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案件名称 | 案号 | 案由 | 案件身份 | 审理法院 | 裁判日期 | 发布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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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萌、西双版纳观澜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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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云2801执保176号 |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
申请人-唐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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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 2021-05-12 | 2021-06-25 |
2 |
唐萌、西双版纳观澜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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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云2801执保177号 |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
申请人-唐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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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 2021-05-10 | 2021-06-25 |
3 |
郑世美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通知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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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云2801执707号 |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
申请执行人-郑世美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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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 2021-03-23 | 2021-05-12 |
4 |
景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景洪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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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云2801行审8号 | 其他行政行为 |
申请执行人-景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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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 2021-02-25 | 2021-05-13 |
5 |
景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景洪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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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云2801行审9号 | 其他行政行为 |
申请执行人-景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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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 2021-02-25 | 2021-05-13 |
6 |
景洪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羊芙蓉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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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云执复36号 | 物权纠纷 |
复议申请人-景洪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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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 2021-02-24 | 2021-03-31 |
7 |
李伟民、付秋香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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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云28民终37号 |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
上诉人-付秋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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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 2021-02-03 | 2021-04-09 |
8 |
郑世美、景洪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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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云2801执保18号 | 合同纠纷 |
申请人-郑世美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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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 2021-01-20 | 2021-05-12 |
9 |
郑世美、景洪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民事裁定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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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云2801财保5号 | - |
申请人-郑世美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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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 2021-01-19 | 2021-06-25 |
10 |
田进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通知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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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云2801执3070号 |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
申请执行人-景洪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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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洪市人民法院 | 2020-12-23 | 2020-12-31 |
序号 | 公告名称 | 案号 | 案由 | 案件身份 | 详情 | 发布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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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法院公告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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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
原告- 景洪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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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公告: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公告(2015)西民二终字第18号张国荣:我院受理上诉人景洪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2015)西民二终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裁定书,逾期即视为送达。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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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5-05 |
2 |
(2014)西民二终字第91号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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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二终字第91号 |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
原告- 女 男 王昆 云南省普洱市人。()景洪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王家元 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吴维忠 云南省勐海县人。王昆 被告- 景洪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吴维忠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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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昆,女,云南省普洱市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景洪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家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吴维忠,男,云南省勐海县人。上诉人王昆与被上诉人景洪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宇公司)、原审被告吴维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景洪市人民法院(2014)景民二初字第4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王昆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原审被告王昆的住所地在普洱市思茅区,应由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将本案移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的诉讼标的是房屋,系不动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属于原审法院专属管辖,故王昆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王昆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王昆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审理。其理由:本案诉讼的标的并不是不动产房屋的争议,本案争议的是商品房预售合同行为的诉讼,也就是在签订合同过程中的民事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王昆住所地在普洱市思茅区××路××号,所以本案应由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浩宇公司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解除与王昆、吴维忠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根据被上诉人浩宇公司原审提出的诉讼请求,陈述的事实、理由,提交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等证据,本案案由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属于因不动产而引发的诉讼纠纷,依法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涉案房屋位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王昆认为应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臧翠玲代理审判员徐艺华代理审判员朱江舟二O一四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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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10-24 |
3 |
(2014)西民二终字第96号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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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二终字第96号 |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
