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决定文书号 | 处罚单位 | 处罚结果/内容 | 处罚日期 | 操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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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东旅)应急罚〔2020〕001号 | 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应急管理局 |
根据执法检查,本机关执法人员于2020年03月31日对你单位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为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和未在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予以立案调查。 现查明:你(单位)2020年3月3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东钱湖旅游度假区下水东西村配套道路工程二标段(隧道工程)工地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隧道工程洞内施工约65米处宁波市江北区海中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派遣的一名工人在移动操作平台上喷浆时未配备穿戴安全带等劳动防护用品;洞内、洞外均无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这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二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以上违法事实主要证据如下: 1、1、现场检查记录1份,现场检查(勘查)照片各1份,用以证明按照本案来源及你单位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为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和未在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事实情况; 2、询问笔录3份,用以证明你单位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为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和未在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事实情况; 3、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你单位的主体资格。本机关于2020年04月02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依法提出了陈述、申辩的要求,对违法事实认定、证据的采用,依据的适用、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 对违法事实认定后实施处罚的理由和依据: 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四)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之规定,结合《宁波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则》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依法从轻处罚:(三)未曾发生过相同违法行为的…”第十五条:“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罚款处罚的数额按照以下标准确定:(三)只规定最高罚款数额没有规定最低罚款数额的,从轻处罚一般按最高罚款数额20以下确定…”之规定。 本机关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 1、罚款人民币贰万元整。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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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4-08 | 详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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