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案件名称 | 案号 | 案由 | 案件身份 | 审理法院 | 裁判日期 | 发布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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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一苇服饰有限公司、杭州东剑机械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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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追偿权纠纷 |
申请执行人-杭州一苇服饰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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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案号 | 执行法院 | 失信行为 | 履行情况 | 立案日期 | 操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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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2021)浙0105执3853号 |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全部未履行 | 2021-09-10 | 详情 |
序号 | 公告名称 | 案号 | 案由 | 案件身份 | 详情 | 发布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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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2018)浙0109民初6660号之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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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109民初6660号 | 追偿权纠纷 |
原告- 杭州一苇服饰有限公司 被告- 陈仲裕 杭州东剑机械有限公司 倪彩仙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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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东剑机械有限公司、倪彩仙:本院受理原告杭州一苇服饰有限公司诉被告陈仲裕与你们追偿权纠纷一案,已经审理终结。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们送达法律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向你们公告送达本院(2018)浙0109民初6660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判决:被告杭州东剑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一苇服饰有限公司代偿款1022744.73元。如被告杭州东剑机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5元,由被告杭州东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杭州东剑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送达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4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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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8-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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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109民初6660号之一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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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109民初6660号 | 追偿权纠纷 |
原告- 杭州一苇服饰有限公司 被告- 杭州东剑机械有限公司 倪彩仙与 陈仲裕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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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仲裕(户籍地萧山区前进街道临江村东升1组19号):本院受理原告杭州一苇服饰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东剑机械有限公司、倪彩仙与你追偿权纠纷一案,已经审理终结。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送达法律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8)浙0109民初6660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判决:被告杭州东剑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一苇服饰有限公司代偿款1022744.73元。如被告杭州东剑机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5元,由被告杭州东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杭州东剑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送达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4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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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7-27 |
3 |
(2018)浙0109民初6660号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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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109民初6660号 | 追偿权纠纷 |
原告- 杭州一苇服饰有限公司 被告- 杭州东剑机械有限公司 倪彩仙与 陈仲裕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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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仲裕(户籍地萧山区前进街道临江村东升1组19号):本院受理原告杭州一苇服饰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东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剑公司)、倪彩仙与你追偿权纠纷一案,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送达诉讼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须知、外网查询告知书、廉政监督卡、原告举证材料、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原告诉称,2015年3月20日,被告东剑公司与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以下简称温州银行萧山支行)签订编号为903012015企贷字00015号的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东剑公司向温州银行萧山支行借款100万元,双方对借款利率、借款期限等进行了约定,并追加了原告、你与被告倪彩仙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因被告东剑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后在温州银行萧山支行的要求下,原告承担了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在温州银行萧山支行贷款100万元用于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偿还被告东剑公司在温州银行萧山支行的上述借款。原告依约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东剑公司、倪彩仙与你追偿。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东剑公司支付原告代偿款1022744.73元;2.你与被告倪彩仙对原告上述第1项不能受偿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清偿责任。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你提出答辩状和举证的期限各为公告送达期满后的十五日、三十日。本案定于2018年7月24日8时30分在本院义蓬人民法庭第一法庭开庭审理,你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的,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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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4-27 |
4 |
(2016)浙0109民初19438号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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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9民初19438号 | 借款合同纠纷 |
原告- 杭州市萧山区金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被告- 陈仲裕 倪彩仙 蒋志祥 沈钰燕 杭州萧山海亿纸业有限公司 杭州萧山陈氏纸业有限公司 杭州东剑机械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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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仲裕、倪彩仙、蒋志祥、沈钰燕、杭州东剑机械有限公司:本院受理原告杭州市萧山区金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陈仲裕、倪彩仙、蒋志祥、沈钰燕、杭州萧山海亿纸业有限公司、杭州萧山陈氏纸业有限公司、杭州东剑机械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们送达诉讼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向你们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须知、外网查询告知书、廉政监督卡、原告举证材料、民事裁定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原告诉讼请求:1.陈仲裕、倪彩仙返还杭州市萧山区金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109366.67元(按月利率17‰暂算至2016年12月26日)及至实现债权日止的利息;陈仲裕、倪彩仙返还杭州市萧山区金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90万元,并支付利息195330元(按月利率17‰暂算至2016年12月26日)及至实现债权日止的利息。2.陈仲裕、倪彩仙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3.蒋志祥、沈钰燕、杭州萧山海亿纸业有限公司、杭州萧山陈氏纸业有限公司、杭州东剑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你们提出答辩状和举证的期限均为公告送达期满后的十五日。本案定于2017年5月30日8时50分在本院第二十法庭开庭审理,你们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的,本院依法审理。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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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2-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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