[2018]03(41)11128号 | 宁波市鄞州区公路管理段 |
2018年07月27日,宁波泰尔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主动来到我单位处理窗口,出示了公路管理机构向其发送的接受调查处理短信。要求我单位对其所有的浙BX1037在S215盛宁线56K+000M超限运输行为进行处理。执法人员通过查询宁波市公路治超电子检测系统,记录显示,2018年05月29日12时02分车号为浙BX1037的车辆行驶在S215盛宁线56K+000M时,经设置的超限电子检测设备检测,该车为3轴车,车货总质量31600千克,已实时通过路侧电子情报板告知车辆驾驶人依法接受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量检定规程(JJG907-2006)》的规定,该超限电子检测设备在使用中允许±10%误差,现按-10%认定,确定该车车货总质量为28440千克,超限1440千克。本单位于2018年07月27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18]03(41)11128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并当场书面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单位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规定,经本单位集体讨论,本单位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300元的处罚。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宁波市鄞州区交通运输局或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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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7-27 | 详情 |
10 | 象公路罚[2017]03(41)10203号 | 宁波市象山县公路管理段 |
执法人员通过查询宁波市公路治超电子检测系统,发现浙BX1037的车辆有超限电子检测记录且未接受处理。经核对该车行驶证,认定车主为宁波泰尔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记录显示2016年10月17日10时57分车号为浙BX1037的车辆行驶在S21555K+900M时,经设置的超限电子检测设备检测,该车为3轴车,车货总质量40300千克,已实时通过路侧电子情报板告知车辆驾驶人依法接受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量检定规程(JJG907-2006)》的规定,该超限电子检测设备在使用中允许±10%误差,现按-10%认定,确定该车车货总质量为36270千克,超限9270千克。本单位于2017年03月31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17]03(41)10203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并当场书面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单位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规定,本单位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4500元的处罚。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象山县交通运输局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直接向奉化市人民法院或北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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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3-31 | 详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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