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案件名称 | 案号 | 案由 | 案件身份 | 审理法院 | 裁判日期 | 发布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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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车站支行、祝景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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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申请执行人-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车站支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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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车站支行、河北日新易拉罐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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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申请人-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车站支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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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车站支行、河北日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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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申请人-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车站支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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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车站支行、河北日新易拉罐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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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申请人-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车站支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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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车站支行、河北日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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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申请人-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车站支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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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车站支行、河北日新易拉罐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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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申请人-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车站支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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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车站支行、河北日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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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申请人-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车站支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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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车站支行、河北日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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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申请人-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车站支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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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车站支行、河北日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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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申请人-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车站支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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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车站支行、河北日新易拉罐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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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申请人-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车站支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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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公告名称 | 案号 | 案由 | 案件身份 | 详情 | 发布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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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冀0902民初359号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车站支行诉祁桂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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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冀0902民初359号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原告- 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车站支行 被告- 王树荣 陈红林 齐桂茹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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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树荣:本院受理原告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车站支行与你、陈红林、齐桂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如下:1、依法判令被告陈红林、祁桂茹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0万元(大写: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利息17333.33元(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1月16日,自2020年01月17日起,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贷款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12%计算至履行完毕止);2、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陈红林、祁桂茹夫妻所有的坐落在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天成那府西区8#楼1-701的房产(房产证号:房权证沧字第00049277号)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物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原告优先受偿;3、依法判令被告祁桂茹、王树荣对上述所有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依法判令被告陈红林、祁桂茹、王树荣承担本案所产生的一切费用(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拍卖费及公告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因你下落不明,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2020)冀0902民初359号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司法公开告知书、廉政监督卡、诉讼风险告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民事裁定书。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和举证的期限均为公告期满后的15日内。并定于举证期满后的第三日上午9时30分(遇法定节假日顺延)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审理,逾期将依法缺席判决。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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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9-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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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902执480号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车站支行申请泊头市东联商厦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文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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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902执480号 | 借款合同纠纷 |
原告- 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车站支行 被告- 泊头市东联商厦有限公司 王立平 黄振江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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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选取鉴定机构及勘验通知书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车站支行、黄振江: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车站支行与被执行人泊头市东联商厦有限公司、王立平、黄振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拍卖房屋,需对被执行人黄振江名下位于泊头市潘庄街的房产(泊房权证字第26346号)和黄振江名下位于泊头市解放东路的土地(泊企事国用2007字第179号)进行评估,现依法向你们送达《选取鉴定机构及勘验通知书》。公告送达的,自公告发出60日,即视为送达。选取评估机构时间为送达后或公告期满后的第7日上午9点(遇节假日顺延),到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技术室选取评估机构。选取评估机构后,第3日到评估标的物所在地勘验现场,逾期不到视为放弃权利。参加勘验后30日来我院领取评估报告书。报告书领取后10日内可以就评估结论向我院提出异议,异议期限届满后我院将依法对评估标的物进行网络公开拍卖。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八日地址: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永济东路28号邮编:061000联系人:石小伟联系电话:0317-3167030,17733762159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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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3-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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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冀0902民初1759号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车站支行诉河北日新玻璃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裁判文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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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冀0902民初1759号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原告- 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车站支行 当事人- 河北日新玻璃集团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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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公 告 河北日新玻璃集团有限公司、杨洪影、祝景伦、祝洪振: 原告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车站支行与你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2018)冀0902民初17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 一、被告祝景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车站支行借款本金4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4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25%的标准,自2018年7月21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原告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车站支行对被告祝景伦、杨洪影、祝洪振提供的贷款抵押物折价、拍卖或者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河北日新玻璃集团有限公司、祝洪振对被告祝景伦在原告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车站支行处的欠款45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7800元,由被告河北日新玻璃集团有限公司、祝景伦、杨洪影、祝洪振共同承担。 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及上诉须知,逾期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承办法官:李超 联系电话: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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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3-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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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冀0902民初1759号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车站支行诉河北日新玻璃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裁判文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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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冀0902民初1759号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原告- 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车站支行 当事人- 河北日新玻璃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 送达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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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日新玻璃集团有限公司、杨洪影、祝景伦、祝洪振:原告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车站支行与你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2018)冀0902民初17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被告祝景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车站支行借款本金4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4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25%的标准,自2018年7月21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原告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车站支行对被告祝景伦、杨洪影、祝洪振提供的贷款抵押物折价、拍卖或者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河北日新玻璃集团有限公司、祝洪振对被告祝景伦在原告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车站支行处的欠款45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7800元,由被告河北日新玻璃集团有限公司、祝景伦、杨洪影、祝洪振共同承担。