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决定文书号 | 处罚单位 | 处罚结果/内容 | 处罚日期 | 操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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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杭环余罚[2021]第2000112号 | 杭州市生态环境局 |
杭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1年6月7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执法检查,当事人主要从事机动车维修,检查时正在运营,当事人危废仓库内危险废物未张贴危险废物标志。当事人涉嫌违反危险废物污染防治规定。我局于2021年6月8日立案调查,并于2021年6月30日对当事人下发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杭环余违改[2021]第2000112号)。经查明,当事人位于杭州余杭区崇贤街道塘康路35号,主要从事机动车维修,维修作业产生的废机械润滑油、废机油包装桶等属于危险废物。2021年6月7日,当事人危废仓库内废机油包装桶等未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2021年7月19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杭环余听告[2021]第2000112号。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要求,也未提出陈述、申辩,但提交了一份要求从轻处罚的申请报告,提出:危废仓库内已进行全面整改。2021年7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进行现场踏勘,当事人危废仓库内废机油包装桶等已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已主动消除环境危害后果。我局认为:2021年6月7日,当事人危废仓库内废机油包装桶等未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七条“对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第二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之规定及《浙江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第十一条第(四)项,当事人符合从轻处罚的情形,综合当事人规模、违法性质、整改措施及危害程度等因素,经集体审议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决定:罚款人民币壹拾万元壹仟伍佰元整。当事人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根据缴费通知书中所列缴费方式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杭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起诉。如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杭州市生态环境局二○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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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8-05 | 详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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