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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象山威宝制衣厂(普通合伙)

    存续
    • 官网:-
    • 地址:浙江省象山县爵溪街道东塘工业区
    • 简介:-
    • 法律诉讼 35
    • 法院公告 0
    • 失信被执行人 0
    • 送达公告 15

    法律诉讼35

    序号 案件名称 案号 案由 案件身份 审理法院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1

    象山广源纱业有限公司与象山威宝制衣厂、蔡良信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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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买卖合同纠纷

    原告-象山广源纱业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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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2

    戴铭梅、蔡良信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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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借款合同纠纷

    申请执行人-戴铭梅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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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杨茂琼劳务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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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劳务合同纠纷

    申请执行人-杨茂琼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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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黄东旭劳动争议仲裁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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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劳动争议

    申请执行人-黄东旭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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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秦莉君劳动争议仲裁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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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劳动争议

    申请执行人-秦莉君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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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张想玉劳动争议仲裁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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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劳动争议

    申请执行人-张想玉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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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张春霞劳动争议仲裁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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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劳动争议

    申请执行人-张春霞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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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8

    李素萍劳务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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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劳务合同纠纷

    申请执行人-李素萍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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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9

    江菊香劳动争议仲裁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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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劳动争议

    申请执行人-江菊香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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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0

    林国河劳动争议仲裁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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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劳动争议

    申请执行人-林国河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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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法院公告0

    暂无信息 暂无法院公告

    失信被执行人0

    暂无信息 暂无失信被执行人

    送达公告15

    序号 公告名称 案号 案由 案件身份 详情 发布日期
    1

    原告郭之瑞与被告俞微、象山威宝制衣厂民间借贷纠纷判决公告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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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8)浙0212民初5210号 民间借贷纠纷

    原告- 郭之瑞 被告- 俞微 象山威宝制衣厂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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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8)浙0212民初5210号俞微、象山威宝制衣厂:原告郭之瑞与被告俞微、象山威宝制衣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2018)浙0212民初5210号民事判决书。自公告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逾期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即发生法律效力。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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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8-10-25
    2

    原告戴铭梅与被告蔡良信、俞微、象山威宝制衣厂、宁波市威宝服装有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判决公告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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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8)浙0226民初2653号 民间借贷纠纷

    原告- 戴铭梅 被告- 蔡良信 俞微 象山威宝制衣厂 宁波市威宝服装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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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8)浙0226民初2653号蔡良信、俞微、象山威宝制衣厂、宁波市威宝服装有限公司:本院受理的原告戴铭梅与被告蔡良信、俞微、象山威宝制衣厂、宁波市威宝服装有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因你们下落不明,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们公告送达(2018)浙0226民初26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蔡良信、俞微归还原告戴铭梅借款286万元,支付利息及违约金114.40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8月1日起算至2018年4月1日),2018年4月1日之后的利息及违约金以286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象山威宝制衣厂、宁波市威宝服装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三、被告象山威宝制衣厂、宁波市威宝服装有限公司承担偿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蔡良信、俞微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38832元,由被告蔡良信、俞微、象山威宝制衣厂、宁波市威宝服装有限公司负担。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二○一八年七月九日承办法官:贺小象(联系方式:59979063)书记员:林倩(联系方式:59979063)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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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8-07-09
    3

    原告郭之瑞与被告俞微、象山威宝制衣厂(普通合伙)民间借贷纠纷应诉公告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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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8)浙0212民初5210号 民间借贷纠纷

    原告- 郭之瑞 被告- 俞微 象山威宝制衣厂(普通合伙)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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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8)浙0212民初5210号俞微、象山威宝制衣厂(普通合伙):本院受理原告郭之瑞与被告俞微、象山威宝制衣厂(普通合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你无法通过其他方式送达,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开庭传票、廉政监督卡、外网告知书等诉讼材料。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和举证期限分别为公告期满后的15日和30日内。本案定于2018年10月12日8:45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开庭审理,逾期将依法判决。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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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8-07-04
    4

    象劳仲案字[2018]0031号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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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象劳仲案字[2018]0031号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原告- 陆全超 当事人- 象山威宝制衣厂(普通合伙) 被告- 象山威宝制衣厂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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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象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公告象山威宝制衣厂(普通合伙):本委受理的陆全超与你单位补发工资劳动争议案,我委已于2018年4月23日依法作出仲裁裁决,现依据《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向你单位公告送达象劳仲案字〔2018〕第31号仲裁裁决书,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裁决如下:被申请人象山威宝制衣厂(普通合伙)应支付申请人陆全超未支付工资1688元。上款,被申请人应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本裁决为终局裁决。如你单位有证据证明本裁决书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于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本裁决的,另一方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特此公告象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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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8-04-25
    5

    原告戴铭梅与被告蔡良信、俞微、象山威宝制衣厂、宁波市威宝服装有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应诉公告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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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8)浙0226民初2653号 民间借贷纠纷

    原告- 戴铭梅 被告- 蔡良信 俞微 象山威宝制衣厂 宁波市威宝服装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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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8)浙0226民初2653号蔡良信、俞微、象山威宝制衣厂、宁波市威宝服装有限公司:本院受理的原告戴铭梅与被告蔡良信、俞微、象山威宝制衣厂、宁波市威宝服装有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你们下落不明,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们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令状式文书告知书、证据材料、民事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及诉讼须知书等。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蔡良信、俞微归还原告借款286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以286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蔡良信、俞微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律师费;3.被告象山威宝制衣厂、宁波市威宝服装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答辩与举证期限均为公告期满后15日。本案由审判员贺小象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春霞、仇毓秀组成合议庭,并定于2018年7月9日8时40分在本院第十法庭公开开庭审理,逾期将依法缺席判决。二○一八年四月十八日承办法官:贺小象(联系方式:59979063)书记员:严慧慧(联系方式:59979068)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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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8-04-20
    6

