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公告名称 | 案号 | 案由 | 案件身份 | 详情 | 发布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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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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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苏0722民初3991号 | 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
原告-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 被告- 李响 连云港九正商贸有限公司 茅海卫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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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审理的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诉时奎仁、茅海卫、李响、连云港九正商贸有限公司(2021)苏0722民初3991号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判决后,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一、请求上一级法院依法撤销东海县人民法院(2021)苏0722民初399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第三项未被上诉人李响、茅海卫、时奎仁对一审被告连云港九正商贸有限公司得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二、被上诉人茅海卫、李响、时奎仁及原审被告连云港九正商贸有限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限你自公告发出之日起60日内来东海县人民法院白塔法庭领取上诉状,逾期则视为送达。承办人:葛婧联系电话:17851259671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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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2-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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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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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苏0722民初3991号 | 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
原告-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 被告- 李响 连云港九正商贸有限公司 茅海卫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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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受理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诉你(单位)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因你(单位)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网络公告送达(2021)苏0722民初39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连云港九正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99999.55元以及利息罚息(截至2015年2月20日利息为118765.95元,剩余罚息以899999.55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2.6%计算);二、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对被告李响、茅海卫提供抵押的位于东海县牛山镇海陵东路199号浙江小商品批发城4-301房产可依法实现抵押权,并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4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连云港九正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已由原告预付,待被告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承办法官:葛婧联系电话:17851259671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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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1-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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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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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苏0722民初3991号 | 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
原告-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 被告- 茅海卫 连云港九正商贸有限公司 李响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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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受理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诉你(单位)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纠纷一案,因你(单位)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网络公告送达(2021)苏0722民初3991号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民事裁定书。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和举证的期限分别为公告期满后的15日和30日内。本院将于举证期限届满后的第3日(遇节假日顺延)15时30分在东海县人民法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逾期未到庭,本院将依法缺席裁判。承办法官:葛婧联系电话:17851259671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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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7-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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