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序号 | 案件名称 | 案号 | 案由 | 案件身份 | 审理法院 | 裁判日期 | 发布日期 |
|---|---|---|---|---|---|---|---|
| 1 |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吴梦昌银行卡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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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川0114执3133号 | 银行卡纠纷 |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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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 2021-09-26 | 2021-10-14 |
| 2 |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江永平等银行卡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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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川0114执3490号 | 银行卡纠纷 |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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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 2021-09-22 | 2021-09-30 |
| 3 |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杨路平等银行卡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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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川0114执3479号 | 银行卡纠纷 |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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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 2021-09-22 | 2021-09-30 |
| 4 |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古雪梅等银行卡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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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川0114执3474号 | 银行卡纠纷 |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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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 2021-09-22 | 2021-09-30 |
| 5 |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姚淮益等银行卡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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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川0114执3475号 | 银行卡纠纷 |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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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 2021-09-22 | 2021-09-30 |
| 6 |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赵相东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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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川0114执3056号 |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 |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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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 2021-09-18 | 2021-09-30 |
| 7 |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马俊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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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川0114执3309号 |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 |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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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 2021-09-18 | 2021-09-30 |
| 8 |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徐成银行卡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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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川0114执3132号之一 | 银行卡纠纷 |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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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 2021-09-16 | 2021-09-30 |
| 9 |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杨文林银行卡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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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川0114执3050号 | 银行卡纠纷 |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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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 2021-09-15 | 2021-10-11 |
| 10 |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吴化兵银行卡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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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川0114执3129号 | 银行卡纠纷 |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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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 2021-09-15 | 2021-09-30 |
| 序号 | 案号 | 案由 | 案件身份 | 公告类型 | 法院 | 刊登版面 | 刊登日期 |
|---|---|---|---|---|---|---|---|
| 1 | (2020)川0114民初3994号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原告-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 被告- 张翼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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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 G81 | 2020-10-15 |
| 2 | (2020)川0114民初6819号 | 信用卡纠纷 |
原告-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 被告- 刘磊 成都林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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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 |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 G100 | 2020-09-13 |
| 3 | (2020)川0114民初6895号 | 信用卡纠纷 |
原告-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 被告- 成都林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王安金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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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 |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 G117 | 2020-09-13 |
| 4 | (2020)川0114民初6909号 | 信用卡纠纷 |
原告-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 被告- 马洪秀 成都林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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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 |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 G101 | 2020-09-13 |
| 5 | (2020)川0114民初6837号 | 信用卡纠纷 |
原告-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 被告- 程平 成都林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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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 |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 G77 | 2020-09-13 |
| 6 | (2020)川0114民初6818号 | 信用卡纠纷 |
原告-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 被告- 张宇晖 成都林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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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 |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 G100 | 2020-09-13 |
| 7 | (2020)川0114民初6831号 | 信用卡纠纷 |
原告-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 被告- 姚淮益 成都林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收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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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 |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 G77 | 2020-09-13 |
| 8 | (2020)川0114民初6830号 | 信用卡纠纷 |
原告-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 被告- 张勤 成都林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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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 |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 G77 | 2020-09-13 |
| 9 | (2020)川0114民初6829号 | 信用卡纠纷 |
原告-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 被告- 张辉阳 成都林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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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 |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 G100 | 2020-09-13 |
| 10 | (2020)川0114民初6842号 | 信用卡纠纷 |
原告-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 被告- 刘洪建 成都林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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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 |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 G77 | 2020-09-13 |
暂无失信被执行人
| 序号 | 公告名称 | 案号 | 案由 | 案件身份 | 详情 | 发布日期 |
|---|---|---|---|---|---|---|
| 1 |
(2019)川0114民初215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与被告李会明、王红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判决公告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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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0114民初215号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原告-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 被告- 李会明 王红英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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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受理的(2019)川0114民初215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与被告李会明、王红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因你们下落不明,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本案的民事判决书、不履行生效裁判司法风险告知书。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会明、王红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偿还截止2018年11月21日的剩余贷款本金399228.28元及利息36475.43元,共计435703.71元,并支付自2018年11月22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罚息按现执行年利率5.39%的1.3倍计算,即5.39%×1.3=7.007%);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对被告李会明、王红英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新都区大丰街道互惠大道158号4栋2单元30楼05号房屋(新房他证他权字第0252919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7.8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会明、王红英负担(此款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已预付,被告李会明、王红英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结清)。自公告之日起60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特此公告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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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3-22 |