    象劳仲案字[2018]0031号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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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象劳仲案字[2018]0031号 劳动争议

    原告- 陆全超 当事人- 象山威宝制衣厂(普通合伙) 被告- 象山威宝制衣厂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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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象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公告象山威宝制衣厂(普通合伙):本委已受理陆全超与你单位补发工资劳动争议案,依据《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现依法向你单位公告送达象劳仲案字〔2018〕第31号劳动争议案件申请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及有关证据材料。申请人仲裁申请裁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应得劳动报酬1688元。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本委定于2018年3月8日上午9时在本委仲裁2庭(地址:象山县丹东街道天安路999号象山南部新城商务楼1号楼2层)开庭审理此案,请提前到本委办理手续并准时到庭参加庭审。逾期不到庭,本委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作出缺席裁决。特此公告象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二○一八年一月二十四日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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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8-01-24
    7

    象劳仲案字[2017]0415号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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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象劳仲案字[2017]0415号 劳动争议

    原告- 胡秋云 当事人- 象山威宝制衣厂(普通合伙) 被告- 象山威宝制衣厂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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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象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公告象山威宝制衣厂(普通合伙):本委已受理胡秋云等39人与你单位补发工资劳动争议案,现依据《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向你单位公告送达象劳仲案字〔2017〕第415号劳动争议案件申请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及有关证据材料。申请人仲裁申请裁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应得劳动报酬519302元。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十日即视为送达。本委定于2018年1月10日下午2时在本委仲裁2庭(地址:象山县丹东街道天安路999号象山南部新城商务楼1号楼2层)开庭审理此案,请提前到本委办理手续并准时到庭参加庭审。逾期不到庭,本委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作出缺席裁决。特此公告象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二○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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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7-12-15
    8

    象劳仲案字[2017]0184号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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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象劳仲案字[2017]0184号 劳动争议

    原告- 秦莉君 当事人- 象山威宝制衣厂(普通合伙) 被告- 象山威宝制衣厂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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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象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公告象山威宝制衣厂(普通合伙):本委已受理秦莉君与你单位补发工资劳动争议案,依据《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现依法向你单位公告送达象劳仲案字〔2017〕第184号劳动争议案件申请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及有关证据材料。申请人仲裁申请裁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应得劳动报酬4570元。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本委定于2017年7月28日下午2时30分在本委仲裁2庭(地址:象山县丹东街道天安路999号象山南部新城商务楼1号楼2层)开庭审理此案,请提前到本委办理手续并准时到庭参加庭审。逾期不到庭,本委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作出缺席裁决。特此公告象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二○一七年六月十二日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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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7-06-12
    9

    象劳仲案字[2017]0114号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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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象劳仲案字[2017]0114号 劳动争议

    原告- 黄东旭 江菊香 张春霞 张想玉 林国河 当事人- 象山威宝制衣厂(普通合伙) 被告- 象山威宝制衣厂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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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象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公告象山威宝制衣厂(普通合伙):本委已受理江菊香、黄东旭、张春霞、林国河、张想玉与你单位补发工资劳动争议案,依据《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现依法向你单位公告送达象劳仲案字〔2017〕第112、113、114、115、116号劳动争议案件申请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及有关证据材料。申请人仲裁申请裁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江菊香应得劳动报酬1532元、支付申请人黄东旭应得劳动报酬1000元、支付申请人张春霞应得劳动报酬900元、支付申请人林国河应得劳动报酬3900元、支付申请人张想玉应得劳动报酬1050元。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本委定于2017年6月5日下午2时30分在本委仲裁2庭(地址:象山县丹东街道天安路999号象山南部新城商务楼1号楼2层)开庭审理此案,请提前到本委办理手续并准时到庭参加庭审。逾期不到庭,本委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作出缺席裁决。特此公告象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二○一七年四月十八日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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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7-04-18
    10

    象劳仲案字[2017]0113号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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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象劳仲案字[2017]0113号 劳动争议

    原告- 黄东旭 江菊香 张春霞 张想玉 林国河 当事人- 象山威宝制衣厂(普通合伙) 被告- 象山威宝制衣厂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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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象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公告象山威宝制衣厂(普通合伙):本委已受理江菊香、黄东旭、张春霞、林国河、张想玉与你单位补发工资劳动争议案,依据《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现依法向你单位公告送达象劳仲案字〔2017〕第112、113、114、115、116号劳动争议案件申请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及有关证据材料。申请人仲裁申请裁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江菊香应得劳动报酬1532元、支付申请人黄东旭应得劳动报酬1000元、支付申请人张春霞应得劳动报酬900元、支付申请人林国河应得劳动报酬3900元、支付申请人张想玉应得劳动报酬1050元。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本委定于2017年6月5日下午2时30分在本委仲裁2庭(地址:象山县丹东街道天安路999号象山南部新城商务楼1号楼2层)开庭审理此案,请提前到本委办理手续并准时到庭参加庭审。逾期不到庭,本委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作出缺席裁决。特此公告象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二○一七年四月十八日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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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7-0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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