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序号 | 案件名称 | 案号 | 案由 | 案件身份 | 审理法院 | 裁判日期 | 发布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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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支行、成都辉川钢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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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借款合同纠纷 |
申请执行人-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支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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暂无法院公告
暂无失信被执行人
| 序号 | 公告名称 | 案号 | 案由 | 案件身份 | 详情 | 发布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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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7民初6158号原告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支行与成都辉川钢铁有限公司、邓大志、董海胜、何松平、吴东、成都丰祥兴贸易有限公司、郫县大洋建材经营部、郫县伟明建材经营部金融借款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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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7民初6158号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原告- 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支行 被告- 成都辉川钢铁有限公司 邓大志 董海胜 何松平 吴东 成都丰祥兴贸易有限公司 郫县大洋建材经营部 郫县伟明建材经营部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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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受理的(2017)川0107民初6158号原告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支行与成都辉川钢铁有限公司、邓大志、董海胜、何松平、吴东、成都丰祥兴贸易有限公司、郫县大洋建材经营部、郫县伟明建材经营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因你方下落不明,现依法向你方公告送达本案的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辉川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支行归还流动资金借款利息41968.79元、罚息1655502.5元及银行承兑垫款利息644276.91元;二、被告邓大志、董海胜、何松平、吴东、成都丰祥兴贸易有限公司、郫县大洋建材经营部、郫县伟明建材经营部对被告成都辉川钢铁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清偿后有权向被告成都辉川钢铁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87元,公告费260元和后续因送达本裁判文书发生的公告费由被告成都辉川钢铁有限公司、邓大志、董海胜、何松平、吴东、成都丰祥兴贸易有限公司、郫县大洋建材经营部、郫县伟明建材经营部共同负担。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特此公告。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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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12-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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