| 2 |
(2018)川0114民初530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与被告刘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判决公告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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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川0114民初5301号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原告-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 被告- 刘恒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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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受理的(2018)川0114民初530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与被告刘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因你方下落不明,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本案的民事判决书、不履行生效裁判司法风险告知书。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偿还截止2018年5月15日的剩余贷款本金317578.18元及利息20928.42元,共计338506.6元,并支付自2018年5月16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确定年利率7.755%的1.3倍计算,即7.755%×1.3=10.0815%);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对被告刘恒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新都区大丰镇保利城8幢2单元10层4号的房屋(他项权证登记号:0271997)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77.6元,由被告刘恒负担(此款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已预付,被告刘恒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结清)。自公告之日起60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特此公告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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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11-06 |
| 3 |
(2018)川0114民初530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与被告赵德菊、何永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判决公告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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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川0114民初5304号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原告-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 被告- 赵德菊 何永文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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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受理的(2018)川0114民初530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与被告赵德菊、何永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因你们下落不明,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本案的民事判决书、不履行生效裁判司法风险告知书。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德菊、何永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偿还截止2018年10月30日的剩余贷款本金147153.47元,利息6836.75元,罚息26.44元,共计154016.66元,并支付自2018年10月3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确定年利率6.3495%的1.3倍计算,即6.3495%×1.3=8.25435%);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对被告赵德菊、何永文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新都博雅新城E区1-2-13-2号的房屋(他项权证登记号:177200)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6.52元,由被告赵德菊、何永文负担(此款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已预付,被告赵德菊、何永文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结清)。自公告之日起60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特此公告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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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11-06 |
| 4 |
(2018)川0114民初530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与被告巫波、吴立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开庭公告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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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川0114民初5303号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原告-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 被告- 巫波 吴立丹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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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受理的(2018)川0114民初530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与被告巫波、吴立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巫波、吴立丹归还原告本息43205.72元及至实际清偿或执行完毕之日所产生的利息、罚息;2.原告对被告巫波、吴立丹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新都区我的大学1-2-25-5号的房屋变现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3.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公告费等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因你们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向你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廉政监督卡、诉讼须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6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为公告期满后的15日内。举证期限为公告期满后的30日内。本案于2018年11月1日14时30分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届时未到,本院将依法缺席审理判决。特此公告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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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7-31 |
| 5 |
(2018)川0114民初530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与被告赵德菊、何永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开庭公告 收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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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川0114民初5304号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原告-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 被告- 赵德菊 何永文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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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受理的(2018)川0114民初530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与被告赵德菊、何永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赵德菊、何永文归还原告本息151325.95元及至实际清偿或执行完毕之日所产生的利息、罚息;2.判令原告对被告赵德菊、何永文所有的位于新都博雅新城E区1-2-13-2的房屋变现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3.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公告费等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因你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向你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廉政监督卡、诉讼须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6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为公告期满后的15日内。举证期限为公告期满后的30日内。本案于2018年11月1日15时50分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届时未到,本院将依法缺席审理判决。特此公告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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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7-31 |
| 6 |
(2018)川0114民初530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与被告刘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开庭公告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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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川0114民初5301号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原告-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 被告- 刘恒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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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受理的(2018)川0114民初530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与被告刘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刘恒归还原告本息338506.60元(大写:叁拾叁万捌仟伍佰零陆元陆角整)及至实际清偿或执行完毕之日所产生的利息、罚息;2.原告对被告刘恒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新都区大丰镇保利城8幢2单元10层4号的房屋变现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3.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公告费等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因你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向你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廉政监督卡、诉讼须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6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为公告期满后的15日内。举证期限为公告期满后的30日内。本案于2018年11月1日9时30分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届时未到,本院将依法缺席审理判决。特此公告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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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7-31 |
| 7 |
张乐与严晓玲、成都大唐房屋中介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谢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公告送达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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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民终16361号 |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
上诉人- 张乐 被上诉人- 严晓玲 成都大唐房屋中介有限公司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 谢柯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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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受理张乐与严晓玲、成都大唐房屋中介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谢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因你(单位)下落不明,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7)川01民终163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本判决为终审判决。特此公告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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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6-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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