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案件名称 | 案号 | 案由 | 案件身份 | 审理法院 | 裁判日期 | 发布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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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五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春信用社、矣庆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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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原告-昆明市五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春信用社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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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昆明市五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春信用社、陈思恩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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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信用卡纠纷 |
原告-昆明市五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春信用社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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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昆明市五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春信用社与卢俊祥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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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信用卡纠纷 |
原告-昆明市五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春信用社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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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昆明市五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春信用社与李燕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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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信用卡纠纷 |
原告-昆明市五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春信用社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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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昆明市五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春信用社与王全伟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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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信用卡纠纷 |
原告-昆明市五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春信用社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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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昆明市五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春信用社与庞广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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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信用卡纠纷 |
原告-昆明市五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春信用社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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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昆明市五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春信用社与蒋子梅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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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信用卡纠纷 |
原告-昆明市五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春信用社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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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昆明市五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春信用社与李东星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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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信用卡纠纷 |
原告-昆明市五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春信用社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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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昆明市五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春信用社与杨雪梅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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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信用卡纠纷 |
原告-昆明市五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春信用社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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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昆明市五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春信用社与陈昕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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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信用卡纠纷 |
原告-昆明市五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春信用社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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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案号 | 案由 | 案件身份 | 公告类型 | 法院 | 刊登版面 | 刊登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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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2020)云民终88号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上诉人- 昆明冠宏贸易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 昆明市五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春信用社 何中琼 何中容 罗国庆 昆明长青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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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 八版 | 2020-04-30 |
2 | (2019)云民终424号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上诉人- 昆明市五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春信用社 西双版纳辉煌都畅大饭店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创世经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 云南禄达财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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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 |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 G43 | 2019-07-04 |
3 | (2018)云01民初1737号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原告- 昆明市五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春信用社 被告- 张天玭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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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 |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 G53 | 2018-12-27 |
序号 | 公告名称 | 案号 | 案由 | 案件身份 | 详情 | 发布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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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2021)云0102民初14385号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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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云0102民初14385号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原告- 昆明市五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春信用社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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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公告(2021)云0102民初14385号矣庆阳:本院受理昆明市五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春信用社诉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2021)云0102民初14385号民事裁定书,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裁定书,逾期则视为送达。二O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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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2-02 |
2 |
(2021)云01执异550号、(2021)云01执异551号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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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云01执异550号 | 借款合同纠纷 |
当事人- 昆明奥博华经贸有限公司 云南天浩集团有限公司 昆明市五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春信用社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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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告昆明奥博华经贸有限公司、云南天浩集团有限公司:本院在执行昆明市五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春信用社与昆明奥博华经贸有限公司、杨林川、余爱芬、云南天浩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杨华向我院提出书面异议一案,已审理终结。因你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我院作出的(2021)云01执异550号、(2021)云01执异551号执行裁定书:变更杨华为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01执恢92号、(2019)云01执恢91号案的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请你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执行局领取执行裁定书,逾期即视为送达。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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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0-11 |
3 |
(2021)云01执异460号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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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云01执异460号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当事人- 昆明市大板桥宝大养殖场 昆明市五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春信用社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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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告张存惠:本院在执行昆明市五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春信用社与昆明市大板桥宝大养殖场、刘亚文、张存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向我院提出书面异议一案,已审理终结。因你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我院作出的(2021)云01执异460号执行裁定书:变更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为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昆民执字第350号案的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请你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执行局领取执行裁定书,逾期即视为送达。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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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9-15 |
4 |
(2021)云01执异460号之一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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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云01执异460号之一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当事人- 昆明市大板桥宝大养殖场 昆明市五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春信用社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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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告昆明市大板桥宝大养殖场、刘亚文、张存惠:本院在执行昆明市五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春信用社与昆明市大板桥宝大养殖场、刘亚文、张存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向我院提出书面异议一案,已审理终结。因你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我院作出的(2021)云01执异46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21)云01执异460号执行裁定书第二页正文第十七行“另查明,申请人与五华农信社长春社(系申请执行人的上级单位)……”一句中的“五华农信社长春社”更正为“五华农信社”。请你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执行局领取执行裁定书,逾期即视为送达。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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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9-15 |
5 |
(2021)云0102民初5196号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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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云0102民初5196号 | 信用卡纠纷 |
