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案件名称 | 案号 | 案由 | 案件身份 | 审理法院 | 裁判日期 | 发布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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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山支行、四川华氏商贸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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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川1403执390号 | 借款合同纠纷 |
申请执行人-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山支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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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 2021-08-24 | 2021-09-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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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明晴、邓泉其他案由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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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川0107执3997号 | 其他案由 |
申请执行人-张明晴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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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 2021-06-18 | 2021-06-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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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岳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一庭与四川双龙实业有限公司、四川省金汤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谢红、邹睿、邹舟、四川汇聚源纺织有限公司、四川省安岳县红奇食品有限公司、四川省安岳县双龙塑料厂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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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川2021执1291号之二 | 借款合同纠纷 |
-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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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 | 2021-01-04 | 2021-01-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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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分行与丹棱县华天化工有限公司、曾文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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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川1402民初772号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分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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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 2020-12-25 | 2021-04-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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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山支行与四川省七俊贸易有限公司、四川省金汤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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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川1403民初379号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山支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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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 2020-12-25 | 2021-03-07 |
6 |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与四川双龙实业有限公司、谢红、邹睿、邹舟、四川省安岳县红奇食品有限公司、四川省安岳县双龙塑料厂、四川省金汤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四川汇聚源纺织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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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川2021执1602号之二 | 借款合同纠纷 |
申请执行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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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 | 2020-12-17 | 2021-01-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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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与四川双龙实业有限公司、谢红、邹睿、邹舟、四川省安岳县红奇食品有限公司、四川省安岳县双龙塑料厂、四川省金汤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四川汇聚源纺织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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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川2021执1602号之一 | 借款合同纠纷 |
申请执行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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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 | 2020-12-16 | 2021-01-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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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岳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一庭与四川双龙实业有限公司、四川省金汤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谢红、邹睿、邹舟、四川汇聚源纺织有限公司、四川省安岳县红奇食品有限公司、四川省安岳县双龙塑料厂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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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川2021执1291号 | 借款合同纠纷 |
-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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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 | 2020-12-10 | 2021-01-29 |
9 |
安岳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一庭与四川双龙实业有限公司、四川省金汤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谢红、邹睿、邹舟、四川汇聚源纺织有限公司、四川省安岳县红奇食品有限公司、四川省安岳县双龙塑料厂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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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川2021执1291号之一 | 借款合同纠纷 |
-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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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 | 2020-12-10 | 2021-01-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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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静、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山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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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川14民终1241号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上诉人-白静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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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0-12-04 | 2021-01-11 |
序号 | 案号 | 执行法院 | 失信行为 | 履行情况 | 立案日期 | 操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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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2020)川1111执恢128号 |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 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 | 全部未履行 | 2020-09-11 | 详情 |
2 | (2020)川1111执恢10号 |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 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 | 全部未履行 | 2020-01-10 | 详情 |
3 | (2019)川0623执260号 | 中江县人民法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全部未履行 | 2019-01-15 | 详情 |
4 | (2018)川0107执3837号 |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全部未履行 | 2018-05-23 | 详情 |
5 | (2017)川0107执5011号 |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全部未履行 | 2017-08-28 | 详情 |
6 | (2017)川1002执667号 |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全部未履行 | 2017-06-14 | 详情 |
7 | (2017)川0703执1661号 |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全部未履行 | 2017-03-31 | 详情 |
序号 | 公告名称 | 案号 | 案由 | 案件身份 | 详情 | 发布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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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羊支行诉成都伊客斯特门业有限公司、四川省金汤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曾素香、冉琴、熊长证金融借款纠纷判决公告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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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川0105民初10552号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原告-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羊支行 被告- 成都伊客斯特门业有限公司 四川省金汤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曾素香 冉琴 熊长证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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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受理的(2018)川0105民初1055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羊支行诉成都伊客斯特门业有限公司、四川省金汤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曾素香、冉琴、熊长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因你方下落不明,现依法向你方公告送达本案的民事判决书、不履行生效裁判风险提示书。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伊客斯特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羊支行截止2019年2月25日尚欠的贷款本金16814979.13元,罚息2089586.75元,并支付2019年2月26日起以未付贷款本金16814979.13元为基数,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执行年利率4.94%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罚息;二、若被告成都伊客斯特门业有限公司未按时足额履行上述第一项支付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羊支行有权在20000000元最高余额范围内对被告成都伊客斯特门业有限公司抵押的动产(详见(都江堰工商动抵字[2016]第0036号)动产抵押登记清单)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若被告成都伊客斯特门业有限公司未按时足额履行上述第一项支付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羊支行有权在最高余额30000000元范围内就冉琴在伊客斯特公司的210万元股权(编号为5101811000436号)、曾素香在伊客斯特公司的315万元股权(编号为510811000435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四川省金汤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曾素香、冉琴、熊长证对成都伊客斯特门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四川省金汤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曾素香、冉琴、熊长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成都伊客斯特门业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羊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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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8-08 |
2 |
(2019)川0107执4716号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不得规避执行告知书公告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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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0107执4716号 | 追偿权纠纷 |
