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公告名称 | 案号 | 案由 | 案件身份 | 详情 | 发布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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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波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强蛟支行诉被告你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公告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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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226民初1934号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原告- 宁波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强蛟支行 被告- 张庆云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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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226民初1934号张庆云:本院受理原告宁波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强蛟支行诉被告你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审理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现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8)浙0226民初19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庆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宁波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强蛟支行借款本金48961.8元,逾期利息2314.26元(计算至2017年8月2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张庆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宁波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强蛟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00元。如果被告张庆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120元,由被告张庆云负担。本公告自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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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6-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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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波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强蛟支行与被告宁海县大唐邮电设备有限公司、陆华国、杨娟娟、麻卫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公告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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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6民初327号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原告- 宁波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强蛟支行 被告- 宁海县大唐邮电设备有限公司 陆华国 杨娟娟 麻卫平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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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6民初327号杨娟娟、麻卫平:本院受理的原告宁波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强蛟支行与被告宁海县大唐邮电设备有限公司、陆华国、杨娟娟、麻卫平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因你们下落不明,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们公告送达(2017)浙0226民初3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海县大唐邮电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宁波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强蛟支行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8175.04元(算至2016年11月20日,2016年11月20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陆华国、杨娟娟、麻卫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海县大唐邮电设备有限公司追偿。本案受理费9882元,由被告宁海县大唐邮电设备有限公司、陆华国、杨娟娟、麻卫平负担。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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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4-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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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波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强蛟支行与被告宁海县大唐邮电设备有限公司、陆华国、杨娟娟、麻卫平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应诉公告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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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6民初327号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原告- 宁波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强蛟支行 被告- 宁海县大唐邮电设备有限公司 陆华国 杨娟娟 麻卫平为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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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6民初327号杨娟娟、麻卫平:原告宁波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强蛟支行与被告宁海县大唐邮电设备有限公司、陆华国、杨娟娟、麻卫平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你们下落不明,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们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民事裁定书、简式文书告知书等材料。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宁海县大唐邮电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00000元,支付利息8175.04元(截止到2016年11月20日止,2016年11月20日以后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陆华国、杨娟娟、麻卫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三、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答辩与举证期限均为公告期满后15日。本案由审判员于水强担任审判长,与魏章潮、叶定全组成合议庭,并定于2017年4月10日14时10分在本院第八法庭公开开庭审理,逾期将依法缺席判决。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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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1-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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