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公告名称 | 案号 | 案由 | 案件身份 | 详情 | 发布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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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园分社与被告李国秀、冯加全、刘福太、王本英、沈国义、王青秀、李重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裁判文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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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川0703民初8105号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原告- 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园分社 被告- 李国秀 冯加全 刘福太 王本英 沈国义 王青秀 李重阳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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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受理的(2018)川0703民初8105号原告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园分社与被告李国秀、冯加全、刘福太、王本英、沈国义、王青秀、李重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因你方下落不明,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本案的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国秀、冯加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园分社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罚息451932.31元,并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承担自2019年8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8.3645‰上浮50%计算的罚息。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罚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在上述第一项债权范围内,原告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园分社有权对登记在被告刘福太、王本英名下位于游仙区东津路12号1栋2层02-02-04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绵房权证市房监改字第0000104822号;土地使用证号:绵城国用(2000)字第24807号]、沈国义名下位于涪城区御林街50号御林小区2栋3单元2楼2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绵房他权证市房监字第200801333号;土地使用证号:绵城国用(2008)第09923号]、李重阳名下位于涪城区长虹大道南段41号阳光新城16栋1单元8楼2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绵房权证市房监字第200912498号;土地使用证号:绵城国用(2009)第19833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分别在50万元、50万元、45万元范围内有限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92元,由李国秀、冯加全、刘福太、王本英、沈国义、王青秀、李重阳承担。自公告之日起60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特此公告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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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9-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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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园分社与被告贾碧俊、绵阳市鹏聂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聂彩明、唐玉蓉、聂采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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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0703民初7449号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原告- 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园分社 被告- 贾碧俊 绵阳市鹏聂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聂彩明 唐玉蓉 聂采彬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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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受理的(2019)川0703民初7449号原告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园分社与被告贾碧俊、绵阳市鹏聂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聂彩明、唐玉蓉、聂采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贾碧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8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6月6日利息罚息合计330811.14元);2.判令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被告绵阳市鹏聂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名下的在绵阳市涪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的3台挖掘机拍卖、变卖所得或折价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聂彩明、唐玉蓉、聂采彬对第一项所列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现因你们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廉政监督卡、诉讼须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6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为公告期满后的15日内。举证期限为公告期满后的30日内。本案于2019年12月3日下午15时30分在本院第十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届时未到,本院将依法缺席审理判决。特此公告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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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8-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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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园分社申请执行赵强、王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文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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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0703执2117号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原告- 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园分社 被告- 赵强 王敏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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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受理的(2019)川0703执2117号申请执行人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园分社与被执行人赵强、王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依据为(2017)川0703民初5735号民事调解书。请求你向申请人履行以下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一、被执行人赵强、王敏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50000元、截止2017年10月31日的利息及罚息228048.91元,以及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以贷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3.0688‰计算的逾期罚息;二、被告赵强、王敏按照以下方式向原告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园分社分期偿还前述贷款本息:2018年2月28日前偿还贷款本金80000元;2018年8月30日前偿还贷款本金250000元;2019年2月28日前偿还全部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三、若被告赵强、王敏未按照前述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则原告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园分社有权九抵押房产即位于绵阳市涪城区玉泉西街87号的房屋(他项权证号:绵房他证涪城字第2013004234)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款优先受偿;四、原告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园分社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次性了结;五、案件受理费5290元,被告赵强、王敏自愿负担。因你下落不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向你公告送达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等强制执行文书。本公告自发出之日其经过六十天即视为送达,责令你自公告期满后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强制执行并依法进行信用惩戒。同时,你在未按执行通知限定的履行期限三日内,向本院如实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拒绝报告或虚假报告,本院将根据情节轻重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责令你于2019年8月27日到本院执行局接收调查、询问,如逾期将予以强制执行,且依法对你采取限制高消费的执行强制措施。特此公告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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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7-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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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园分社与被告绵阳市圣世环禹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丁禹、何虎林、霍泳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裁判文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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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川0703民初3777号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原告- 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园分社 被告- 绵阳市圣世环禹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丁禹 何虎林 霍泳杰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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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受理的(2018)川0703民初3777号原告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园分社诉被告绵阳市圣世环禹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丁禹、何虎林、霍泳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因你方下落不明,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本案的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1、被告绵阳市圣世环禹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园分社贷款1268954.89元,并承担该款至2016年9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68445‰计算的资金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被告绵阳市圣世环禹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园分社律师费25000元。3、被告霍泳杰对被告绵阳市圣世环禹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园分社对被告绵阳市圣世环禹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名下PC300-7小松挖掘机5台(发动机编号分别为:74920135、35640712、26809537、62145093、89564201)享有优先受偿权。5、驳回原告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园分社的其他诉讼请求。