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案件名称 | 案号 | 案由 | 案件身份 | 审理法院 | 裁判日期 | 发布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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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泰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厦门市豪佳兴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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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思执行字第5855号之一 | 买卖合同纠纷 |
申请执行人-广东泰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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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 2017-09-28 | 2017-10-30 |
序号 | 公告名称 | 案号 | 案由 | 案件身份 | 详情 | 发布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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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佛中法知民终字第136号公告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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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 |
原告- 广东泰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当事人- 佛山市好又多怡东百货商业有限公司 广州新月演艺经纪有限公司 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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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佛中法知民终字第136号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本院受理的上诉人广东泰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上诉与被上诉人广州新月演艺经纪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佛山市好又多怡东百货商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一案,因无法以其它方法向你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2012)佛中法知民终字第136号民事调解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广东泰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佛山市好又多怡东百货商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广州新月演艺经纪有限公司录音制作权的侵权行为,即停止销售含有音乐作品《一个人的寂寞两个人的错》的音像制品《摇摆歌》;二、广东泰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广州新月演艺经纪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元;三、广州新月演艺经纪有限公司承诺不将与该案相关的信息向媒体公布。四、本和解协议自各方签字或捺印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上述协议经过本院审查,符合自愿、合法原则,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广州新月演艺经纪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上诉人广东泰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特此公告。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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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12-18 |
2 |
(2012)佛中法知民终字第133号公告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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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佛中法知民终字第133号 | 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 |
上诉人- 广东泰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当事人- 佛山市好又多怡东百货商业有限公司 广州新月演艺经纪有限公司 深圳音像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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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佛中法知民终字第133号深圳音像公司:本院受理的上诉人广东泰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上诉与被上诉人广州新月演艺经纪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佛山市好又多怡东百货商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深圳音像公司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一案,因无法以其它方法向你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2012)佛中法知民终字第133号民事调解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广东泰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佛山市好又多怡东百货商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广州新月演艺经纪有限公司录音制作权的侵权行为,即停止销售含有音乐作品《一个人的寂寞两个人的错》的音像制品《爱情序幕》;二、广东泰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广州新月演艺经纪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元;三、广州新月演艺经纪有限公司承诺不将与该案相关的信息向媒体公布。四、本和解协议自各方签字或捺印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上述协议经过本院审查,符合自愿、合法原则,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广州新月演艺经纪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上诉人广东泰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特此公告。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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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12-18 |
3 |
(2012)佛中法知民终字第134号公告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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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佛中法知民终字第134号 | 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 |
上诉人- 广东泰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当事人- 广州新月演艺经纪有限公司 佛山市好又多怡东百货商业有限公司 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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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佛中法知民终字第134号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本院受理的上诉人广东泰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上诉与被上诉人广州新月演艺经纪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佛山市好又多怡东百货商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一案,因无法以其它方法向你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2012)佛中法知民终字第134号民事调解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广东泰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佛山市好又多怡东百货商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广州新月演艺经纪有限公司录音制作权的侵权行为,即停止销售含有音乐作品《一个人的寂寞两个人的错》的音像制品《流行IN乐疯》;二、广东泰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广州新月演艺经纪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元;三、广州新月演艺经纪有限公司承诺不将与该案相关的信息向媒体公布。四、本和解协议自各方签字或捺印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上述协议经过本院审查,符合自愿、合法原则,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广州新月演艺经纪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上诉人广东泰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特此公告。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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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12-18 |
4 |
(2012)佛中法知民终字第135号公告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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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佛中法知民终字第135号 | 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 |
上诉人- 广东泰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当事人- 广州新月演艺经纪有限公司 佛山市好又多怡东百货商业有限公司 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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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佛中法知民终字第135号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本院受理的上诉人广东泰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上诉与被上诉人广州新月演艺经纪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佛山市好又多怡东百货商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一案,因无法以其它方法向你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2012)佛中法知民终字第135号民事调解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广东泰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佛山市好又多怡东百货商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广州新月演艺经纪有限公司录音制作权的侵权行为,即停止销售含有音乐作品《一个人的寂寞两个人的错》的音像制品《流行IN乐疯》;二、广东泰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广州新月演艺经纪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元;三、广州新月演艺经纪有限公司承诺不将与该案相关的信息向媒体公布。四、本和解协议自各方签字或捺印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上述协议经过本院审查,符合自愿、合法原则,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广州新月演艺经纪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上诉人广东泰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特此公告。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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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12-18 |
5 |
(2012)佛中法知民终字第137号公告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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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佛中法知民终字第137号 | 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 |
上诉人- 广东泰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当事人- 佛山市好又多怡东百货商业有限公司 广州新月演艺经纪有限公司 深圳音像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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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佛中法知民终字第137号深圳音像公司:本院受理的上诉人广东泰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上诉与被上诉人广州新月演艺经纪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佛山市好又多怡东百货商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深圳音像公司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一案,因无法以其它方法向你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2012)佛中法知民终字第137号民事调解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广东泰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佛山市好又多怡东百货商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广州新月演艺经纪有限公司录音制作权的侵权行为,即停止销售含有音乐作品《一个人的寂寞两个人的错》的音像制品《爱情序幕》;二、广东泰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广州新月演艺经纪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元;三、广州新月演艺经纪有限公司承诺不将与该案相关的信息向媒体公布。四、本和解协议自各方签字或捺印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上述协议经过本院审查,符合自愿、合法原则,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广州新月演艺经纪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上诉人广东泰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特此公告。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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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12-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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