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序号 | 案件名称 | 案号 | 案由 | 案件身份 | 审理法院 | 裁判日期 | 发布日期 |
|---|---|---|---|---|---|---|---|
| 1 |
周元红、义乌市阙歌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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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买卖合同纠纷 |
申请执行人-周元红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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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2 |
刘燕贤、义乌市阙歌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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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买卖合同纠纷 |
申请执行人-刘燕贤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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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3 |
周元红与义乌市阙歌贸易有限公司、虎正仓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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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买卖合同纠纷 |
原告-周元红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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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4 |
刘燕贤与义乌市阙歌贸易有限公司、虎正仓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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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买卖合同纠纷 |
原告-刘燕贤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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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序号 | 案号 | 案由 | 案件身份 | 公告类型 | 法院 | 刊登版面 | 刊登日期 |
|---|---|---|---|---|---|---|---|
| 1 | (2016)浙0782民初15343号 | 买卖合同纠纷 |
原告- 刘燕贤 被告- 义乌市阙歌贸易有限公司 虎正仓 李宝义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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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 G63 | 2017-03-02 |
| 2 | - | 买卖合同纠纷 |
被告- 义乌市阙歌贸易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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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公告 | 义乌市人民法院 | - | 2016-10-24 |
| 3 | - | 买卖合同纠纷 |
原告- 刘燕贤 被告- 义乌市阙歌贸易有限公司 虎正仓 李宝义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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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 |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 G08 | 2016-10-23 |
暂无失信被执行人
| 序号 | 公告名称 | 案号 | 案由 | 案件身份 | 详情 | 发布日期 |
|---|---|---|---|---|---|---|
| 1 |
(2016)浙0782民初15280号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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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15280号 | 买卖合同纠纷 |
原告- 周元红 被告- 义乌市阙歌贸易有限公司 虎正仓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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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乌市阙歌贸易有限公司、虎正仓:本院受理原告周元红与被告义乌市阙歌贸易有限公司、虎正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被告长期在外,下落不明,无法送达有关法律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2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适用令状式裁判文书告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民事裁定书(公告)。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23000元,赔偿支付利息损失28000元(利息从2015年10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暂算至起诉日是28000元)。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和举证期限为公告期满后的15日和30日。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舒怡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丽青、毛国新组成合议庭,定于2017年2月21日9时20分在第二十一审判庭公开进行审理。届时被告应按时到庭参加诉讼,逾期将依法判决。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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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0-24 |
| 2 |
(2015)金义商初字第8014号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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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买卖合同纠纷 |
原告- 孙卫香 被告- 义乌市阙歌贸易有限公司 虎正仓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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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乌市阙歌贸易有限公司、虎正仓:本院受理原告孙卫香诉被告义乌市阙歌贸易有限公司、虎正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你们无法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2条之规定,向被告义乌市阙歌贸易有限公司、虎正仓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原告孙卫香诉请:1、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61200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第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被告提出答辩状的期限和举证期限为公告送达期满后的15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吴新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春洋、朱翠玉组成合议庭,定于2016年5月18日下午15时,在本院第十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逾期将依法判决。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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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3-04 |
| 3 |
(2015)金义商初字第8014号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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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8014号 | 买卖合同纠纷 |
原告- 孙卫香 被告- 义乌市阙歌贸易有限公司 虎正仓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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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乌市阙歌贸易有限公司、虎正仓:本院受理原告孙卫香诉被告义乌市阙歌贸易有限公司、虎正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你们无法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2条之规定,向被告义乌市阙歌贸易有限公司、虎正仓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原告孙卫香诉请:1、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61200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第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被告提出答辩状的期限和举证期限为公告送达期满后的15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吴新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春洋、朱翠玉组成合议庭,定于2016年5月18日下午15时,在本院第十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逾期将依法判决。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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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3-04 |
| 4 |
(2015)金义商初字第8014号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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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8014号 | 买卖合同纠纷 |
原告- 孙卫香 被告- 义乌市阙歌贸易有限公司 虎正仓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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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乌市阙歌贸易有限公司、虎正仓:本院受理原告孙卫香诉被告义乌市阙歌贸易有限公司、虎正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你们无法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2条之规定,向被告义乌市阙歌贸易有限公司、虎正仓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原告孙卫香诉请:1、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61200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第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被告提出答辩状的期限和举证期限为公告送达期满后的15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吴新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春洋、朱翠玉组成合议庭,定于2016年5月18日下午15时,在本院第十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逾期将依法判决。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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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3-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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