自公告之日起60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特此公告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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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7-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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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川0703民初8105号原告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园分社诉被告李国秀、冯加全、刘福太、王本英、沈国义、王清秀、李重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传票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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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川0703民初8105号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原告- 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园分社 被告- 李国秀 冯加全 刘福太 王本英 沈国义 王清秀 李重阳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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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公告李国秀、冯加全、刘福太、王本英、沈国义、王清秀、李重阳:本院受理的(2018)川0703民初8105号原告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园分社诉被告李国秀、冯加全、刘福太、王本英、沈国义、王清秀、李重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李国秀、冯加全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18年11月27日利息罚息合计343612.02元);判令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刘福太、王本英、沈国义、王清秀、李重阳分别在《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登记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等一切费用概由七被告承担。因你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向你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廉政监督卡、诉讼须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6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为公告期满后的15日内。举证期限为公告期满后的30日内。本案于2019年8月13日14时在本院城郊法庭公开开庭审理。届时未到,本院将依法缺席审理判决。特此公告案件承办人:韩乾兵,联系电话:0816-2201610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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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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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川07民初319号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园分社诉上海万生实业有限公司、杨东、四川万生御福堂会务服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公告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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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川07民初319号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当事人- 四川万生御福堂会务服务有限公司 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园分社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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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院受理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园分社诉你公司、杨东、四川万生御福堂会务服务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已于2019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院认为四川万生御福堂会务服务有限公司、绵阳华建建材有限公司分别应予偿还借款本金25795322.99元及其利息罚息、借款本金1600万元及其利息罚息、你公司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作出判决。因无法送达民事判决书,现依法向你公司公告送达(2018)川07民初319号民事判决书。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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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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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川07民初334号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园分社诉上海万生实业有限公司、杨东、四川万生御福堂会务服务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公告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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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川07民初334号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当事人- 四川万生御福堂会务服务有限公司 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园分社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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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院受理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园分社诉你公司、杨东、四川万生御福堂会务服务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已于2019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院认为四川万生御福堂会务服务有限公司、绵阳华建建材有限公司分别应予偿还借款本金25795322.99元及其利息罚息、借款本金1600万元及其利息罚息、你公司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作出判决。因无法送达民事判决书,现依法向你公司公告送达(2018)川07民初334号民事判决书。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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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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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园分社与被告李国秀、冯加全、刘福太、王本英、沈国义、王清秀、李重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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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川0703民初8105号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原告- 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园分社 被告- 李国秀 冯加全 刘福太 王本英 沈国义 王清秀 李重阳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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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受理的(2018)川0703民初8105号原告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园分社与被告李国秀、冯加全、刘福太、王本英、沈国义、王清秀、李重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李国秀、冯加全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18年11月27日利息罚息合计343612.02元);判令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刘福太、王本英、沈国义、王清秀、李重阳分别在《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登记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等一切费用概由七被告承担。因你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向你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廉政监督卡、诉讼须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6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为公告期满后的15日内。举证期限为公告期满后的30日内。本案于2019年4月17日13时30分在本院城郊法庭公开开庭审理。届时未到,本院将依法缺席审理判决。特此公告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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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1-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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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川07民初319号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园分社与上海万生实业有限公司、杨东、四川万生御福堂会务服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廉政监督卡及开庭传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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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川07民初319号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当事人- 四川万生御福堂会务服务有限公司 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园分社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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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院受理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园分社诉你、杨东、四川万生御福堂会务服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8)川07民初319号],四川万生御福堂会务服务有限公司、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园分社曾经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2600万元同时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办理不动产抵押、杨东与你承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未按期还款故请求判令四川万生御福堂会务服务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5795322.99元并支付利息罚息且你与杨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确认享有四川万生御福堂会务服务有限公司抵押财产优先受偿权。因你下落不明,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廉政监督卡及开庭传票。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和举证的期限分别为公告期满后15日和30日,并定于举证期满后第3日上午9时30分(遇法定节假日顺延)在本院第十八审判庭开庭。逾期将依法缺席判决。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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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12-29 |
10 |
(2018)川0703民初369号原告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园分社与被告陈才松、孔庆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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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川0703民初369号 | 借款合同纠纷 |
原告- 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园分社 被告- 陈才松 孔庆淑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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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受理的(2018)川0703民初369号原告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园分社与被告陈才松、孔庆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因你方下落不明,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本案的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才松、孔庆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园分社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2018年9月25日的利息307,486.38元、罚息1,019,358.08元;二、被告陈才松、孔庆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园分社支付罚息,计算方法为:以30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26日起至本院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月利率7.6875‰上浮50%即11.53125‰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罚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如被告陈才松、孔庆淑不能偿还上述借款本金、罚息,原告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园分社对被告陈才松提供的抵押物:位于绵阳市涪城区安昌路17号富临花园.花园幢3#8层1楼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绵房权证市房监字第000000036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绵城国用(2000)第03199号,他项权证号:绵房他证他权字第30010013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330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34元,由被告陈才松、孔庆淑负担。自公告之日起60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特此公告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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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10-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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