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案件名称 | 案号 | 案由 | 案件身份 | 审理法院 | 裁判日期 | 发布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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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遂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溪博裕医院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通知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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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川0921执97号 | 租赁合同纠纷 |
当事人-蓬溪博裕医院有限责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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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 | 2021-07-06 | 2021-08-02 |
2 |
佘勇,向一朗,朱铁军,遂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峨眉山万年华地财富置业有限公司,四川七维文化旅游股份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一案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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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川0903执保113号 | 财产保全 |
当事人-遂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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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 2021-04-29 | 2021-05-24 |
3 |
遂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蒲晓鸿、于天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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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川0903民初6225号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原告-遂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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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 2020-12-31 | 2021-03-29 |
4 |
遂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四川兴源环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蒲晓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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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川0903民初6225号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原告-遂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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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 2020-11-28 | 2021-03-29 |
5 |
遂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蓬溪博裕医院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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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川0921民初2201号 | 租赁合同纠纷 |
原告-遂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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蓬溪县人民法院 | 2020-11-24 | 2021-01-02 |
6 |
遂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四川西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充市维美投资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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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川0903民初4972号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原告-遂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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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 2020-11-19 | 2020-12-24 |
7 |
遂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唐容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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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川0903民初5623号 | 返还原物纠纷 |
原告-遂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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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 2020-11-02 | 2021-03-31 |
8 |
遂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遂宁市盛世秦煌音乐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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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川0903民初5845号 |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
当事人-遂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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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 2020-11-02 | 2020-12-22 |
9 |
遂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遂宁市金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四川西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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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川0903民初5387号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当事人-遂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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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 2020-10-31 | 2020-12-24 |
10 |
遂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遂宁朔兴商贸有限公司、南充市维美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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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川0903民初5487号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当事人-遂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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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 2020-10-31 | 2020-12-24 |
序号 | 案号 | 案由 | 案件身份 | 公告类型 | 法院 | 刊登版面 | 刊登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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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2017)川民申308号 |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
再审申请人- 何念君 遂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再审被申请人- 遂宁市财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四川华爵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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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 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 | G91 | 2017-07-04 |
序号 | 公告名称 | 案号 | 案由 | 案件身份 | 详情 | 发布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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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2017)川民再553号申请人何念君与被申请人遂宁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四川华爵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及你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民事裁定送达公告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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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民再553号 |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
再审申请人- 何念君 再审被申请人- 遂宁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当事人- 四川华爵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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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受理的(2017)川民再553号再审申请人何念君与被申请人遂宁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四川华爵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及你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已经审理终结。因你方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方公告送达本院(2017)川民再5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9民终310号民事判决)。自发出本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本判决为终审判决。特此公告。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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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3-27 |
2 |
原告遂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遂宁市高忠生态兔业有限公司、杨清、熊高忠、熊明瑶、王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开庭公告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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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川0903民初5613号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原告- 遂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遂宁市高忠生态兔业有限公司 杨清 熊高忠 熊明瑶 王艳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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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受理原告遂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遂宁市高忠生态兔业有限公司、杨清、熊高忠、熊明瑶、王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遂宁市市高忠生态兔业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所欠利息141161.58元(暂计算至2017年9月30日,自2017年9月30日至被告全部实际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收取);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杨清所有的位于蓬溪县高坪镇新街部分房屋(详见抵押清单)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熊高忠、熊明瑶、王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评估、拍卖、变卖等一切为了实现债务的费用由所有被告负担。因你们采取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向你公告送达原告的起诉书副本和本院的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审务廉政监督卡、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各一份。限你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司法调解中心领取相关诉讼材料,逾期则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和举证的期限为公告送达期满后的15日,并定于2019年6月10日9时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逾期将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特此公告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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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3-22 |
3 |
原告遂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浩、黄锦、黄一亮、李云芳、吴茁林、吴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判决公告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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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川0903民初2646号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原告- 遂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陈浩 黄锦 黄一亮 李云芳 吴茁林 吴芳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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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受理原告遂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浩、黄锦、黄一亮、李云芳、吴茁林、吴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因你们采取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本案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浩、黄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遂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龙支行偿还借款本金448000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利息、罚息的计算方法为:以借款本金人民币448000元为基数,利息从2017年9月6日始,罚息从2017年12月26日始,复利的计算方法为:以未按时支付的利息为基数,从2017年9月21日始,利息、罚息、复利均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为标准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如被告陈浩、黄锦未履行上述第一判项给付义务,原告遂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龙支行在限额人民币1000000元享有对位于遂宁市船山区滨江北路317号21栋枫临阁16层1604号房屋(遂房权证船山区字第0136355号、遂房他证船山区字第0101642号、遂他项(2015)第01336号)折价或者从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三、被告黄一亮、李云芳、黄茁林、吴芳对上述判项一,向原告遂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龙支行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浩、黄锦追偿;四、驳回原告遂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龙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20元,由被告陈浩、黄锦负担。限你们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调解中心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特此公告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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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11-16 |
4 |
原告遂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浩、黄锦、黄一亮、李云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判决公告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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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船山2647号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原告- 遂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陈浩 黄锦 黄一亮 李云芳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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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受理原告遂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浩、黄锦、黄一亮、李云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因你们采取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本案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浩、黄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遂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龙支行偿还合同编号为2016361091的《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利息、罚息的计算方法为:以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为基数,利息从2016年12月26日始,罚息从2017年12月26日始,复利的计算方法为:以未按时支付的利息为基数,从2017年1月21日始,利息、罚息、复利均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为标准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陈浩、黄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遂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龙支行支付2015年5月19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项下欠付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为基数,利息从2016年1月21日起、罚息从2016年5月19日始,均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为标准计算至2016年12月25日止;复利的计算方法为:以未按时支付的利息为基数,从2016年2月21日起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为标准计算至利息付清之日止;三、如被告陈浩、黄锦未履行上述第一、二判项给付义务,原告遂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龙支行享有位于遂宁市船山区凯东路496号中天外滩5栋2层5号营业房(遂房权证船山区字第0256196号、遂房他证船山区字第0101541号、遂他项(2015)第01294号)折价或者从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四、被告黄一亮、李云芳对上述第一、二判项,向原告遂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龙支行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浩、黄锦追偿;五、驳回原告遂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龙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800元,由被告陈浩、黄锦负担。限你们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十五日内向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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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10-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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