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案号 | 执行法院 | 失信行为 | 履行情况 | 立案日期 | 操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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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2020)浙0211执恢191号 |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全部未履行 | 2020-05-14 | 详情 |
2 | (2020)浙0211执恢190号 |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全部未履行 | 2020-05-14 | 详情 |
序号 | 公告名称 | 案号 | 案由 | 案件身份 | 详情 | 发布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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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杭州富阳明康纸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星大地国际贸易发展中心、原审被告章海富、董小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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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民终2163号 | 买卖合同纠纷 |
上诉人- 杭州富阳明康纸品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 中星大地国际贸易发展中心 章海富 董小琴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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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民终2163号杭州富阳明康纸品有限公司、中星大地国际贸易发展中心、章海富、董小琴:本院受理的上诉人杭州富阳明康纸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星大地国际贸易发展中心、原审被告章海富、董小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7)浙02民终2163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裁定:本案按上诉人杭州富阳明康纸品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2016)浙0211民初3283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60日即视为送达。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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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11-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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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彬县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星大地国际贸易发展中心、宁波景隆铝业有限公司、杭州元亨实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的撤诉公告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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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1民初3670号 | 票据追索权纠纷 |
原告- 彬县煤炭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 中星大地国际贸易发展中心 宁波景隆铝业有限公司 杭州元亨实业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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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1民初3670号宁波景隆铝业有限公司、杭州元亨实业有限公司:本院受理原告彬县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星大地国际贸易发展中心、宁波景隆铝业有限公司、杭州元亨实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已经审理终结。因你们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们公告送达本院(2016)浙0211民初3670号民事裁定书之二。本院裁定:准许原告彬县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宁波景隆铝业有限公司、杭州元亨实业有限公司起诉。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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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7-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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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波新华书店有限公司与被告中星大地国际贸易发展中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应诉公告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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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2民初6341号 |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
原告- 宁波新华书店有限公司 被告- 中星大地国际贸易发展中心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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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2民初6341号中星大地国际贸易发展中心:本院受理原告宁波新华书店有限公司与被告中星大地国际贸易发展中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因你无法通过其他方式送达,现依法向你方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民事裁定书等诉讼材料。自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和举证的期限均为公告期满后的15日内。本案定于2017年9月19日9时45分在本院第十七审判庭开庭审理,逾期将依法缺席裁判。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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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6-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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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彬县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星大地国际贸易发展中心、宁波景隆铝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的判决公告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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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1民初3673号 | 票据追索权纠纷 |
原告- 彬县煤炭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 中星大地国际贸易发展中心 宁波景隆铝业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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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1民初3673号宁波景隆铝业有限公司:本院受理原告彬县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星大地国际贸易发展中心、宁波景隆铝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已经审理终结。因你公司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公司公告送达本院(2016)浙0211民初3673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判决:一、被告中星大地国际贸易发展中心支付原告彬县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票号为20575653、20575654商业承兑汇票项下汇票金额400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4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宁波景隆铝业有限公司对被告中星大地国际贸易发展中心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被告中星大地国际贸易发展中心、宁波景隆铝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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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6-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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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星大地国际贸易发展中心与被告富阳市明康纸品有限公司、章海富、董小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上诉受理费缴纳公告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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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1民初3283号 | 买卖合同纠纷 |
原告- 中星大地国际贸易发展中心 被告- 富阳市明康纸品有限公司 章海富 董小琴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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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1民初3283号富阳市明康纸品有限公司、董小琴:本院受理原告中星大地国际贸易发展中心与被告富阳市明康纸品有限公司、章海富、董小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你们向本院提起上诉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你们应当交纳案件受理费91045元。因你们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们公告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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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4-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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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西安华龙机床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中星大地国际贸易发展中心、西安裕满商贸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的应诉公告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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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1民初1076号 | 票据纠纷 |
