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案件名称 | 案号 | 案由 | 案件身份 | 审理法院 | 裁判日期 | 发布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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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金隅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等民事经济财产保全执行执行通知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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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辽0104执保1377号 | 申请保全案件 |
当事人-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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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 2021-09-22 | 2021-09-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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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金隅混凝土有限公司、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财产保全执行执行通知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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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冀0111执保217号 | 买卖合同纠纷 |
当事人-石家庄金隅混凝土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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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 2021-09-18 | 2021-10-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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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金隅混凝土有限公司、司建军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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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冀0111执418号之一 | 买卖合同纠纷 |
申请执行人-石家庄金隅混凝土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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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 2021-06-30 | 2021-07-27 |
4 |
石家庄金隅旭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张天兰买卖合同纠纷查封车辆执行裁定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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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184执433号之一 | 买卖合同纠纷 |
申请执行人-石家庄金隅旭成混凝土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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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 | 2021-06-15 | 2021-06-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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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金隅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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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津0319民初5297号 | 买卖合同纠纷 |
原告-石家庄金隅混凝土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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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 2021-06-11 | 2021-07-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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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华公司、石家庄金隅旭成混凝土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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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冀0102执恢218号 | 合同纠纷 |
-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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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 2021-06-03 | 2021-06-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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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金隅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河北荣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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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冀0130民初302号之一 | 买卖合同纠纷 |
原告-石家庄金隅混凝土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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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极县人民法院 | 2021-05-19 | 2021-05-31 |
8 |
河北振兴建筑有限公司、石家庄金隅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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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冀0111执328号之一 | 买卖合同纠纷 |
申请执行人-石家庄金隅混凝土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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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 2021-04-30 | 2021-06-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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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金隅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结案通知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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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吉0105执保206号 | 其他案由 |
-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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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 2021-04-26 | 2021-04-28 |
10 |
石家庄金隅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其他民事裁定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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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吉0105财保34号 | 买卖合同纠纷 |
申请人-石家庄金隅混凝土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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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 2021-04-22 | 2021-04-29 |
序号 | 公告名称 | 案号 | 案由 | 案件身份 | 详情 | 发布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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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2018)冀0102民初4437号石家庄金隅旭成混凝土有限公司诉杨杰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裁判文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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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冀0102民初4437号 | 买卖合同纠纷 |
原告- 石家庄金隅旭成混凝土有限公司 被告- 石家庄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河北盈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河北恒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杨杰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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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恒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杰:本院审理的原告石家庄金隅旭成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石家庄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河北盈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你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2018)冀0102民初4437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一、被告河北恒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杨杰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石家庄金隅旭成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合计892966.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892966.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7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二、驳回原告石家庄金隅旭成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被告石家庄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石家庄金隅旭成混凝土有限公司对第三人河北盈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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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2-03 |
2 |
(2018)冀0104民初261号石家庄金隅旭成混凝土有限公司诉刘彦芳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裁判文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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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冀0104民初261号 | 买卖合同纠纷 |
原告- 石家庄金隅旭成混凝土有限公司 被告- 张双成 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刘彦芳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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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彦芳:本院审理的原告石家庄金隅旭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双成、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及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本院作出的(2018)冀0104民初261号判决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现本院受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委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2019)冀01民终53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要内容: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78元,由上诉人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自发出本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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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7-30 |
3 |
(2018)冀0104民初261号石家庄金隅旭成混凝土有限公司诉刘彦芳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起诉状、上诉状副本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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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冀0104民初261号 | 买卖合同纠纷 |
原告- 石家庄金隅旭成混凝土有限公司 被告- 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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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公 告 刘彦芳:本院审理的原告石家庄金隅旭成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双成、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及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就(2018)冀0104民初261号民事判决书已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8)冀0104民初261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予以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上诉状副本,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为公告期满后15日内。逾期将依法审理。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承办法官:刘燕 联系电话:0311-83867029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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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12-26 |
4 |
(2018)冀0104民初261号石家庄金隅旭成混凝土有限公司诉刘彦芳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起诉状、上诉状副本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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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冀0104民初261号 | 买卖合同纠纷 |
原告- 石家庄金隅旭成混凝土有限公司 被告- 张双成 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刘彦芳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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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彦芳:本院审理的原告石家庄金隅旭成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双成、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及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就(2018)冀0104民初261号民事判决书已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8)冀0104民初261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予以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上诉状副本,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为公告期满后15日内。逾期将依法审理。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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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12-26 |
5 |
(2018)冀0104民初261号石家庄金隅旭成混凝土有限公司诉刘彦芳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裁判文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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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冀0104民初261号 | 买卖合同纠纷 |
原告- 石家庄金隅旭成混凝土有限公司 被告- 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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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公 告 刘彦芳:本院对石家庄金隅旭成混凝土有限公司诉你及张双成、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2018)冀0104民初261号民事判决书。自发出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判决的主要内容:一、被告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石家庄金隅旭成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82,32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付);二、驳回原告石家庄金隅旭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78元,由被告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承办法官:刘燕 联系电话:0311-83867029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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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11-26 |
6 |
(2018)冀0104民初261号石家庄金隅旭成混凝土有限公司诉刘彦芳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裁判文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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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冀0104民初261号 | 买卖合同纠纷 |
原告- 石家庄金隅旭成混凝土有限公司 被告- 刘彦芳 张双成 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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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彦芳:本院对石家庄金隅旭成混凝土有限公司诉你及张双成、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2018)冀0104民初261号民事判决书。自发出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判决的主要内容:一、被告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石家庄金隅旭成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82,32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付);二、驳回原告石家庄金隅旭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78元,由被告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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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11-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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