当事人- 四川省金汤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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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执行的四川省金汤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魏超,杨芳追偿权纠纷一案,因你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9)川0107执4716号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不得规避执行告知书,责令你按照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7民初1873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内容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义务。自发出本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逾期仍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特此公告。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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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8-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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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1403民初647号公告送达民事判决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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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1403民初647号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原告- 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山支行 被告- 成都双流弘旭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省金汤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龚启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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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受理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山支行与被告成都双流弘旭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金汤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龚启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你公司迁移新址,地址不详,无法直接向你公司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现向你公司公告送达(2019)川1403民初6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1、被告成都双流弘旭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山支行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截止2018年12月28日的系统计息196468.44元(其中包括利息13333.33元、罚息182500元、复利635.11元),共计20196468.44元;2、被告成都双流弘旭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山支行系统计息复利(复利计算标准:以尚欠利息13333.33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4.5%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实际给付之日止;若未按照该期限付清上述利息,则复利计算至上述利息付清之日止);3、被告成都双流弘旭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山支行手工计息200万元及复利(复利计算标准:以尚欠利息20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7.5%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实际给付之日止;若未按照该期限付清上述利息,则复利计算至上述利息付清之日止);4、被告成都双流弘旭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山支行借款罚息(罚息计算标准:以本金200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实际给付之日止;若未按照该期限付清本金,则罚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息随本清;5、被告成都双流弘旭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山支行律师费20000元;6、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山支行对被告成都双流弘旭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其与双流县水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白河防洪综合整治三期五标段》投资建设管理合同所产生的应收账款,在24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7、被告四川省金汤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龚启常对上述第一、二、三、四、五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8、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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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7-22 |
4 |
(2019)川1403民初646号公告判决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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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1403民初646号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原告- 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山支行 被告- 成都骄子实业有限公司 四川省金汤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成都金美安防科技有限公司 戴佳奇 熊茂超 曾素香 冉琴 熊长证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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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受理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山支行与被告成都骄子实业有限公司、四川省金汤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成都金美安防科技有限公司、戴佳奇、熊茂超、曾素香、冉琴、熊长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你们迁移新址,具体地址不详,无法直接向你们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现向你公告送达(2019)川1403民初6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一、被告成都骄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山支行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截止2018年12月27日系统计息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240423.51元及截止2018年12月27日手工计息的利息共计200万元和利息、复利{利息的计算方式:1.系统利息的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200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28日起按合同约定系统计息月利率3.75‰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若被告未按本判决履行其义务,则利息应计算至付清本息时止。2.手工利息的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200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28日起按合同约定手工计息月利率6.25‰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若被告未按本判决履行其义务,则利息应计算至付清本息时止。复利的计算方式:1.以系统计息的未付利息240423.51元为基数,从违约之日起按合同约定月利率3.75‰计算复利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若被告未按本判决履行其义务,则复利应计算至付清本息时止。2.以手工计息的未付利息200万元为基数,从违约之日起按合同约定月利率6.25‰计算复利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若被告未按本判决履行其义务,则复利应计算至付清本息时止}。二、被告成都骄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山支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损失费2万元。三、被告四川省金汤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成都金美安防科技有限公司、戴佳奇、熊茂超、曾素香、冉琴、熊长证对上列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若以上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驳回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425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69252元,由被告成都骄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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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7-22 |
5 |
(2019)川0107执4310号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不得规避执行告知书公告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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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0107执4310号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当事人- 都江堰麦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四川省金汤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四川华氏商贸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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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执行的四川省金汤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詹华平、李爱萍、四川华氏商贸有限公司、都江堰麦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你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9)川0107执4310号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不得规避执行告知书,责令你按照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7民初205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义务。自发出本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逾期仍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特此公告。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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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7-17 |
6 |
(2019)川1403民初646号公告保全裁定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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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1403民初644号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原告- 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山支行 被告- 成都骄子实业有限公司 四川省金汤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成都金美安防科技有限公司 戴佳奇 熊茂超 曾素香 冉琴 熊长证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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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受理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山支行与被告成都骄子实业有限公司、四川省金汤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成都金美安防科技有限公司、戴佳奇、熊茂超、曾素香、冉琴、熊长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你们地址不详,无法直接向你们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现向你公告送达(2019)川1403民初646-1号民事裁定书。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裁定书,逾期即视为送达。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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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08 |
7 |
(2019)川1403民初647号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文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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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1403民初647号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原告- 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山支行 被告- 成都双流弘旭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省金汤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龚启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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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受理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山支行与被告成都双流弘旭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金汤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龚启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你公司地址不详,无法向你公司直接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依法向你公司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应诉及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文书。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和举证期限分别为公告期满后15日和30日内。并定于举证期满后第三日上午9时30分(遇法定假日顺延)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逾期将依法判决。特此公告。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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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4-12 |
8 |
(2019)川1403民初646号公告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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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1403民初646号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原告- 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山支行 被告- 成都骄子实业有限公司 四川省金汤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成都金美安防科技有限公司 戴佳奇 熊茂超 曾素香 冉琴 熊长证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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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受理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山支行与被告成都骄子实业有限公司、四川省金汤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成都金美安防科技有限公司、戴佳奇、熊茂超、曾素香、冉琴、熊长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你们迁移新址,具体地址不详,无法直接向你们送达相关诉讼法律文书,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们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应诉及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和举证期限分别为公告期满后15日和30日内。并定于举证期满后第3日上午9时30分(遇法定假日顺延)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逾期将依法判决。特此公告。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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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4-09 |
9 |
(2018)川民终498号你方与德阳润泰置业有限公司关于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民事判决公告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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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川民终498号 |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
上诉人- 金锐 四川弘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四川省金汤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 德阳润泰置业有限公司诉 当事人- 德阳润泰置业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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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受理的(2018)川民终498号你方与德阳润泰置业有限公司关于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方送达(2018)川民终4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特此公告。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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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3-04 |
10 |
(2018)川0107执3837号执行通知书、不得规避执行告知书、报告财产令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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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川0107执3837号 | 合同纠纷 |
原告- 的四川泓森律师事务所 被告- 四川省金汤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代理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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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执行的四川泓森律师事务所与你代理合同纠纷一案,因你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8)川0107执3837号执行通知书、不得规避执行告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你按照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民初2319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内容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义务。自发出本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逾期仍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特此公告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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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12-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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