原告- 西安华龙机床设备有限公司 被告- 中星大地国际贸易发展中心 西安裕满商贸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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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1民初1076号中星大地国际贸易发展中心、西安裕满商贸有限公司:本院受理原告西安华龙机床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中星大地国际贸易发展中心、西安裕满商贸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因你们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们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民事诉讼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原告西安华龙机床设备有限公司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兑付200万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款;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赔偿金39875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档次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0万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为公告送达期满后的十五日,对原告诉讼请求进行抗辩的举证期限为公告送达期满后的三十日。本案决定由审判员刘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谭兵玉、人民陪审员叶海章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定于2017年7月28日9时00分在本院第九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逾期将依法判决。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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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4-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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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星大地国际贸易发展中心与被告富阳市明康纸品有限公司、章海富、董小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公告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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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1民初3283号 | 买卖合同纠纷 |
原告- 中星大地国际贸易发展中心 被告- 富阳市明康纸品有限公司 章海富 董小琴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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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1民初3283号富阳市明康纸品有限公司、章海富、董小琴:本院受理原告中星大地国际贸易发展中心与被告富阳市明康纸品有限公司、章海富、董小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审理终结。因你们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们公告送达本院(2016)浙0211民初3283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判决:一、被告富阳市明康纸品有限公司、董小琴共同返还原告中星大地国际贸易发展中心票号为210233200200620150925033229077、210233200200620150925033233338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2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若被告富阳市明康纸品有限公司、董小琴未能履行第一项之义务,应共同返还原告中星大地国际贸易发展中心货款10000000元;三、被告富阳市明康纸品有限公司、董小琴共同支付原告中星大地国际贸易发展中心违约金15407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中星大地国际贸易发展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45元,由被告富阳市明康纸品有限公司、董小琴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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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3-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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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单钱君与被上诉人娄开敏、董波、原审被告戴永利、戴清扬、中星大地国际贸易发展中心、岑晓明、董雪俊、方倩及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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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民终3691号 | 民间借贷纠纷 |
上诉人- 单钱君 被上诉人- 娄开敏 董波 戴永利 戴清扬 中星大地国际贸易发展中心 岑晓明 董雪俊 方倩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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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民终3691号邵彧丁:本院受理上诉人单钱君与被上诉人娄开敏、董波、原审被告戴永利、戴清扬、中星大地国际贸易发展中心、岑晓明、董雪俊、方倩及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我院(2016)浙02民终369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一、维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16)浙0204民初128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原审被告戴永利、戴清扬支付被上诉人娄开敏、董波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撤销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16)浙0204民初1289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三、原审被告戴永利、戴清扬归还被上诉人娄开敏、董波借款本金1260000元,并支付以142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的逾期利息(不超过年利率24%)以及支付以126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不超过年利率24%),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上诉人单钱君、原审被告中星大地国际贸易发展中心、岑晓明、董雪俊、邵彧丁、方倩对原审被告戴永利、戴清扬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上诉人单钱君、原审被告中星大地国际贸易发展中心、岑晓明、董雪俊、邵彧丁、方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原审被告戴永利、戴清扬追偿;五、驳回被上诉人娄开敏、董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一审案件受理费18480元,由上诉人单钱君、原审被告戴永利、戴清扬、中星大地国际贸易发展中心、岑晓明、董雪俊、邵彧丁、方倩负担16140元,被上诉人娄开敏、董波负担23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580元,由上诉人单钱君负担16140元,被上诉人娄开敏、董波负担14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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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1-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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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星大地国际贸易发展中心与被告河北智科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孙红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公告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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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1民初1925号 | 买卖合同纠纷 |
原告- 中星大地国际贸易发展中心 被告- 河北智科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 孙红娟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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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1民初1925号河北智科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孙红娟:本院受理原告中星大地国际贸易发展中心与被告河北智科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孙红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审理终结。因你们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们公告送达本院(2016)浙0211民初1925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判决:一、被告河北智科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孙红娟共同返还原告中星大地国际贸易发展中心票号为230433204188420151124036083844的商业承兑汇票1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若被告河北智科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孙红娟未能履行上述第一项之义务,应共同返还原告中星大地国际贸易发展中心货款3000000元;三、被告河北智科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孙红娟共同支付原告中星大地国际贸易发展中心违约金150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1元,由被告河北智科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孙红娟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河北智科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孙红娟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支付原告中星大地国际贸易发展中心。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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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1-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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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彬县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星大地国际贸易发展中心、宁波景隆铝业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的应诉公告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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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1民初3673号 | 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 |
原告- 彬县煤炭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 中星大地国际贸易发展中心 宁波景隆铝业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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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1民初3673号宁波景隆铝业有限公司:本院受理原告彬县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星大地国际贸易发展中心、宁波景隆铝业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因你公司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公司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民事诉讼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民事裁定书。原告彬县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诉请:1、被告中星大地国际贸易发展中心向原告兑付两张票号业20575653、20575654的商业承兑汇票金额共计人民币4000000元,以及该款自2016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宁波景隆铝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为公告送达期满后的十五日,对原告诉讼请求进行抗辩的举证期限为公告送达期满后的三十日。本案决定由审判员刘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谭兵玉、人民陪审员叶海章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定于2017年4月19日14时30分在本院第九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逾期将依法判决。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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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1-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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