原告- 女 男 王昆 云南省普洱市人。()景洪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王家元 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吴维忠 云南省勐海县人。王昆 被告- 景洪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吴维忠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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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昆,女,云南省普洱市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景洪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家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吴维忠,男,云南省勐海县人。上诉人王昆与被上诉人景洪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宇公司)、原审被告吴维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景洪市人民法院(2014)景民二初字第5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王昆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原审被告王昆的住所地在普洱市思茅区,应由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将本案移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的诉讼标的是房屋,系不动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属于原审法院专属管辖,故王昆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王昆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王昆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审理。其理由:本案诉讼的标的并不是不动产房屋的争议,本案争议的是商品房预售合同行为的诉讼,也就是在签订合同过程中的民事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王昆住所地在普洱市思茅区××路××号,所以本案应由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浩宇公司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解除与王昆、吴维忠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根据被上诉人浩宇公司原审提出的诉讼请求,陈述的事实、理由,提交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等证据,本案案由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属于因不动产而引发的诉讼纠纷,依法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涉案房屋位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王昆认为应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臧翠玲代理审判员徐艺华代理审判员朱江舟二O一四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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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10-24 |
4 |
(2014)西民二终字第92号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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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二终字第92号 |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
原告- 女 男 王昆 云南省普洱市人。()景洪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王家元 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吴维忠 云南省勐海县人。王昆 被告- 景洪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吴维忠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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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昆,女,云南省普洱市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景洪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家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吴维忠,男,云南省勐海县人。上诉人王昆与被上诉人景洪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宇公司)、原审被告吴维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景洪市人民法院(2014)景民二初字第5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王昆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原审被告王昆的住所地在普洱市思茅区,应由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将本案移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的诉讼标的是房屋,系不动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属于原审法院专属管辖,故王昆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王昆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王昆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审理。其理由:本案诉讼的标的并不是不动产房屋的争议,本案争议的是商品房预售合同行为的诉讼,也就是在签订合同过程中的民事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王昆住所地在普洱市思茅区××路××号,所以本案应由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浩宇公司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解除与王昆、吴维忠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根据被上诉人浩宇公司原审提出的诉讼请求,陈述的事实、理由,提交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等证据,本案案由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属于因不动产而引发的诉讼纠纷,依法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涉案房屋位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王昆认为应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臧翠玲代理审判员徐艺华代理审判员朱江舟二O一四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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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10-24 |
5 |
(2014)西民二终字第95号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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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二终字第95号 |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
原告- 女 男 王昆 云南省普洱市人。()景洪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王家元 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吴维忠 云南省勐海县人。王昆 被告- 景洪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吴维忠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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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昆,女,云南省普洱市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景洪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家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吴维忠,男,云南省勐海县人。上诉人王昆与被上诉人景洪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宇公司)、原审被告吴维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景洪市人民法院(2014)景民二初字第5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王昆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原审被告王昆的住所地在普洱市思茅区,应由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将本案移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的诉讼标的是房屋,系不动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属于原审法院专属管辖,故王昆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王昆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王昆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审理。其理由:本案诉讼的标的并不是不动产房屋的争议,本案争议的是商品房预售合同行为的诉讼,也就是在签订合同过程中的民事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王昆住所地在普洱市思茅区××路××号,所以本案应由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浩宇公司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解除与王昆、吴维忠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根据被上诉人浩宇公司原审提出的诉讼请求,陈述的事实、理由,提交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等证据,本案案由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属于因不动产而引发的诉讼纠纷,依法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涉案房屋位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王昆认为应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臧翠玲代理审判员徐艺华代理审判员朱江舟二O一四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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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10-24 |
6 |
(2014)西民二终字第107号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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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二终字第107号 |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
原告- 女 男 王昆 云南省普洱市人。()景洪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王家元 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吴维忠 云南省勐海县人。王昆 被告- 景洪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吴维忠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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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昆,女,云南省普洱市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景洪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家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吴维忠,男,云南省勐海县人。上诉人王昆与被上诉人景洪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宇公司)、原审被告吴维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景洪市人民法院(2014)景民二初字第5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王昆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原审被告王昆的住所地在普洱市思茅区,应由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将本案移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的诉讼标的是房屋,系不动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属于原审法院专属管辖,故王昆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王昆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王昆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审理。其理由:本案诉讼的标的并不是不动产房屋的争议,本案争议的是商品房预售合同行为的诉讼,也就是在签订合同过程中的民事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王昆住所地在普洱市思茅区××路××号,所以本案应由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浩宇公司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解除与王昆、吴维忠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根据被上诉人浩宇公司原审提出的诉讼请求,陈述的事实、理由,提交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等证据,本案案由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属于因不动产而引发的诉讼纠纷,依法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涉案房屋位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王昆认为应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臧翠玲代理审判员徐艺华代理审判员朱江舟二O一四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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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10-24 |
7 |
(2014)西民二终字第105号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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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二终字第105号 |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
