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案件名称 | 案号 | 案由 | 案件身份 | 审理法院 | 裁判日期 | 发布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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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茂民、吴贻景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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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闽05执638号之一 | 民间借贷纠纷 |
申请执行人-陈茂民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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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18-04-11 | 2018-07-30 |
2 |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与厦门利洲贸易有限公司、福州新鸿基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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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03民初5529号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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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 2017-12-14 | 2017-12-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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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茂民与吴贻景、晋江市爱罗曼服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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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民初391号 | 民间借贷纠纷 |
原告-陈茂民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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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17-11-13 | 2017-12-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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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安海支行与晋江市爱罗曼服饰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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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2民初8418号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安海支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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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江市人民法院 | 2017-10-19 | 2018-02-07 |
5 |
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支行与晋江市爱罗曼服饰有限公司、福建省绿洋再生资源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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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2民初12411号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原告-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支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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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 2017-09-01 | 2018-06-14 |
序号 | 公告名称 | 案号 | 案由 | 案件身份 | 详情 | 发布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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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晋江市人民法院公告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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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2民初12411号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原告- 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支行 当事人- 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晋江市爱罗曼服饰有限公司 福建省绿洋再生资源有限公司 厦门利洲贸易有限公司 吴贻景 吴俊宏 蔡芳芳 林明凤 焦春兰 许仁伟 施一漳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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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受理(2016)闽0582民初12411号原告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支行与被告晋江市爱罗曼服饰有限公司、福建省绿洋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厦门利洲贸易有限公司、吴贻景、吴俊宏、蔡芳芳、林明凤、焦春兰、许仁伟、施一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你下落不明,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被告晋江市爱罗曼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支行银行承兑垫款本金2968713.79元,支付(至2016年10月21日)结欠罚息201167.91元,并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付自2016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相应罚息;二、原告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支行对被告吴俊宏提供的位于福建省晋江市永和镇工信路锦华小区6#508、509号的房产(晋房权证永和字第719937、719936号)在债权本金最高余额142410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福建省绿洋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厦门利洲贸易有限公司、吴贻景、吴俊宏、蔡芳芳、林明凤、焦春兰、许仁伟、施一漳对被告晋江市爱罗曼服饰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中任一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晋江市爱罗曼服饰有限公司追偿,或者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如果十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20元,由十被告负担。被告晋江市爱罗曼服饰有限公司、福建省绿洋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厦门利洲贸易有限公司、蔡芳芳、林明凤、焦春兰、许仁伟、施一漳应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知识产权庭领取,被告吴贻景、吴俊宏应自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来本院知识产权庭领取,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被告晋江市爱罗曼服饰有限公司、福建省绿洋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厦门利洲贸易有限公司、蔡芳芳、林明凤、焦春兰、许仁伟、施一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被告吴贻景、吴俊宏可在公告期满后3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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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9-30 |
2 |
晋江市人民法院公告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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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2民初12411号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原告- 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支行 当事人- 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晋江市爱罗曼服饰有限公司 福建省绿洋再生资源有限公司 厦门利洲贸易有限公司 吴贻景 吴俊宏 蔡芳芳 林明凤 焦春兰 许仁伟 施一漳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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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受理(2016)闽0582民初12411号原告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支行与被告晋江市爱罗曼服饰有限公司、福建省绿洋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厦门利洲贸易有限公司、吴贻景、吴俊宏、蔡芳芳、林明凤、焦春兰、许仁伟、施一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4日,原告与晋江市爱罗曼服饰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原告为其开立承兑汇票2张,票面金额750万元。福建省绿洋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厦门利洲贸易有限公司、吴贻景、吴俊宏、蔡芳芳、林明凤、焦春兰、许仁伟、施一漳与原告签订合同约定为晋江市爱罗曼服饰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原告与吴俊宏签订合同,约定吴俊宏以名下的坐落在晋江市永和镇工信路锦华小区6#508、509号房地产为晋江市爱罗曼服饰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截止至2016年10月21日晋江市爱罗曼服饰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垫款本金2968713.79元及罚息208766.0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晋江市爱罗曼服饰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银行承兑汇票垫款2968713.79元及从2016年5月25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的罚息(罚息暂计至2016年10月21日金额208766.02);被告福建省绿洋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厦门利洲贸易有限公司、吴贻景、吴俊宏、蔡芳芳、林明凤、焦春兰、许仁伟、施一漳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吴俊宏履行抵押担保义务,依法拍卖、变卖其提供的抵押物,即坐落在晋江市永和镇工信路锦华小区6#508、509号房地产,原告在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各被告承担与本案相关的一切诉讼费用。因你们下落不明,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晋江市爱罗曼服饰有限公司、福建省绿洋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厦门利洲贸易有限公司、蔡芳芳、林明凤、焦春兰、许仁伟、施一漳应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知识产权庭领取,吴贻景、吴俊宏应自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来本院知识产权庭领取,逾期则视为送达。晋江市爱罗曼服饰有限公司、福建省绿洋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厦门利洲贸易有限公司、蔡芳芳、林明凤、焦春兰、许仁伟、施一漳提交答辩状的期限为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吴贻景、吴俊宏提交答辩状的期限为公告期满后30日内,举证的期限截止至2017年8月9日,本院定于2017年8月15日10时30分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开庭审理,公告期满不应诉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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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4-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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