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案件名称 | 案号 | 案由 | 案件身份 | 审理法院 | 裁判日期 | 发布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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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上海易至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决定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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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1971执保3083号 | - |
申请人-上海易至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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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 2019-11-22 | 2019-12-02 |
2 |
东莞美信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决定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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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1971执保1545号 | 合同纠纷 |
申请人-东莞美信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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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 2019-11-22 | 2019-12-02 |
3 |
安徽省池州市盛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池州宝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上海易至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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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1702民初3984号 | 租赁合同纠纷 |
原告-安徽省池州市盛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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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 2019-10-21 | 2019-12-23 |
4 |
上海易至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东莞美信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执行实施类执行决定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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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1971执保809号 | - |
申请人-上海易至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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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 2019-02-25 | 2019-12-02 |
5 |
安徽省池州市盛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池州市宝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上海易至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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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皖1702民初1977号 | 租赁合同纠纷 |
原告-安徽省池州市盛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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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 2018-12-11 | 2018-12-27 |
6 |
上海易至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东莞美信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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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1971财保154号 | 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 |
当事人-上海易至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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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 - | 2019-03-08 |
序号 | 案号 | 案由 | 案件身份 | 公告类型 | 法院 | 刊登版面 | 刊登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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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2019)皖1702民初3984号 | 租赁合同纠纷 |
原告- 安徽省池州市盛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 池州宝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上海易至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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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 G72 | 2019-12-22 |
2 | - | 租赁合同纠纷 |
原告- 安徽省池州市盛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 池州市宝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上海易至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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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 |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 G9G12中缝 | 2019-07-09 |
序号 | 公告名称 | 案号 | 案由 | 案件身份 | 详情 | 发布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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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2021)浙0110民初710号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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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浙0110民初710号 | 买卖合同纠纷 |
原告- 杭州柏年智能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黄山宝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上海易至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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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公告(2021)浙0110民初710号黄山宝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上海易至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本院受理原告杭州柏年智能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黄山宝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上海易至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因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21)浙0110民初710号民事判决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本公告采用在信息网络上刊登公告的方式,公告刊登日期即为公告发出日期,自本公告刊登之日起60日内到本院领取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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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6-09 |
2 |
(2021)浙0110民初710号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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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浙0110民初710号 | 买卖合同纠纷 |
原告- 杭州柏年智能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黄山宝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上海易至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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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公告(2021)浙0110民初710号黄山宝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上海易至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本院受理原告杭州柏年智能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黄山宝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上海易至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本公告采用在信息网络上刊登公告的方式,公告刊登日期即为公告发出日期,自本公告刊登之日起6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和举证期限均为公告送达期满后的15日内。并定于2021年6月3日09时00分在本院第4号法庭进行公开开庭审理,逾期将依法判决。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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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3-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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