原告- 女 男 王昆 云南省普洱市人。()景洪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王家元 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吴维忠 云南省勐海县人。王昆 被告- 景洪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吴维忠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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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昆,女,云南省普洱市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景洪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家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吴维忠,男,云南省勐海县人。上诉人王昆与被上诉人景洪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宇公司)、原审被告吴维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景洪市人民法院(2014)景民二初字第5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王昆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原审被告王昆的住所地在普洱市思茅区,应由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将本案移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的诉讼标的是房屋,系不动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属于原审法院专属管辖,故王昆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王昆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王昆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审理。其理由:本案诉讼的标的并不是不动产房屋的争议,本案争议的是商品房预售合同行为的诉讼,也就是在签订合同过程中的民事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王昆住所地在普洱市思茅区××路××号,所以本案应由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浩宇公司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解除与王昆、吴维忠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根据被上诉人浩宇公司原审提出的诉讼请求,陈述的事实、理由,提交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等证据,本案案由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属于因不动产而引发的诉讼纠纷,依法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涉案房屋位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王昆认为应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臧翠玲代理审判员徐艺华代理审判员朱江舟二O一四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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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10-24 |
8 |
(2014)西民二终字第106号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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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二终字第106号 |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
原告- 女 男 王昆 云南省普洱市人。()景洪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王家元 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吴维忠 云南省勐海县人。王昆 被告- 景洪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吴维忠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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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昆,女,云南省普洱市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景洪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家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吴维忠,男,云南省勐海县人。上诉人王昆与被上诉人景洪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宇公司)、原审被告吴维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景洪市人民法院(2014)景民二初字第5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王昆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原审被告王昆的住所地在普洱市思茅区,应由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将本案移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的诉讼标的是房屋,系不动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属于原审法院专属管辖,故王昆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王昆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王昆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审理。其理由:本案诉讼的标的并不是不动产房屋的争议,本案争议的是商品房预售合同行为的诉讼,也就是在签订合同过程中的民事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王昆住所地在普洱市思茅区××路××号,所以本案应由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浩宇公司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解除与王昆、吴维忠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根据被上诉人浩宇公司原审提出的诉讼请求,陈述的事实、理由,提交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等证据,本案案由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属于因不动产而引发的诉讼纠纷,依法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涉案房屋位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王昆认为应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臧翠玲代理审判员徐艺华代理审判员朱江舟二O一四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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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10-24 |
9 |
(2014)西民二终字第103号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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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二终字第103号 |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
原告- 女 男 王昆 云南省普洱市人。()景洪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王家元 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吴维忠 云南省勐海县人。王昆 被告- 景洪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吴维忠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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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昆,女,云南省普洱市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景洪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家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吴维忠,男,云南省勐海县人。上诉人王昆与被上诉人景洪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宇公司)、原审被告吴维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景洪市人民法院(2014)景民二初字第5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王昆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原审被告王昆的住所地在普洱市思茅区,应由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将本案移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的诉讼标的是房屋,系不动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属于原审法院专属管辖,故王昆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王昆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王昆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审理。其理由:本案诉讼的标的并不是不动产房屋的争议,本案争议的是商品房预售合同行为的诉讼,也就是在签订合同过程中的民事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王昆住所地在普洱市思茅区××路××号,所以本案应由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浩宇公司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解除与王昆、吴维忠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根据被上诉人浩宇公司原审提出的诉讼请求,陈述的事实、理由,提交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等证据,本案案由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属于因不动产而引发的诉讼纠纷,依法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涉案房屋位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王昆认为应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臧翠玲代理审判员徐艺华代理审判员朱江舟二O一四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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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10-24 |
10 |
(2014)西民二终字第93号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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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二终字第93号 |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
原告- 女 男 王昆 云南省普洱市人。()景洪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王家元 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吴维忠 云南省勐海县人。王昆 被告- 景洪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吴维忠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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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昆,女,云南省普洱市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景洪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家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吴维忠,男,云南省勐海县人。上诉人王昆与被上诉人景洪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宇公司)、原审被告吴维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景洪市人民法院(2014)景民二初字第5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王昆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原审被告王昆的住所地在普洱市思茅区,应由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将本案移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的诉讼标的是房屋,系不动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属于原审法院专属管辖,故王昆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王昆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王昆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审理。其理由:本案诉讼的标的并不是不动产房屋的争议,本案争议的是商品房预售合同行为的诉讼,也就是在签订合同过程中的民事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王昆住所地在普洱市思茅区××路××号,所以本案应由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浩宇公司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解除与王昆、吴维忠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根据被上诉人浩宇公司原审提出的诉讼请求,陈述的事实、理由,提交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等证据,本案案由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属于因不动产而引发的诉讼纠纷,依法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涉案房屋位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王昆认为应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臧翠玲代理审判员徐艺华代理审判员朱江舟二O一四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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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10-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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