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案件名称 | 案号 | 案由 | 案件身份 | 审理法院 | 裁判日期 | 发布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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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国庆、张文等合同纠纷再审审查和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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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同纠纷 |
再审申请人-胡国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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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物产信息系统集成有限公司、浙江物产信息系统集成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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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同纠纷 |
原告-浙江物产信息系统集成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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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物产信息系统集成有限公司、浙江物产信息系统集成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等潍坊天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潍坊鸿沣元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胡国庆、张文、马瑞增、苏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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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同纠纷 |
原告-浙江物产信息系统集成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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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公告名称 | 案号 | 案由 | 案件身份 | 详情 | 发布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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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浙0105民初281号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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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浙0105民初281号 | 合同纠纷 |
原告- 浙江物产信息系统集成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 浙江物产信息系统集成有限公司 被告- 张文 胡国庆 邵明梅 山东易用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潍坊鸿沣元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苏华 张正刚 马瑞增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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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公告(2022)浙0105民初281号山东易用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潍坊鸿沣元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张正刚、邵明梅:本院已经受理原告浙江物产信息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原告浙江物产信息系统集成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与被告山东易用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潍坊鸿沣元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胡国庆、被告张文、被告马瑞增、被告苏华、被告张正刚、被告邵明梅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22)浙0105民初2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易用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物产信息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原告浙江物产信息系统集成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垫付购车款63793.98元(已扣除保证金2946元)、服务费13093.28元。二、被告山东易用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物产信息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原告浙江物产信息系统集成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相应资金占用费(以63793.9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的标准自2020年8月31日起计算至垫付购车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三、被告山东易用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物产信息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原告浙江物产信息系统集成有限公司江西公司律师费损失4151元。四、被告潍坊鸿沣元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邵明梅、被告张正刚对被告山东易用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至第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潍坊鸿沣元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邵明梅、被告张正刚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易用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追偿。五、若被告山东易用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至第三项付款义务的,则原告浙江物产信息系统集成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有权就被告山东易用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车架号为LGBH52E22HY021934,车牌鲁G818ET的车辆在拍卖、变卖或折价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六、被告胡国庆、被告张文、被告马瑞增、被告苏华对被告山东易用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至第三项付款义务在被告山东易用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拍卖、变卖或折价后所得价款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国庆、被告张文、被告马瑞增、被告苏华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易用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追偿。七、驳回原告浙江物产信息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原告浙江物产信息系统集成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4元,由原告浙江物产信息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原告浙江物产信息系统集成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负担640元,由被告山东易用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潍坊鸿沣元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胡国庆、被告张文、被告马瑞增、被告苏华、被告张正刚、被告邵明梅共同负担184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本公告采用在浙江法院网上刊登公告的方式,公告刊登日期即为公告发出日期,自本公告刊登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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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5-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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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浙0105民初5455号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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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浙0105民初5455号 | 合同纠纷 |
原告- 浙江物产信息系统集成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 当事人- 浙江物产信息系统集成有限公司 被告- 王国良 张文 胡国庆 倪志兰 山东易用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潍坊鸿沣元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苏华 马瑞增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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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公告(2021)浙0105民初5455号山东易用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潍坊鸿沣元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王国良、倪志兰:本院已经受理原告浙江物产信息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原告浙江物产信息系统集成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与被告山东易用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潍坊鸿沣元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胡国庆、被告张文、被告马瑞增、被告苏华、被告王国良、被告倪志兰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21)浙0105民初54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易用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物产信息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原告浙江物产信息系统集成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垫付购车款88472.2元(已扣除保证金20800元)、服务费21854.4元。二、被告山东易用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物产信息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原告浙江物产信息系统集成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相应资金占用费(以88472.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的标准自2020年9月20日起计算至垫付购车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三、被告山东易用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物产信息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原告浙江物产信息系统集成有限公司江西公司律师费损失6150元。四、被告潍坊鸿沣元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王国良、被告倪志兰对被告山东易用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至第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潍坊鸿沣元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王国良、被告倪志兰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易用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追偿。