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序号 | 决定文书号 | 处罚单位 | 处罚结果/内容 | 处罚日期 | 操作 |
|---|---|---|---|---|---|
| 1 | 宁市监器械处〔2020〕8号 | 宁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二)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之规定,适用《江西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情形,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5000元整上缴国库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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