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案件名称 | 案号 | 案由 | 案件身份 | 审理法院 | 裁判日期 | 发布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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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冠庄支行、杨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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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浙0226执1806号之二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申请执行人-宁波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冠庄支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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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海县人民法院 | 2021-09-23 | 2021-09-26 |
2 |
宁波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冠庄支行、应富军等应富宏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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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浙0226执565号之一 | 借款合同纠纷 |
申请执行人-宁波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冠庄支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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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海县人民法院 | 2021-08-13 | 2021-09-07 |
3 |
宁波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冠庄支行与杨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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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浙0226民初1015号 | 借款合同纠纷 |
原告-宁波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冠庄支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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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海县人民法院 | 2021-03-22 | 2021-05-07 |
4 |
宁波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冠庄支行与郑颖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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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浙0226民初228号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原告-宁波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冠庄支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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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海县人民法院 | 2021-02-08 | 2021-02-23 |
5 |
宁波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冠庄支行与俞锡会、潘小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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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浙0226民初265号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当事人-宁波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冠庄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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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 2021-02-01 | 2021-02-23 |
6 |
宁波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冠庄支行与金德辉、俞锡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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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浙0226民初5877号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原告-宁波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冠庄支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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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海县人民法院 | 2021-01-28 | 2021-02-23 |
7 |
宁波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冠庄支行、程某1、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一案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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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浙0226民初5962号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当事人-宁波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冠庄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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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海县人民法院 | 2021-01-11 | 2021-02-24 |
8 |
宁波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冠庄支行与应富军、杨建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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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浙0226民初5878号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原告-宁波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冠庄支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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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海县人民法院 | 2020-12-29 | 2021-02-24 |
9 |
宁波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冠庄支行、徐海东、李水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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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浙0226执1747号之二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申请执行人-宁波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冠庄支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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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海县人民法院 | 2020-12-29 | 2021-01-04 |
10 |
宁波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冠庄支行与宁海县浩瀚暖通设备有限公司、钟小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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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浙0226民初5384号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原告-宁波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冠庄支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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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海县人民法院 | 2020-12-16 | 2021-02-24 |
序号 | 公告名称 | 案号 | 案由 | 案件身份 | 详情 | 发布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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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原告宁波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冠庄支行诉你们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公告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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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226民初2032号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原告- 宁波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冠庄支行 被告- 鲍明高 胡敏香 鲍伊郎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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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226民初2032号鲍明高、胡敏香、鲍伊郎:本院受理的原告宁波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冠庄支行诉你们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因你们下落不明,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们公告送达(2018)浙0226民初20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鲍明高、胡敏香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宁波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冠庄支行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利息61.63元(截止到2018年1月20日止),2018年1月20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鲍明高、胡敏香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冠庄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5500元;三、被告鲍伊郎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鲍伊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鲍明高、胡敏香追偿。如果被告鲍明高、胡敏香、鲍伊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384元,由被告鲍明高、胡敏香、鲍伊郎负担。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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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6-22 |
2 |
原告宁波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冠庄支行为与被告鲍明高、胡敏香、鲍伊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应诉公告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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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226民初2032号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原告- 宁波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冠庄支行 被告- 鲍明高 胡敏香 鲍伊郎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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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226民初2032号鲍明高、胡敏香、鲍伊郎:本院受理原告宁波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冠庄支行为与被告鲍明高、胡敏香、鲍伊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你们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们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通知书、民事诉讼须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材料。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鲍明高、胡敏香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所欠正常利息61.63元(截止到2018年1月20日,此后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算至款项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鲍明高、胡敏香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5500元;3.判令被告鲍伊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答辩与举证期限均为公告期满后十五日。本院定于2018年6月20日下午15时00分在宁海县人民法院第十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逾期将依法缺席裁判。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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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3-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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