五、若被告山东易用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至第三项付款义务的,则原告浙江物产信息系统集成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有权就被告山东易用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车架号为LGBH52E00HY308350、车牌鲁G669AD的车辆在拍卖、变卖或折价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六、被告胡国庆、被告张文、被告马瑞增、被告苏华对被告山东易用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至第三项付款义务在被告山东易用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拍卖、变卖或折价后所得价款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国庆、被告张文、被告马瑞增、被告苏华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易用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追偿。七、驳回原告浙江物产信息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原告浙江物产信息系统集成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6元,由原告浙江物产信息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原告浙江物产信息系统集成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负担1330元,由被告山东易用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潍坊鸿沣元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胡国庆、被告张文、被告马瑞增、被告苏华、被告王国良、被告倪志兰共同负担252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本公告采用在浙江法院网上刊登公告的方式,公告刊登日期即为公告发出日期,自本公告刊登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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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5-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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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浙0105民初293号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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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浙0105民初293号 | 合同纠纷 |
原告- 浙江物产信息系统集成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 当事人- 浙江物产信息系统集成有限公司 被告- 李钢 张文 胡国庆 山东易用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潍坊鸿沣元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苏华 马瑞增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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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公告(2022)浙0105民初293号山东易用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潍坊鸿沣元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李钢:本院已经受理原告浙江物产信息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原告浙江物产信息系统集成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与被告山东易用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潍坊鸿沣元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胡国庆、被告张文、被告马瑞增、被告苏华、被告李钢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22)浙0105民初2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易用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物产信息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原告浙江物产信息系统集成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垫付购车款73338.9元(已扣除保证金4300元)、服务费18633.3元。二、被告山东易用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物产信息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原告浙江物产信息系统集成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相应资金占用费(以73338.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的标准自2020年12月14日起计算至垫付购车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三、被告山东易用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物产信息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原告浙江物产信息系统集成有限公司江西公司律师费损失4559元。四、被告潍坊鸿沣元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李钢对被告山东易用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至第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潍坊鸿沣元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李钢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易用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追偿。五、若被告山东易用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至第三项付款义务的,则原告浙江物产信息系统集成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有权就被告山东易用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车架号为LGXC76C37H0229033、车牌鲁GE3T23的车辆在拍卖、变卖或折价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六、被告胡国庆、被告张文、被告马瑞增、被告苏华对被告山东易用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至第三项付款义务在被告山东易用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拍卖、变卖或折价后所得价款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国庆、被告张文、被告马瑞增、被告苏华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易用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追偿。七、驳回原告浙江物产信息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原告浙江物产信息系统集成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3元,由原告浙江物产信息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原告浙江物产信息系统集成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负担598元,由被告山东易用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潍坊鸿沣元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胡国庆、被告张文、被告马瑞增、被告苏华、被告李钢共同负担216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本公告采用在浙江法院网上刊登公告的方式,公告刊登日期即为公告发出日期,自本公告刊登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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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5-07 |
4 |
(2021)浙0105民初5440号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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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浙0105民初5440号 | 合同纠纷 |
原告- 浙江物产信息系统集成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 当事人- 浙江物产信息系统集成有限公司 被告- 陈秀玲 张文 顾兴旺 胡国庆 山东易用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潍坊鸿沣元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苏华 马瑞增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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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公告(2021)浙0105民初5440号山东易用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潍坊鸿沣元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顾兴旺、陈秀玲:本院已经受理原告浙江物产信息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原告浙江物产信息系统集成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与被告山东易用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潍坊鸿沣元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胡国庆、被告张文、被告马瑞增、被告苏华、被告顾兴旺、被告陈秀玲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21)浙0105民初54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易用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物产信息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原告浙江物产信息系统集成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垫付购车款40973.91元(已扣除保证金3940元)、服务费9302.82元。二、被告山东易用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物产信息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原告浙江物产信息系统集成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相应资金占用费(以40973.9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的标准自2020年11月7日起计算至垫付购车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三、被告山东易用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物产信息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原告浙江物产信息系统集成有限公司江西公司律师费损失4000元。四、被告潍坊鸿沣元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陈秀玲、被告顾兴旺对被告山东易用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至第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潍坊鸿沣元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陈秀玲、被告顾兴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易用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追偿。五、若被告山东易用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至第三项付款义务的,则原告浙江物产信息系统集成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有权就被告山东易用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车架号为LGBH52E06HY318185,车牌鲁G676CE的车辆在拍卖、变卖或折价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六、被告胡国庆、被告张文、被告马瑞增、被告苏华对被告山东易用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至第三项付款义务在被告山东易用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拍卖、变卖或折价后所得价款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国庆、被告张文、被告马瑞增、被告苏华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易用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追偿。