原告- 昆明市五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春信用社 被告- 赖春石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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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公告(2021)云0102民初5196号赖春石:本院受理原告昆明市五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春信用社与被告赖春石信用卡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2021)云0102民初51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赖春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市五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春信用社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1629.27元;二、被告赖春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市五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春信用社支付利息1150.79元(截至2021年7月25日)以及自2021年7月26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云南省农村信用社金碧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计算】;三、驳回原告昆明市五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春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昆明市五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春信用社负担28元,被告赖春石负担22元。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公告期届满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履行义务告知: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需按期履行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如未履行义务,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当前及申请执行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并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特此公告。二○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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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8-23 |
6 |
(2021)云0102民初5195号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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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云0102民初5195号 | 信用卡纠纷 |
原告- 昆明市五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春信用社 被告- 朱盛贵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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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公告(2021)云0102民初5195号朱盛贵:本院受理原告昆明市五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春信用社与被告朱盛贵信用卡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2021)云0102民初51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盛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市五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春信用社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9958.92元;二、被告朱盛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市五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春信用社支付利息5707.39元(截至2021年7月25日)以及自2021年7月26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云南省农村信用社金碧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计算】;三、驳回原告昆明市五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春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元,由原告昆明市五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春信用社负担156元,被告朱盛贵负担238元。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公告期届满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履行义务告知: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需按期履行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如未履行义务,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当前及申请执行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并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特此公告。二○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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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8-23 |
7 |
(2021)云0102民初5193号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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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云0102民初5193号 | 信用卡纠纷 |
原告- 昆明市五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春信用社 被告- 朱乔林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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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公告(2021)云0102民初5193号朱乔林:本院受理原告昆明市五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春信用社与被告朱乔林信用卡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2021)云0102民初51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乔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市五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春信用社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11998.38元;二、被告朱乔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市五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春信用社支付利息4924.79元(截至2021年7月25日)以及自2021年7月26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云南省农村信用社金碧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计算】;三、驳回原告昆明市五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春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元,由原告昆明市五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春信用社负担184元,被告朱乔林负担294元。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公告期届满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履行义务告知: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需按期履行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如未履行义务,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当前及申请执行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并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特此公告。二○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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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8-23 |
8 |
(2021)云0102民初5184号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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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云0102民初5184号 | 信用卡纠纷 |
原告- 昆明市五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春信用社 被告- 陈彦生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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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公告(2021)云0102民初5184号陈彦生:本院受理原告昆明市五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春信用社与被告陈彦生信用卡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2021)云0102民初51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彦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市五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春信用社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14762.19元;二、被告陈彦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市五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春信用社支付利息3692.29元(截至2021年7月25日)以及自2021年7月26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云南省农村信用社金碧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计算】;三、驳回原告昆明市五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春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元,由原告昆明市五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春信用社负担100元,被告陈彦生负担304元。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公告期届满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履行义务告知: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需按期履行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如未履行义务,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当前及申请执行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并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特此公告。二○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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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8-23 |
9 |
(2021)云0102民初5199号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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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云0102民初5199号 | 信用卡纠纷 |
原告- 昆明市五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春信用社 被告- 欧阳丽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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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公告(2021)云0102民初5199号欧阳丽:本院受理原告昆明市五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春信用社与被告欧阳丽信用卡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2021)云0102民初51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欧阳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市五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春信用社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10349.66元;二、被告欧阳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市五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春信用社支付利息6800.18元(截至2021年7月25日)以及自2021年7月26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云南省农村信用社金碧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计算】;三、驳回原告昆明市五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春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元,由原告昆明市五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春信用社负担215元,被告欧阳丽负担281元。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公告期届满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履行义务告知: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需按期履行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如未履行义务,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当前及申请执行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并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特此公告。二○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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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8-23 |
10 |
(2021)云0102民初5190号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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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云0102民初5190号 | 信用卡纠纷 |
原告- 昆明市五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春信用社 被告- 张璟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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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公告(2021)云0102民初5190号张璟:本院受理原告昆明市五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春信用社与被告张璟信用卡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2021)云0102民初51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市五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春信用社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4998.89元;二、被告张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市五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春信用社支付利息1981.27元(截至2021年7月25日)以及自2021年7月26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云南省农村信用社金碧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计算】;三、驳回原告昆明市五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春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元,由原告昆明市五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春信用社负担42元,被告张璟负担56元。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公告期届满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履行义务告知: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需按期履行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如未履行义务,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当前及申请执行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并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特此公告。二○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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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8-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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