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决定文书号 | 处罚单位 | 处罚结果/内容 | 处罚日期 | 操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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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珠金湾市监三灶行处字〔2021〕0007号 | 珠海市金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2020年11月12日,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广东省质量监督食品检验站对珠海市金湾区古利丹商行经营的“墨鱼干”(规格型号:散装;购进日期:2020.10.27)进行了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广东省质量监督食品检验站出具的《检验报告》(No:SC20440400596100055)显示:送检产品N-二甲基亚硝胺项目的结果不符合GB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污染物限量》的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0年12月7日,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上述检验报告,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确认签收回执;执法人员现场检查,该商行购进的上述不合格批次产品已无库存,现场未发现“N-二甲基亚硝胺”物质。当事人购进食品时未查验合格证明文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进行处罚。当事人销售的“墨鱼干”N-二甲基亚硝胺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涉案“墨鱼干”属于食品安全法禁止经营的食品。当事人销售食品安全法禁止经营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珠海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2015年修订)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入场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一)销售食品安全法、质量安全法、商标法等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产品。”的规定,应依据《珠海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2015年修订)第五十六条“入场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八规定的,由工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进行处罚。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珠海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抽样单编号:SC20440400596100055)、《珠海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No.20029652)、《检验报告》(No:SC20440400596100055)、《广东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抽样单号:SC20440400596100055)各一份,证明抽样送检的事实和当事人销售的上述不合格批次“墨鱼干”经检验不合格;2、现场笔录1份、送达回执1份,证明检验报告送达和现场检查情况;3、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及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个人身份信息;4、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食品安全法禁止经营的食品的情况;5、上述不合格批次“墨鱼干”的购进票据、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上述不合格批次“墨鱼干”的来源。本局于2021年3月10日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珠海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珠金湾市监三灶处听告字〔2021〕0003号),当事人在收到该告知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因当事人销售食品安全法禁止销售的食品的行为发生在2020年12月21日前,2020年12月21日后未发现其有销售食品安全法禁止销售的食品的行为,故其销售食品安全法禁止销售的食品的行为应依据《珠海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2015年修订)的规定进行处罚。鉴于当事人属初次违法,案发后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销售涉案的农产品货值较低,违法所得较少,未发现对消费者造成人身伤害。根据《珠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建议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从轻处罚。对当事人购进食品时未查验合格证明文件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建议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当事人销售食品安全法禁止销售的食品的行为,依据《珠海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2015年修订)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建议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处罚如下:1、停业整顿1天;2、没收违法所得800元;3、并处罚款1000元。以上罚没款合计1800元。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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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3-16 | 详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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