七、驳回原告浙江物产信息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原告浙江物产信息系统集成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4元,由原告浙江物产信息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原告浙江物产信息系统集成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负担276元,由被告山东易用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潍坊鸿沣元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胡国庆、被告张文、被告马瑞增、被告苏华、被告顾兴旺、被告陈秀玲共同负担122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本公告采用在浙江法院网上刊登公告的方式,公告刊登日期即为公告发出日期,自本公告刊登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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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5-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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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浙0105民初296号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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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浙0105民初296号 | 合同纠纷 |
原告- 浙江物产信息系统集成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 当事人- 浙江物产信息系统集成有限公司 被告- 张文 张小琳 胡国庆 山东易用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潍坊鸿沣元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苏华 杜振东 马瑞增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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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公告(2022)浙0105民初296号山东易用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潍坊鸿沣元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张小琳、杜振东:本院已经受理原告浙江物产信息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原告浙江物产信息系统集成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与被告山东易用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潍坊鸿沣元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胡国庆、被告张文、被告马瑞增、被告苏华、被告张小琳、被告杜振东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22)浙0105民初2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易用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物产信息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原告浙江物产信息系统集成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垫付购车款89300元(已扣除保证金19900元)、服务费21840元。二、被告山东易用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物产信息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原告浙江物产信息系统集成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相应资金占用费(以893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的标准自2020年7月18日起计算至垫付购车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三、被告山东易用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物产信息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原告浙江物产信息系统集成有限公司江西公司律师费损失6444元。四、被告潍坊鸿沣元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张小琳、被告杜振东对被告山东易用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至第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潍坊鸿沣元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张小琳、被告杜振东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易用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追偿。五、若被告山东易用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至第三项付款义务的,则原告浙江物产信息系统集成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有权就被告山东易用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车架号为LGBH52E20HY019440,车牌鲁GD2P11的车辆在拍卖、变卖或折价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六、被告胡国庆、被告张文、被告马瑞增、被告苏华对被告山东易用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至第三项付款义务在被告山东易用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拍卖、变卖或折价后所得价款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国庆、被告张文、被告马瑞增、被告苏华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易用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追偿。七、驳回原告浙江物产信息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原告浙江物产信息系统集成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8元,由原告浙江物产信息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原告浙江物产信息系统集成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负担1519元,由被告山东易用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潍坊鸿沣元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胡国庆、被告张文、被告马瑞增、被告苏华、被告张小琳、被告杜振东共同负担253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本公告采用在浙江法院网上刊登公告的方式,公告刊登日期即为公告发出日期,自本公告刊登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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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5-07 |
6 |
(2022)浙0105民初281号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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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浙0105民初281号 | 合同纠纷 |
原告- 浙江物产信息系统集成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 当事人- 浙江物产信息系统集成有限公司 被告- 张文 胡国庆 邵明梅 山东易用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潍坊鸿沣元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苏华 张正刚 马瑞增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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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公告(2022)浙0105民初281号山东易用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潍坊鸿沣元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张正刚、邵明梅:本院已经受理原告浙江物产信息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原告浙江物产信息系统集成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与被告山东易用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潍坊鸿沣元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胡国庆、被告张文、被告马瑞增、被告苏华、被告张正刚、被告邵明梅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22)浙0105民初2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易用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物产信息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原告浙江物产信息系统集成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垫付购车款63793.98元(已扣除保证金2946元)、服务费13093.28元。二、被告山东易用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物产信息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原告浙江物产信息系统集成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相应资金占用费(以63793.9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的标准自2020年8月31日起计算至垫付购车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三、被告山东易用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物产信息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原告浙江物产信息系统集成有限公司江西公司律师费损失4151元。四、被告潍坊鸿沣元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邵明梅、被告张正刚对被告山东易用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至第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潍坊鸿沣元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邵明梅、被告张正刚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易用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追偿。五、若被告山东易用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至第三项付款义务的,则原告浙江物产信息系统集成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有权就被告山东易用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车架号为LGBH52E22HY021934,车牌鲁G818ET的车辆在拍卖、变卖或折价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六、被告胡国庆、被告张文、被告马瑞增、被告苏华对被告山东易用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至第三项付款义务在被告山东易用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拍卖、变卖或折价后所得价款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国庆、被告张文、被告马瑞增、被告苏华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易用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追偿。七、驳回原告浙江物产信息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原告浙江物产信息系统集成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4元,由原告浙江物产信息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原告浙江物产信息系统集成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负担640元,由被告山东易用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潍坊鸿沣元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胡国庆、被告张文、被告马瑞增、被告苏华、被告张正刚、被告邵明梅共同负担184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本公告采用在浙江法院网上刊登公告的方式,公告刊登日期即为公告发出日期,自本公告刊登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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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5-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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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浙0105民初293号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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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浙0105民初293号 | 合同纠纷 |