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及上诉须知,逾期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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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冀0902民初1759号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车站支行诉河北日新玻璃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裁判文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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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冀0902民初1759号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原告- 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车站支行 当事人- 河北日新玻璃集团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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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公 告 河北日新玻璃集团有限公司、杨洪影、祝景伦、祝洪振: 原告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车站支行与你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2018)冀0902民初17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 一、被告祝景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车站支行借款本金4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4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25%的标准,自2018年7月21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原告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车站支行对被告祝景伦、杨洪影、祝洪振提供的贷款抵押物折价、拍卖或者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河北日新玻璃集团有限公司、祝洪振对被告祝景伦在原告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车站支行处的欠款45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7800元,由被告河北日新玻璃集团有限公司、祝景伦、杨洪影、祝洪振共同承担。 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及上诉须知,逾期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承办法官:李超 联系电话: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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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3-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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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冀0902民初1946号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车站支行诉王立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裁判文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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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冀0902民初1946号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原告- 泊头市东联商厦有限公司 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车站支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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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公 告 泊头市东联商厦有限公司、黄振江、王立平: 本院受理原告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车站支行诉你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2018)冀0902民初1946号民事判决书。限你们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民二庭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判决主要内容:一、被告泊头市东联商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1648万元及利息109611.16元、逾期利息(自2018年7月21日至判决生效履行完毕之日止,以1648万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年利率12%计算)。二、原告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车站支行对位于泊头市解放东路的土地(土地使用权证:泊企事国用2007第179号)、房屋(位于泊头市解放东路潘庄街,房屋所有权证:泊房权证字第26346号)享有抵押权,可对折价、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黄振江、王立平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可在承担责任后进行追偿。案件受理费121337.67元、保全费5000元,由各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承办法官:刘振华 联系电话:0317-3167050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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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2-19 |
7 |
(2018)冀0902民初1946号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车站支行诉王立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裁判文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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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冀0902民初1946号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原告- 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车站支行 被告- 泊头市东联商厦有限公司 黄振江 王立平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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泊头市东联商厦有限公司、黄振江、王立平:本院受理原告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车站支行诉你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2018)冀0902民初1946号民事判决书。限你们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民二庭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判决主要内容:一、被告泊头市东联商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1648万元及利息109611.16元、逾期利息(自2018年7月21日至判决生效履行完毕之日止,以1648万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年利率12%计算)。二、原告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车站支行对位于泊头市解放东路的土地(土地使用权证:泊企事国用2007第179号)、房屋(位于泊头市解放东路潘庄街,房屋所有权证:泊房权证字第26346号)享有抵押权,可对折价、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黄振江、王立平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可在承担责任后进行追偿。案件受理费121337.67元、保全费5000元,由各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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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冀0902民初1946号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车站支行诉王立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裁判文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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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冀0902民初1946号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原告- 泊头市东联商厦有限公司 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车站支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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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公 告 泊头市东联商厦有限公司、黄振江、王立平: 本院受理原告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车站支行诉你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2018)冀0902民初1946号民事判决书。限你们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民二庭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判决主要内容:一、被告泊头市东联商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1648万元及利息109611.16元、逾期利息(自2018年7月21日至判决生效履行完毕之日止,以1648万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年利率12%计算)。二、原告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车站支行对位于泊头市解放东路的土地(土地使用权证:泊企事国用2007第179号)、房屋(位于泊头市解放东路潘庄街,房屋所有权证:泊房权证字第26346号)享有抵押权,可对折价、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黄振江、王立平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可在承担责任后进行追偿。案件受理费121337.67元、保全费5000元,由各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承办法官:刘振华 联系电话:0317-3167050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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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2-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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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冀0902民初1758号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车站支行诉沧州沧顺运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裁判文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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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冀0902民初1758号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原告- 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车站支行 当事人- 沧州沧顺运输有限公司 河北日新玻璃集团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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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公 告 沧州沧顺运输有限公司、河北日新玻璃集团有限公司、祝景伦: 本院受理原告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车站支行与你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本院(2018)冀0902民初1758号民事判决书及上诉须知。判决如下:一、被告沧州沧顺运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车站支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25%的标准,自2018年7月21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原告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车站支行对被告祝景伦、杨洪影提供的贷款抵押物折价、拍卖或者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河北日新玻璃集团有限公司、祝景伦、杨洪影对被告沧州沧顺运输有限公司在原告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车站支行处的欠款3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0400元,由被告沧州沧顺运输有限公司、河北日新玻璃集团有限公司、祝景伦、杨洪影共同承担。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民一庭领取判决书及上诉须知,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承办法官:李超 联系电话: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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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11-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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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冀0902民初1758号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车站支行诉沧州沧顺运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裁判文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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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冀0902民初1758号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原告- 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车站支行 被告- 沧州沧顺运输有限公司 河北日新玻璃集团有限公司 祝景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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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沧顺运输有限公司、河北日新玻璃集团有限公司、祝景伦:本院受理原告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车站支行与你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本院(2018)冀0902民初1758号民事判决书及上诉须知。判决如下:一、被告沧州沧顺运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车站支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25%的标准,自2018年7月21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原告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车站支行对被告祝景伦、杨洪影提供的贷款抵押物折价、拍卖或者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河北日新玻璃集团有限公司、祝景伦、杨洪影对被告沧州沧顺运输有限公司在原告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车站支行处的欠款3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0400元,由被告沧州沧顺运输有限公司、河北日新玻璃集团有限公司、祝景伦、杨洪影共同承担。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民一庭领取判决书及上诉须知,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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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11-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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