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案件名称 | 案号 | 案由 | 案件身份 | 审理法院 | 裁判日期 | 发布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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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支行、向华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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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借款合同纠纷 |
申请执行人-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支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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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公告名称 | 案号 | 案由 | 案件身份 | 详情 | 发布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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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0181民初653号原告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支行与被告四川蓝公府餐饮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四川蓝公府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丁光献、段可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送达庭前文书公告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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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0181民初653号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原告- 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支行 被告- 四川蓝公府餐饮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蓝公府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丁光献 段可娇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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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受理的(2019)川0181民初653号原告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支行与被告四川蓝公府餐饮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四川蓝公府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丁光献、段可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及支付违约金及对抵押物优先受偿。因你们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向你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廉政监督卡、诉讼须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6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为公告期满后的15日内。举证期限为公告期满后的30日内。本案于2019年8月7日09时30分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届时未到,本院将依法缺席审理判决。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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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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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川0181民初5526号原告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支行与被告都江堰申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王永超、徐和平、何青、王国柱、何丽、陈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送达庭前文书公告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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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川0181民初5526号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原告- 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支行 被告- 都江堰申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王永超 徐和平 何青 王国柱 何丽 陈兵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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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受理的(2018)川0181民初5526号原告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支行与被告都江堰申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王永超、徐和平、何青、王国柱、何丽、陈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1向原告偿还流动资金贷款本金465万元,利息373150.88元,罚息770200.83元;汇票垫款本金239691.54元,资金占用利息71359.75元(按照合同约定计算,暂计算至2018年11月23日,应计至实际清偿日)。2、判令被告1向原告承担违约金49万元,律师费168470元。3、判令被告2、被告4、被告5、被告6、被告7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原告与被告2、被告3、被告4、被告5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享有抵押权,以抵押物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偿还上述债务。5、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因你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向你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廉政监督卡、诉讼须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6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为公告期满后的15日内。举证期限为公告期满后的30日内。本案于2019年6月26日11时00分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届时未到,本院将依法缺席审理判决。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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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3-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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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川0181民初2198号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支行诉被告成都世嘉羽绒有限公司、四川鑫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蒋世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送达民事裁定书公告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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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川0181民初2198号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原告- 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支行 被告- 成都世嘉羽绒有限公司 四川鑫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蒋世平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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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受理的(2018)川0181民初2198号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支行诉被告成都世嘉羽绒有限公司、四川鑫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蒋世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因你方下落不明,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本案的(2018)川0181民初219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该民事判决书正文第九页第八行至第十行中“案件受理费122792元,减半收取计61396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6696元,由被告成都世嘉羽绒有限公司、四川鑫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蒋世平共同负担”更正为“案件受理费122792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28092元,由被告成都世嘉羽绒有限公司、四川鑫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蒋世平共同负担”。自公告之日起60日即视为送达。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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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12-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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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川0181民初2198号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支行诉被告成都世嘉羽绒有限公司、四川鑫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蒋世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送达判决书公告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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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川0181民初2198号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原告- 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支行 被告- 成都世嘉羽绒有限公司 四川鑫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蒋世平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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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受理的(2018)川0181民初2198号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支行诉被告成都世嘉羽绒有限公司、四川鑫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蒋世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因你方下落不明,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本案的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世嘉羽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支行垫款本金9853795.35元及利息(计算方法:截止2018年10月29日的利息5661005.43元,自2018年10月30日起,以本金9853795.3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付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成都世嘉羽绒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支行支付律师费26507元;三、被告四川鑫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二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蒋世平对判决第一、二项内容在120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792元,减半收取计61396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6696元,由被告成都世嘉羽绒有限公司、四川鑫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蒋世平共同负担。自公告之日起60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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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12-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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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公告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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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民初880号 | 借款合同纠纷 |
原告- 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支行 当事人- 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支行 被告- 四川中驰道隧建设有限公司 樊智刚 张俊清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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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中驰道隧建设有限公司、樊智刚、张俊清:本院受理的(2016)川01民初880号原告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支行(原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支行)与被告四川中驰道隧建设有限公司、樊智刚、张俊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因使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本案的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中驰道隧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支行归还借款本金95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及复利。计算方法为:利息以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17日始计算至2014年12月16日,以年利率8.5%为标准计算,对未付利息按照当期利率计收复利;罚息以10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7日始计算至2016年3月21日,以年利率12.75%计算;以95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2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12.75%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罚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四川中驰道隧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支行归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及复利。计算方法为:利息以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日始计算至2015年1月1日,以年利率8.5%为标准计算,对未付利息按照当期利率计收复利;罚息以10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12.75%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罚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被告四川中驰道隧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支行支付律师费63313元;四、原告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支行对被告樊智刚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锦江区春熙路北段36号3层的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成房他证他权字第0989944号)在最高额2400万元范围内享有抵押权,有权在被告四川中驰道隧建设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支付义务时,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樊智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四川中驰道隧建设有限公司追偿;五、被告张俊清对被告四川中驰道隧建设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以2400万元为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俊清承担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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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12-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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