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决定文书号 | 处罚单位 | 处罚结果/内容 | 处罚日期 | 操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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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中市监工商处字〔2018〕4号 | 大连市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大连渔人码头餐饮有限公司,地址为:大连市中山区港湾广场3号;法定代表人:李永夫;营业执照注册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723469320J;经营范围:餐饮、住宿食品、烟酒:日用百货、工艺品、服装销售。经查,大连渔人码头餐饮有限公司为增加利润,2017年12月30日起向自带酒水用餐消费者收取开瓶费和人员服务费,2018年1月6日投诉人婧女士一行7人到大连渔人码头餐饮有限公司就餐消费,自带红酒3瓶,共消费2018元,其中自带酒水每瓶收取100元服务费,三瓶共收取300元,人员服务费每人5元,用餐人员7人共收取服务费35元。大连渔人码头餐饮有限公司自2017年12月30日查处止共收取服务费用335元。上述违法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一:2018年1月10日执法人员在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违法行为;证据二:2018年1月15日当事人提供盖章确认的投诉人消费的机打账单及发票各一张,证明当事人收取开瓶费及服务费事实;证据三:2018年1月15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调查时的制作《询问(调查)笔录》一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收取开瓶费及服务费事实;证据四:2018年1月15日执法人员提取并经当事人盖章确认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证据五:2018年1月15日当事人提供盖章确认的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委托事项及身份;证据六:2018年1月15日当事人提供盖章确认的《房屋租赁合同》1份(共5页)证明当事人实施违法行为的具体地点;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据法定程序收集,均由提供人签名确认,符合法定形式。2018年3月15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及听证的要求。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辽宁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三十条“餐饮业经营者应当免费提供符合质量标准和卫生条件的餐具,在显著位置明示其提供食品和服务的价格,不得设定最低消费,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餐位费、消毒餐具费、开瓶费等不符合规定的费用”的规定。当事人行为构成了,收取或者变相收取餐位费、开瓶费行为。依据《辽宁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设定最低消费,收取或者变相收取餐位费、消毒餐具费、开瓶费等不符合规定费用的,处五千元罚款”的规定,作行政处罚如下: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款5000元,上缴国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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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3-27 | 详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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