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案件名称 | 案号 | 案由 | 案件身份 | 审理法院 | 裁判日期 | 发布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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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深圳市龙岗区粮食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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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京73行初11067号 | 行政裁决 |
原告-深圳市龙岗区粮食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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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 2021-02-15 | 2021-05-25 |
2 |
深圳市龙岗区粮食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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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京73行初11069号 | 行政裁决 |
原告-深圳市龙岗区粮食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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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 2021-02-15 | 2021-05-25 |
3 |
深圳市龙岗区粮食有限公司与康燕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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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粤0307民初37060号 |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
原告-深圳市龙岗区粮食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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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 2020-12-23 | 2020-12-28 |
4 |
深圳市龙岗区粮食有限公司与邓治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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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粤0307民初37064号 |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
原告-深圳市龙岗区粮食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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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 2020-12-23 | 2020-12-28 |
5 |
深圳市龙岗区粮食有限公司与张伯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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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粤0307民初37062号 |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
原告-深圳市龙岗区粮食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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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 2020-12-23 | 2020-12-28 |
6 |
深圳市龙岗区粮食有限公司与叶其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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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粤0307民初37063号 |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
原告-深圳市龙岗区粮食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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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 2020-12-23 | 2020-12-28 |
7 |
深圳市龙岗区粮食有限公司与林猛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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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粤0307民初37061号 |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
原告-深圳市龙岗区粮食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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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 2020-12-23 | 2020-12-28 |
8 |
深圳市龙岗区粮食有限公司与胡顺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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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粤0307民初37066号 |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
原告-深圳市龙岗区粮食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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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 2020-12-23 | 2020-12-28 |
9 |
深圳市龙岗区粮食有限公司与谭尧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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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粤0307民初37065号 |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
原告-深圳市龙岗区粮食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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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 2020-12-23 | 2020-12-28 |
10 |
深圳市龙岗区粮食有限公司与胡钟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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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粤0307民初37067号 |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
原告-深圳市龙岗区粮食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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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 2020-12-22 | 2020-12-28 |
序号 | 公告名称 | 案号 | 案由 | 案件身份 | 详情 | 发布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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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2016)粤1972民初9292号送达民事判决书(东莞市展飞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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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民初9292号 |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
原告- 深圳市龙岗区粮食有限公司 被告- 东莞市展飞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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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民初9292号送达民事判决书(东莞市展飞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更新时间:2017-02-21已浏览:171文章来源:原创东莞市展飞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本院受理原告深圳市龙岗区粮食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展飞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审理终结。因你们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们送达本院(2016)粤1972民初9292号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深圳市龙岗区粮食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展飞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限被告东莞市展飞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返还案涉租赁物给原告深圳市龙岗区粮食有限公司;三、限被告东莞市展飞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龙岗区粮食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及利息(租金按74250元/月的标准,从2016年3月1日起计至返还租赁物之日止;利息从2016年3月11日开始逐月计算,每月以74250元/月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限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从拖欠之日即每月1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四、原告深圳市龙岗区粮食有限公司无须返还被告东莞市展飞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保证金148500元;五、限被告东莞市展飞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龙岗区粮食有限公司支付垫付的水费331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90元,保全费3749元,由被告东莞市展飞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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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2-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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