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决定文书号 | 处罚单位 | 处罚结果/内容 | 处罚日期 | 操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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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陕工商处字〔2017〕第28号 | 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经营者具有下列行为之一,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可以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一)对商品作片面的宣传或者对比的…”之规定。当事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当事人于2017年5月5日主动拆除院内展板,终止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章、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我们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处以5万元罚款。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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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11-23 | 详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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