原告- 浙江物产信息系统集成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 浙江物产信息系统集成有限公司 被告- 李钢 张文 胡国庆 山东易用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潍坊鸿沣元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苏华 马瑞增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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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公告(2022)浙0105民初293号山东易用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潍坊鸿沣元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李钢:本院已经受理原告浙江物产信息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原告浙江物产信息系统集成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与被告山东易用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潍坊鸿沣元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胡国庆、被告张文、被告马瑞增、被告苏华、被告李钢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22)浙0105民初2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易用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物产信息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原告浙江物产信息系统集成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垫付购车款73338.9元(已扣除保证金4300元)、服务费18633.3元。二、被告山东易用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物产信息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原告浙江物产信息系统集成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相应资金占用费(以73338.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的标准自2020年12月14日起计算至垫付购车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三、被告山东易用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物产信息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原告浙江物产信息系统集成有限公司江西公司律师费损失4559元。四、被告潍坊鸿沣元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李钢对被告山东易用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至第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潍坊鸿沣元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李钢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易用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追偿。五、若被告山东易用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至第三项付款义务的,则原告浙江物产信息系统集成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有权就被告山东易用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车架号为LGXC76C37H0229033、车牌鲁GE3T23的车辆在拍卖、变卖或折价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六、被告胡国庆、被告张文、被告马瑞增、被告苏华对被告山东易用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至第三项付款义务在被告山东易用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拍卖、变卖或折价后所得价款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国庆、被告张文、被告马瑞增、被告苏华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易用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追偿。七、驳回原告浙江物产信息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原告浙江物产信息系统集成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3元,由原告浙江物产信息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原告浙江物产信息系统集成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负担598元,由被告山东易用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潍坊鸿沣元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胡国庆、被告张文、被告马瑞增、被告苏华、被告李钢共同负担216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本公告采用在浙江法院网上刊登公告的方式,公告刊登日期即为公告发出日期,自本公告刊登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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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5-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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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浙0105民初303号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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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浙0105民初303号 | 合同纠纷 |
原告- 浙江物产信息系统集成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 当事人- 浙江物产信息系统集成有限公司 被告- 张文 胡国庆 王彩明 山东易用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潍坊鸿沣元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苏华 马瑞增 王秀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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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公告(2022)浙0105民初303号山东易用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潍坊鸿沣元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本院已经受理原告浙江物产信息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原告浙江物产信息系统集成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与被告山东易用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潍坊鸿沣元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胡国庆、被告张文、被告马瑞增、被告苏华、被告王彩明、被告王秀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22)浙0105民初3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易用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物产信息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原告浙江物产信息系统集成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垫付购车款89693.36元(已扣除保证金19700元)、服务费21746.64元。二、被告山东易用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物产信息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原告浙江物产信息系统集成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相应资金占用费(以89693.3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的标准自2020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垫付购车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三、被告山东易用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物产信息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原告浙江物产信息系统集成有限公司江西公司律师费损失6073元。四、被告潍坊鸿沣元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王彩明、被告王秀对被告山东易用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至第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潍坊鸿沣元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王彩明、被告王秀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易用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追偿。五、若被告山东易用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至第三项付款义务的,则原告浙江物产信息系统集成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有权就被告山东易用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车架号为车架号为LGBH52E26HY025419,车牌鲁GE6H62的车辆在拍卖、变卖或折价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六、被告胡国庆、被告张文、被告马瑞增、被告苏华对被告山东易用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至第三项付款义务在被告山东易用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拍卖、变卖或折价后所得价款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国庆、被告张文、被告马瑞增、被告苏华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易用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追偿。七、驳回原告浙江物产信息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原告浙江物产信息系统集成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3元,由原告浙江物产信息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原告浙江物产信息系统集成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负担1252元,由被告山东易用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潍坊鸿沣元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胡国庆、被告张文、被告马瑞增、被告苏华、被告王秀、被告王彩明共同负担255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本公告采用在浙江法院网上刊登公告的方式,公告刊登日期即为公告发出日期,自本公告刊登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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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浙0105民初301号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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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浙0105民初301号 | 合同纠纷 |
