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案件名称 | 案号 | 案由 | 案件身份 | 审理法院 | 裁判日期 | 发布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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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中山市恒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浩翰追偿权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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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追偿权纠纷 |
申请人-中山市恒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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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中山市恒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袁其绍追偿权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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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追偿权纠纷 |
申请人-中山市恒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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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中山市恒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荣乐追偿权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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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追偿权纠纷 |
申请人-中山市恒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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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中山市恒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庄晓深追偿权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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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追偿权纠纷 |
申请人-中山市恒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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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中山市恒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小勇、李翠容追偿权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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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追偿权纠纷 |
申请人-中山市恒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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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中山市恒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华得追偿权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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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追偿权纠纷 |
申请人-中山市恒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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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中山市恒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段国艳追偿权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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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追偿权纠纷 |
申请人-中山市恒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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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中山市恒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山市金穗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中山市金穗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芊翠分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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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
原告-中山市恒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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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姚乙才与中山市恒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山市金宸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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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
原告-姚乙才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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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骆雪辉与中山市恒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山市大龙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大龙顺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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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
当事人-骆雪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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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案号 | 案由 | 案件身份 | 公告类型 | 法院 | 刊登版面 | 刊登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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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2016)粤2071民初12503号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原告-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 被告- 刘文贞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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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 |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 G74 | 2017-05-07 |
序号 | 公告名称 | 案号 | 案由 | 案件身份 | 详情 | 发布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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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2021)粤2071民初25613号判决公告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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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粤2071民初25613号 | 承揽合同纠纷 |
原告- 广州市景天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被告- 深圳公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中山市恒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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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受理原告广州市景天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公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中山市恒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因你下落不明,无法向你送达民事判决书。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21)粤2071民初256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一、被告张志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支付保险赔款56817.33元和逾期保费4334.69元;二、被告张志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支付违约金(以实欠的保险赔款和逾期保费之和为基数,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1元、财产保全费1028元,合计3359元(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张志军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的,可于公告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特此公告。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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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4-22 |
2 |
(2021)粤2071民初25610号判决公告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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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粤2071民初25610号 | 承揽合同纠纷 |
原告- 广州市景天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被告- 深圳公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中山市恒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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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受理原告广州市景天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公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中山市恒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因你下落不明,无法向你送达民事判决书。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21)粤2071民初256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一、被告李伟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支付保险赔款53102.02元和逾期保费6437.46元;二、被告李伟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支付违约金(以实欠的保险赔款和逾期保费之和为基数,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1元(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李伟建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的,可于公告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特此公告。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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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4-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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