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案号 | 执行法院 | 失信行为 | 履行情况 | 立案日期 | 操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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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2021)浙0602执736号 |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全部未履行 | 2021-01-15 | 详情 |
序号 | 公告名称 | 案号 | 案由 | 案件身份 | 详情 | 发布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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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602民初7458号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绍兴鼎诺保健食品有限公司、王琴峰、王钢萍副本网络送达公告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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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602民初7458号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原告- 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 被告- 绍兴鼎诺保健食品有限公司 王琴峰 王钢萍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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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公告绍兴鼎诺保健食品有限公司、王琴峰(公民身份号码3306821979****441X)、王钢萍(公民身份号码3306211986****6345):本院受理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诉你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们公告送达本院(2019)浙0602民初7458号案件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证据、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外网告知书、风险提示书、廉政监督卡、财产保全裁定书、财产保全告知书、适用令状式裁判文书告知书。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绍兴鼎诺保健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偿还结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15.2276万元,支付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下同)1449195.15元,合计2601471.15元(利息算至2019年7月20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付,利随本清);2、判令被告王琴峰、王钢萍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本公告采用在信息网络上刊登公告的方式,公告刊登日期即为公告发出日期,自本公告刊登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为公告期满后的十五日内。举证期限为公告期满后的十五内。本院定于2019年11月5日上午9时在本院(绍兴市越城区延安东路500号)第十八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由审判员任少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金园园、陈微组成合议庭,希准时到庭参加诉讼,如逾期将依法缺席审理。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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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8-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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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商外初字第172号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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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商外初字第172号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原告-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 被告- 绍兴鼎诺保健食品有限公司 浙江万丰化工有限公司 俞杏英 王琴峰 王钢萍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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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鼎诺保健食品有限公司、浙江万丰化工有限公司、俞杏英、王琴峰、王钢萍:本院受理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诉你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2015)绍越商外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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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6-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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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商外初字第24号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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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商外初字第24号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原告- 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 被告- 绍兴鼎诺保健食品有限公司 浙江万丰化工有限公司 王琴峰 王钢萍 俞杏英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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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鼎诺保健食品有限公司、浙江万丰化工有限公司、王琴峰、王钢萍、俞杏英:本院受理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诉你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无法用其他方式向你们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2条的规定,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证据、民事裁定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为公告送达期满后的15日,举证期限为公告送达期满后15日内,并定于2015年7月10日下午3时在本院第18号审判庭开庭审理本案,逾期将依法缺席裁判。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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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4-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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