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决定文书号 | 处罚单位 | 处罚结果/内容 | 处罚日期 | 操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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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杭环余罚[2021]第2000127号 | 杭州市生态环境局 |
杭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1年6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执法检查,检查时当事人1台真石漆釜正在加原料,配套的废气收集设施风机未开启,1台分散釜正在生产,配备的废气收集设施风机未开启,楼顶的废气治理设施处于开启状态。当事人涉嫌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我局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调查,并于2021年6月23日对当事人下发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杭环余违改[2021]第2000127号)。经查明,当事人位于余杭区余杭街道新庵前98号1幢1-101,主要从事内外墙涂料生产,于2017年8月经环保审批,并于2018年7月通过环保自主验收。2021年6月12日,当事人真石漆釜投放色浆、增稠剂时及分散机作业时,配套的废气处理设施未开启,且车间窗户未关闭。2021年8月25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杭环余听告[2021]第2000127号《事先告知书》。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但提交了一份要求从轻处罚的申请报告,提出:改正了问题,并对员工进行了教育。2021年9月9日,经我局现场踏勘,当事人配套的废气处理设施正在运行,车间窗户已关闭。我局认为:2021年6月12日,当事人真石漆釜投放色浆、增稠剂时及分散机作业时,配套的废气处理设施未开启,且车间窗户未关闭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之规定及《浙江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第十一条第(四)项,当事人符合从轻处罚的情形,综合当事人规模、违法性质、整改措施及危害程度等因素,经集体审议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决定:罚款人民币贰万元整。当事人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根据缴费通知书中所列缴费方式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杭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起诉。如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杭州市生态环境局二○二一年九月十日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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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9-13 | 详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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