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决定文书号 | 处罚单位 | 处罚结果/内容 | 处罚日期 | 操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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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温乐统罚字〔2018〕第008号 | 市统计局 |
根据2018年10月19日对你单位进行统计稽查时发现的违法事实,本局于2018年10月22日对你单位涉嫌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的违法行为予以补充立案。现已查明,你单位在报送2018年6月份《批发和零售业商品销售和库存》(表号:E204-1表)时,上报的1-6月“商品销售额(总计)”是8946千元,实际1-6月“商品销售额(总计)”应该为10509千元,违法数额为1563千元,违法数额占实际数的14.87%。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可证明:1.你单位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可证明你单位的主体资格;2.你单位2018年6月份《批发和零售业商品销售和库存》(表号:E204-1表)1份,可证明你单位2018年1-6月“商品销售额(总计)”的上报数;3.你单位2018年6月份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利润表》和《财务状况》各1份,可证明你单位2018年1-6月份“商品销售额(总计)”的实际数;4.你单位会计兼统计员童**2018年10月19日的调查笔录和现场检查笔录各1份,可证明你单位2018年6月份《批发和零售业商品销售和库存》(表号:E204-1表)中1-6月份“商品销售额(总计)”的上报数和实际数。本局认为,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七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的规定,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的违法行为。本局于2018年10月29日向你单位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乐统罚告字〔2018〕8号),你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未提交陈述、申辩意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第(二)项“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第二款“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及《浙江省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违法数额占实际数额20%以下的,或者违法数额占实际数额20%以上但违法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的规定,本局已责令你单位于2018年11月2日前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对你单位予以警告并处以罚款人民币壹仟伍佰元整的行政处罚决定。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本局出具的缴款书到中国建设银行乐清支行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如不服本处罚决定的,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乐清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或起诉期间本决定不停止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乐清市统计局2018年11月5日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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