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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灵秀支行

    存续
    • 官网:-
    • 地址:石狮市灵秀镇前廊洋下自然村豪健大厦1-2层
    • 简介:-
    • 法律诉讼 28
    • 法院公告 0
    • 失信被执行人 0
    • 送达公告 6

    法律诉讼28

    序号 案件名称 案号 案由 案件身份 审理法院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1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灵秀支行、吴明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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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灵秀支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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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2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灵秀支行与福建泉州松林数控设备有限公司、泉州市天元(国际)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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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灵秀支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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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郑秀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灵秀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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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上诉人-郑秀美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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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灵秀支行、陈世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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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

    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灵秀支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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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灵秀支行、曾丽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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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灵秀支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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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6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灵秀支行、洪松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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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灵秀支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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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7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灵秀支行与柯清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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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灵秀支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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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8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灵秀支行与柯国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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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灵秀支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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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9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灵秀支行、何作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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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上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灵秀支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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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0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灵秀支行、泉州利昇服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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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灵秀支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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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公告0

    暂无信息 暂无法院公告

    失信被执行人0

    暂无信息 暂无失信被执行人

    送达公告6

    序号 公告名称 案号 案由 案件身份 详情 发布日期
    1

    [裁判文书]柯清届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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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7)闽0581民初3237号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灵秀支行 被告- 柯清届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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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公告柯清届(公民身份号码3505821974****8539):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灵秀支行与被告柯清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审理终结。因其他方式无法直接向你公司送达,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2017)闽0581民初32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柯清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灵秀支行截至2017年5月24日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7520.57元、罚息10761.21元,并按编号为兴银狮个借字第151321945610000号《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及编号为兴银狮个借字第151323394901000号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标准计付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二、被告柯清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灵秀支行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5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柯清届负担。经过60日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特此公告。二0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承办法官:戴剑萍书记员:龚松渝联系电话:0595—88617501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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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7-10-31
    2

    [裁判文书]何作鑫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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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7)闽0581民初562号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灵秀支行 被告- 何作鑫 石狮市力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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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公告何作鑫(身份号码3590021978****1216):本院受理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灵秀支行与被告何作鑫、石狮市力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审理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2017)闽0581民初562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判决:一、解除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灵秀支行与被告何作鑫、被告石狮市力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订立的编号为兴银狮个借字第151007189901000号的《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二、被告何作鑫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灵秀支行截至2017年6月5日的借款本金353582元、利息7202.16元、罚息635.45元及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灵秀支行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并按编号为兴银狮个借字第151007189901000号的《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标准计付自2017年6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三、被告石狮市力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何作鑫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石狮市力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作鑫追偿;四、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灵秀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51元,由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灵秀支行负担100元、被告何作鑫、被告石狮市力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951元。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特此公告二○一七年七月十八日承办法官:蒋正伟联系电话:0595-88617501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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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7-07-18
    3

    [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柯清届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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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7)闽0581民初3237号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灵秀支行 被告- 柯清届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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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公告柯清届(身份证号:3505821974****8539):本院受理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灵秀支行与被告柯清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公告送达(2017)闽0581民初3237号民事起诉状副本、证据材料副本、应诉通知书、合议庭成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指定举证期限通知书、开庭传票、提供/确认送达地址告知书等材料。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灵秀支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余额人民币100000.00元,并按贷款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至实际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5月24日逾期利息为人民币7520.57元,罚息为人民币10761.21元);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因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1500.00元;上诉请求标的额截止2017年5月24日合计人民币119781.78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提交答辩状的期限为公告期满后的15日内,举证期限为公告期满后的30日内,期限内不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本院定于2017年10月19日10时00分在本院第八审判法庭开庭审理。届时如不到庭,本院将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特此公告二○一七年七月十四日承办法官:戴剑萍书记员:龚松渝联系电话:0595-88617501,0595-88617502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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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7-07-14
    4

    [上诉状副本]何作鑫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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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7)闽0581民初562号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灵秀支行 被告- 何作鑫 石狮市力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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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公告何作鑫(身份证号3590021978****1216):本院受理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灵秀支行与被告何作鑫、石狮市力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审理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灵秀支行对(2017)闽0581民初562号民事判决书提出的民事上诉状: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7)闽0581民初562号民事判决书的第四项判决,依法改判为:若被上诉人何作鑫未履行上诉还款义务,上诉人有权以被上诉人何作鑫提供的抵押物即址在石狮市濠江路与宝岛路交界处西北侧濠江国际第六幢30层A3003号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款项优先受偿;2.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特此公告二○一七年七月七日承办法官:蒋正伟联系电话:0595-88617501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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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7-07-07
    5

    [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石狮市泉美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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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7)闽0581民初368号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灵秀支行 被告- 陈雅静 石狮市泉美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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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公告石狮市泉美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受理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灵秀支行与被告陈雅静、石狮市泉美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们公告送达(2017)闽0581民初368号诉状副本、证据材料副本、应诉通知书、合议庭成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指定举证期限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材料、提供确认送达地址告知书。原告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陈雅静于2009年10月21日签订的兴银狮个借字第150912533601000号《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并由被告人陈雅静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86634.33元并支付自欠息日起至原告实际收回全部债权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的有关约定计算相应利息、罚息、复利;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石狮市泉美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对抵押物即被告陈雅静所有的位于石狮市民生路.金林路交叉口“泉美豪庭”1梯12层12D号房产提供抵押(商品房买卖合同:0143068、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00115869)的房地产拍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4、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承担本案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提交答辩状的期限为公告期满后的15日内,举证期限为公告期满后的30日内,期限内不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本院定于2017年6月12日9:30在本院第六审判法庭开庭审理。届时如不到庭,本院将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特此公告二O一七年三月九日承办法官:蔡国胜书记员:龚松渝联系电话:0595-8861750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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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7-03-09
    6

    [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何作鑫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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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7)闽0581民初562号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灵秀支行 被告- 何作鑫 石狮市力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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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公告何作鑫(身份号码3590021978****1216):本院受理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灵秀支行与被告何作鑫、石狮市力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公告送达(2017)闽0581民初562号民事起诉状副本、证据材料副本、应诉通知书、合议庭成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指定举证期限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材料。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灵秀支行起诉请求:1.立即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3月30日签订的编号为兴银狮个借字第151007189901000号《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2.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编号为兴银狮个借字第151007189901000号《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剩余贷款本金人民币367763.55元,并按上述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至实际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1月18日逾期利息为12403.14元,罚息1253.66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2000元,以上第2、3项诉讼请求截止2017年1月18日暂计金额为人民币383420.35元;4.判决原告有权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位于石狮市濠江路与宝岛路交界处西北侧濠江国际第六幢30层A3003号房产)行使抵押权,有权就拍卖、变卖、折价的价款优先受偿;5.被告二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均由被告承担。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提交答辩状的期限为公告期满后的15日内,举证期限为公告期满后的30日内,期限内不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本院定于2017年6月6日9时00分在本院第七审判法庭开庭审理。届时如不到庭,本院将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特此公告二○一七年三月六日承办法官:蒋正伟书记员:陈玲玲联系电话:0595-886181070595-88617501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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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7-0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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