原告- 浙江物产信息系统集成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 浙江物产信息系统集成有限公司 被告- 王强 张文 高旭霞 胡国庆 山东易用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潍坊鸿沣元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苏华 马瑞增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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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公告(2022)浙0105民初301号山东易用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潍坊鸿沣元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本院已经受理原告浙江物产信息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原告浙江物产信息系统集成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与被告山东易用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潍坊鸿沣元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胡国庆、被告张文、被告马瑞增、被告苏华、被告王强、被告高旭霞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22)浙0105民初3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易用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物产信息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原告浙江物产信息系统集成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垫付购车款103912.15元(已扣除保证金19800元)、服务费24162.75元。二、被告山东易用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物产信息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原告浙江物产信息系统集成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相应资金占用费(以103912.1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的标准自2020年9月6日起计算至垫付购车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三、被告山东易用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物产信息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原告浙江物产信息系统集成有限公司江西公司律师费损失7951元。四、被告潍坊鸿沣元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高旭霞、被告王强对被告山东易用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至第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潍坊鸿沣元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高旭霞、被告王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易用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追偿。五、若被告山东易用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至第三项付款义务的,则原告浙江物产信息系统集成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有权就被告山东易用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车架号为车架号为LGBH52E25HY022754,车牌鲁G971AU的车辆在拍卖、变卖或折价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六、被告胡国庆、被告张文、被告马瑞增、被告苏华对被告山东易用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至第三项付款义务在被告山东易用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拍卖、变卖或折价后所得价款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国庆、被告张文、被告马瑞增、被告苏华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易用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追偿。七、驳回原告浙江物产信息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原告浙江物产信息系统集成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4元,由原告浙江物产信息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原告浙江物产信息系统集成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负担1394元,由被告山东易用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潍坊鸿沣元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胡国庆、被告张文、被告马瑞增、被告苏华、被告王强、被告高旭霞共同负担292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本公告采用在浙江法院网上刊登公告的方式,公告刊登日期即为公告发出日期,自本公告刊登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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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5-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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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浙0105民初296号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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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浙0105民初296号 | 合同纠纷 |
原告- 浙江物产信息系统集成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 浙江物产信息系统集成有限公司 被告- 张文 张小琳 胡国庆 山东易用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潍坊鸿沣元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苏华 杜振东 马瑞增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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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公告(2022)浙0105民初296号山东易用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潍坊鸿沣元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张小琳、杜振东:本院已经受理原告浙江物产信息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原告浙江物产信息系统集成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与被告山东易用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潍坊鸿沣元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胡国庆、被告张文、被告马瑞增、被告苏华、被告张小琳、被告杜振东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22)浙0105民初2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易用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物产信息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原告浙江物产信息系统集成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垫付购车款89300元(已扣除保证金19900元)、服务费21840元。二、被告山东易用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物产信息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原告浙江物产信息系统集成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相应资金占用费(以893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的标准自2020年7月18日起计算至垫付购车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三、被告山东易用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物产信息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原告浙江物产信息系统集成有限公司江西公司律师费损失6444元。四、被告潍坊鸿沣元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张小琳、被告杜振东对被告山东易用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至第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潍坊鸿沣元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张小琳、被告杜振东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易用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追偿。五、若被告山东易用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至第三项付款义务的,则原告浙江物产信息系统集成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有权就被告山东易用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车架号为LGBH52E20HY019440,车牌鲁GD2P11的车辆在拍卖、变卖或折价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六、被告胡国庆、被告张文、被告马瑞增、被告苏华对被告山东易用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至第三项付款义务在被告山东易用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拍卖、变卖或折价后所得价款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国庆、被告张文、被告马瑞增、被告苏华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易用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追偿。七、驳回原告浙江物产信息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原告浙江物产信息系统集成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8元,由原告浙江物产信息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原告浙江物产信息系统集成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负担1519元,由被告山东易用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潍坊鸿沣元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胡国庆、被告张文、被告马瑞增、被告苏华、被告张小琳、被告杜振东共同负担253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本公告采用在浙江法院网上刊登公告的方式,公告刊登日期即为公告发出日期,自本公告刊登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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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5-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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